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原名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洋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所載:「
信鋒公司因而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黃秉
洋,黃秉洋
旋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他人,且拒不繳納分期款項
。」,應補充更正為:「信鋒公司因而於106年1月17日將上
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黃秉洋,黃秉洋旋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他
人,且僅繳交第1期分期款項5,833元,剩餘款項64,167元均
未繳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黃秉洋雖取得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所交付
之上開機車,然信鋒公司已自
告訴人仲信公司處獲得該機車
之價金,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
告訴人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
以上開
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
款項之利益,所為非是,併
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於
犯後坦承
犯
行之態度、然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信
鋒公司款項之利益新臺幣(下同)7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交
之分期款項5,833元,剩餘款項64,167元,未據扣案,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黃秉洋(原名黃國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
,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之特約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號,下稱信鋒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信鋒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即遞
交信鋒公司轉交仲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仲信公司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黃秉洋確有購車及按期
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7萬元與信鋒公司
,並與黃秉洋約定應自106年2月15日起,每月1期,共分12
期,每期應繳5,833元,信鋒公司因而於106年1月17日將上
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黃秉洋,黃秉洋旋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他
人,且拒不繳納分期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秉洋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
請表、應收款項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仲信公司聯絡
客戶資料內容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所有詐欺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