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霖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㈢第3行「北市截催字」更正為「北市裁催字」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小客車係
告訴人所有,向
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後,竟恣意將上開車輛
占為己有拒不返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
其素行、
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1輛,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車輛業經告訴人尋獲,
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份在卷
可參,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
諭知;又車牌0面,因被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而遭
註銷,且於107年2月8日為警查扣在案,有本件卷附之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參,已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另行照1枚,雖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
其價值輕微,告訴人亦可自行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
被 告 黃天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於民國105 年6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向金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邦公司、代表人:呂
惠豐)以租賃方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
(含車牌0面及行照1枚、下同),並約定租期自105 年6月5
日起算、每月應繳付租金新臺幣17,800元。
詎黃天霖於租賃
成立取得該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自105年10月4日起即拒付租金,且亦未依契約約定返
還該車輛。
二、案經金邦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天霖於本署偵訊中之
自白。
(二)
證人王舜成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1045號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截催字第00
-000H1379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