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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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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黃俊鳴       許丁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丁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因債務關係不滿告訴人之行為,竟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 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擔任角色、傷害方式、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球棒1 支,被告許丁元於警詢供稱, 一氣之下 ,順手從角落拿了一支短球棒打他兩下等語,是以無證據可 證明係屬被告許丁元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是否存在尚屬 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黃建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丁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建隆與陳家興間有債務糾紛, 於106年6月4日16、17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華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等人與 陳家興在場協商債務,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黃建隆、黃俊鳴 、許丁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許丁元持球棒、黃建 隆及黃俊鳴則徒手毆打陳家興,致陳家興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興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林鈞培、胡志豪、黃 建興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建隆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鳴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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