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猜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猜共同
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與劉文峰、
陳朝成(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補充
更正為「與陳朝成(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86、1108
7號、107年度偵字第7678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附
表編號1申請表日期欄「100年1月23日」,更正為「100年2
月23日」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楊寶猜前於民國100年起至102年間擔任新北市土城區清
水里之里長,依據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
之規定,其負責辦理該里公務,並負責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申
請及核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先予敘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而其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前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部分,與陳朝成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
正犯;至被告楊寶猜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份,惟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成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
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之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再被告所為如聲請附
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為核銷之目的,由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製作該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簽呈,並黏貼發票於「土
城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申請相關經費核銷,
嗣後獲撥
付款項,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手段、情節復屬雷同,聲請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
告就如聲請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應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顯然有誤,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
時任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里里長
期間,竟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方式核銷工作經費,損害於土城區公所對於基層工
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非極其嚴重、所生損害程度
亦非鉅大,並衡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針對事發經過妥為供述之犯後態度
,有其悔悟之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偵、審
科
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
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為啟自新,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
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坦承犯行
,但並沒有將錢落入自己口袋內(見偵查卷第164頁
訊問筆
錄),復遍查全卷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
考,
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佐證下
,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3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
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50號
被 告 楊寶猜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猜前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里里長,陳朝成則係址設新北
市土城區裕民路67巷3 號2 樓「政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政通公司)及新北市○○區○○路0 巷0 弄0 號「東隆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寶猜於任內明知實際上係僱請不
知情里民黃潘金貴、彭凱明打掃清水里里內環境,並非僱請
政通公司、東隆公司之員工打掃,竟與劉文峰、陳朝成(涉
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由陳朝成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偽以政通公司、東隆公司之
名義,接續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收據上
,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收據共9 張,並將如附表所
示統一發票交予劉文峰,再由楊寶猜提供「新北市土城區清
水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
比照片
」之不實驗收照片等資料,以便劉文峰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
票、驗收照片黏附於9 紙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里辦公處里基層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而持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請領僱工
薪資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
及主計等行政人員
陷於錯誤,依所請撥付如附表所示僱工打
掃里內環境等經費予里幹事劉文峰,復由劉文峰轉交予陳朝
成,並由陳朝成或楊寶猜發給黃潘金貴、彭凱明等人,足以
生損害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
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寶猜於調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朝成於調詢中之供述、
證人黃潘金貴於調詢
、證人彭凱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9 張及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里辦公處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9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朝成、劉文峰,就上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製作不實核銷單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且被告雖非實際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惟
其與有身份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亦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乃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涉嫌詐領新臺幣(下同
)9,000 元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
意旨
參照。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新
北市土城區清水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施工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質之證人彭凱明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沒有領到101 年3 月24 日之清掃費用等語,惟檢視101
年度編號8 之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核銷單所附之施工照片,實際施工之人員並非近照,已無
從確認該筆工作經費是否確實係以證人彭凱明之名義申領;
況又檢視全卷卷證,亦查無證人彭凱明薪資收入有該筆9,00
0 元之收入,再佐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被告有詐領該筆經費
之不法犯行,是上開證人彭凱明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文書部分
,係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倘認有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