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中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於104年6月間某日」後補充「,在不詳地點」、第11行「背
面」補充為「背面而生印文各3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金雪之證述」補充
為「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雪於偵查中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未獲授權或經同意即擅自盜用他人印章於票據上
背書,足生損害於黃金雪及沅翰公司於票據之信用性及持票
人對票據擔保性之信任,更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盜蓋
黃金雪及沅翰公司之印章,屬真正之印章,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故其等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本票背
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駱素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96號
被 告 陳烱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烱中因積欠同居人駱素卿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駱素
卿於民國104年5月初要求陳烱中清償,經陳烱中請求延期清
償,駱素卿要求陳烱中開立本票,陳烱中遂開立以自己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104年5月9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
3張(票號258830至258832,付款日分別為105年2月28日、8
月31日、106年2月28日)與駱素卿作為擔保,後駱素卿要求
陳烱中以其妻黃金雪所設立之沅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翰
公司)作為本票之背書人,陳烱中因不願讓黃金雪知悉,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未經黃金
雪之同意,盜用黃金雪及沅翰公司之印章,用印於上開本票
3張背面,表示沅翰公司對上開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
交付與駱素卿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駱素卿、沅翰公司及黃金
雪。後陳烱中屆期仍未清償款項,駱素卿遂持上開3張本票
於107年5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沅翰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黃金雪始知上情。陳烱中見狀,遂在其犯罪
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具狀向本署自首。
二、案經陳烱中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雪之證述
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影本3 張附卷
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盜用沅翰公司、黃金雪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
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