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欣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緝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欣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佰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電話審查錄音檔光碟
及譯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李家欣雖取得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車業)所交
付之上開機車,然大鑫車業已自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處獲得該機車之價金,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
告訴人代為
給付機車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誤會。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
詐術使
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
所為非是,併
參酌其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達新臺幣7 萬餘元、於
犯
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大
鑫車業款項之利益7 萬元800 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
告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李家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欣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俗稱「買
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鑫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大鑫車業),佯稱願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800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
,即遞交仲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收件後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李家欣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
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7萬800元予大鑫車業,並
與李家欣約定應自106年9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期,
每期應償還3,933元予仲信公司,大鑫車業因而將上開機車
交付並過戶予李家欣。
詎料李家欣取得該車後,
旋於同年月
16日將該車出售並過戶予來益機車行莊聰文,且拒不償還上
開貸款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家欣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鄭義森及張華真於偵
查中之
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
暨約定書、機車
買賣訂購書2紙、仲信公司客戶資料1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
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詐欺所得7萬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