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隆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隆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李俊隆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部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俊隆明知尚未取得上
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轉賣予他人,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
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2,500元)、對
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34,375元),兼衡被告無前科、
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迄今未完全賠償
告訴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
訴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李俊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隆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機
車行「鎰昇車業有限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5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遠信
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105年1月14
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每月給付6,875元,上開價款未全
部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李俊隆僅得占有使
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詎李俊隆於
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7期車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
106年9月18日,以不詳價格將機車出售予他人牟利。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俊隆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告訴
代理人張新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四)遠信公司函及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
(五)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