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行「店員陳盈瑋」之記載更正為「店長陳盈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除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外,又於民國105年間
、106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22號、106
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55日確定、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尚不知悔改
,
猶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寬口褲3件,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
卷第10頁、第14頁)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18號
被 告 林昭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送達:板橋郵局18-129號信箱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67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院與前
一妨害公務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月21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
特服飾店(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販售由該店店員陳盈瑋所管領之寬口褲3件(價值共新臺
幣970元,已發還與該店),將之藏放於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
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與遭竊之寬口
褲3件)、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至其犯罪所得即上開寬口褲3件,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