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黃俊鳴
許丁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鳴共同犯傷害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丁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
人因債務關係不滿
告訴人之行為,竟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
非可取,兼衡
渠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
、擔任角色、傷害方式、
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至未
扣案之球棒1 支,被告許丁元於警詢供稱, 一氣之下
,順手從角落拿了一支短球棒打他兩下等語,是以無證據
可
證明係屬被告許丁元等人所有,且非
違禁物,是否存在尚屬
不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黃建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丁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建隆與陳家興間有債務糾紛,
於106年6月4日16、17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華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等人與
陳家興在場協商債務,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黃建隆、黃俊鳴
、許丁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許丁元持球棒、黃建
隆及黃俊鳴則徒手毆打陳家興,致陳家興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興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林鈞培、胡志豪、黃
建興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建隆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黃俊鳴前有犯罪事
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