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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669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613 號、第26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一「證據名稱」欄「被告鄭宜真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鄭怡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鄭怡真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16時28分至16 時51分許,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 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於有犯罪偵 查權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知 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 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 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 念殊有偏差,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先後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附表編號㈠部分,雲彩內衣1 件、藍芽自拍 桿1 支(聲請書誤載為髮圈1 條、格瑞絲雙面折疊鏡1 支)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之物附表編號㈠部 分,具有髮圈1 條、格瑞絲雙面折疊鏡1 支;附表編號㈡部 分灰色行李箱24吋1 只;附表編號㈢部分粉紅色大背包(型 號:CCB001XXX-K1)1 只;附表編號㈣部分紅色行李箱28吋 (型號9Q8 )1 只等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462 號卷第12頁、偵字第25 613 號卷第22-24 頁),依刑法38第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鄭怡真犯竊盜罪,處拘役 │ │ │罪事實欄一、㈠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速乾 │ │ │ │雲彩內衣壹件、藍芽自拍 │ │ │ │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鄭怡真犯竊盜罪,處拘役 │ │ 二 │罪事實欄一、㈡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鄭怡真犯竊盜罪,處拘役 │ │ 三 │罪事實欄一、㈢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鄭怡真犯竊盜罪,處拘 │ │ 四 │罪事實欄一、㈣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五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速乾雲彩內衣壹件、藍芽自拍│ │ │桿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13號 第26462號 被 告 鄭怡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中山分公司」內,徒 手竊取店內由林幸慧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髮圈1條(價值 新臺幣【下同】79元,已發還)、格瑞絲雙面摺疊鏡1支( 價值359元,已發還)、粉紅輕薄速乾雲彩內衣1件(價值 290元)、多功能可調焦藍芽自拍桿1支(價值399元),得 手後離去。(二)又於107年6月20日20時前之下午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泰生活廣場樹林店」內之 業者「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樂扣樂扣生活館」 )門市內,徒手竊取由王浩雲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灰色行李 箱24吋1只(價值2,2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三) 另於107年6月20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秀泰生活廣場樹林店」內之業者「匠運企業有限公司」 內,徒手竊取由黃曉慧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粉紅色大背包 (型號:CCB001XXX-K1)1只(價值1,950元,已發還),得 手後離去。(四)再於107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秀泰生活廣場樹林店」內之業者「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由劉育宜所管領、置 於店內之紅色行李箱28吋(型號9Q8)1只(價值10,8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幸慧、黃曉慧、劉育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宜真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幸慧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 │ │ │時之供述 │ │ ├──┼─────────┼────────────┤ │ 3 │被害人王浩雲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二)。 │ │ │時之供述 │ │ ├──┼─────────┼────────────┤ │ 4 │告訴人黃曉慧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三)。 │ │ │中之供述 │ │ ├──┼─────────┼────────────┤ │ 5 │告訴人劉育宜於警詢│犯罪事實一、(四)。 │ │ │中之供述 │ │ ├──┼─────────┼────────────┤ │ 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 │ │ 樹林分局扣押筆錄│事實。 │ │ │ 1份、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1紙 │ │ │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片40張 │ │ ├──┼─────────┼────────────┤ │ 7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 │ │ 樹林分局扣押筆錄│事實。 │ │ │ 1份、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1紙 │ │ ├──┼─────────┼────────────┤ │ 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犯罪事實一、(三)及│ │ │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四)之事實。 │ │ │ 筆錄1份、贓物認 │ │ │ │ 領保管單2紙 │ │ ├──┼─────────┼────────────┤ │ 9 │匠運企業有限公司在│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及│ │ │「秀泰生活廣場樹林│(三)之事實。 │ │ │店」門市之監視器畫│ │ │ │面翻拍照片8張 │ │ ├──┼─────────┼────────────┤ │ 10│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 │ │司在「秀泰生活廣場│事實。 │ │ │樹林店」門市之監視│ │ │ │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鄭怡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尚受有竊得之髮圈1條、雙面摺疊鏡1支之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價額。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竊盜犯行部分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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