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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緝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電話審查錄音檔光碟 及譯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李家欣雖取得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車業)所交 付之上開機車,然大鑫車業已自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處獲得該機車之價金,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告訴人代為 給付機車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使 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 所為非是,併參酌其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達新臺幣7 萬餘元、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大 鑫車業款項之利益7 萬元800 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李家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欣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俗稱「買 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鑫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大鑫車業),佯稱願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800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 ,即遞交仲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家欣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 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7萬800元予大鑫車業,並 與李家欣約定應自106年9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期, 每期應償還3,933元予仲信公司,大鑫車業因而將上開機車 交付並過戶予李家欣。詎料李家欣取得該車後,旋於同年月 16日將該車出售並過戶予來益機車行莊聰文,且拒不償還上 開貸款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鄭義森及張華真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機車 買賣訂購書2紙、仲信公司客戶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詐欺所得7萬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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