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皓元
被 告 彭振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源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署押壹枚、「潘逸學」署押貳枚、「潘谷聲代」署押壹枚均
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崇偉公司」,補充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
18行「崇偉公司」,補充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23行「興南路某飲料店」,更正為「興南路上的三兩茶
飲料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
經
告訴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私自
偽刻該公司之大小章、偽簽該公司董事長之姓名並偽造聲請
所指之居間承諾書,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等之權益,又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崇偉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潘逸學」署押2枚、「潘谷聲代
」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予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彭振源於107年10月15日陳報狀陳稱
略以:本案與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起訴書犯罪
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聲請貴院將本案
裁定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合併審理等云云。惟查:
㈠、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12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42
號審理,該聲請書
所載之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及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均係屬本院轄區,則依上
開規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另犯之偽造
文書及
詐欺案件,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15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423號審理中。本案雖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及詐
欺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僅規定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本院
就被告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仍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
聲請
移轉管轄於法仍非妥允。
㈡、次按聲請移轉或
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
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
法律、事實不能行使
審判權,
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
之虞等情形為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
聲字第26號
判例意旨
參照,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81號
被 告 彭振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源因積欠常瑞廷債務,為取信常瑞廷,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0月底,未經崇偉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及其代表人潘逸學之同意,
擅自委託新北市中和區某刻印店偽刻「崇偉公司」、「潘逸
學」印章(即崇偉公司大、小章)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民樂街71巷8 號2 樓居所,利用電腦軟體偽造內容為「源
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中和區圓山段土地買
賣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買方承諾於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完全
履行後,將依履行之實際面積,每坪支付新台幣18萬元給彭
振源君及常瑞廷君,作為勞務費用,其支付之方式
比照地主
之實際付款方式,依比例分批支付。其金額必須扣除百分之
十,作為完稅之用。本基地座落:一、第一階段:新北市中
和區圓山段802 、807 、804 、628-1 、845 、629 、792
、630-1 、632 、798 等十筆,面積合計1,122 坪。二、第
二階段:以同上區段地號820 、827 等地號(簡稱B 區)面
積共約320 坪。此致勞務費收取人:彭振源(以下繕打姓名
、身分證字號、電話,略)、常瑞廷(以下繕打姓名、身分
證字號、電話,略)。立承諾書人:崇偉公司(以下繕打統
一編號、地址及代表人,略)」之居間承諾書,經列印後以
上開偽刻之崇偉公司大、小章蓋印在該承諾書上各1 、2 枚
,且偽造潘逸學
代理人之署押即「潘谷聲代」1 枚,以示崇
偉公司承諾於系爭土地買賣合作協議完全履行後,將支付彭
振源、常瑞廷勞務費之意,
復於同年11月3 日,持之前往新
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飲料店,交付予常瑞廷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常瑞廷、崇偉公司、潘逸學及潘谷聲等人。
嗣因彭瑞廷
仍無法清償債務,常瑞廷遂於106 年12月27日,持上開居間
承諾書前往崇偉公司確認該文書真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崇偉公司代表人潘逸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彭振源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崇偉公司
代表人潘逸學之指訴、
證人常瑞廷及林以謙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居間承諾書1 張、名片2 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
認定。
二、核被告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崇偉公司大、
小章,係屬間接
正犯。再被告偽造崇偉公司大、小章、私印
文及偽造「潘谷聲」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崇偉公司大小章、
私印文及「潘谷聲」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