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7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冠韋之犯罪所得時雨天絲床包兩用被組雙人 壹包、莎坦納天絲床包兩用被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冠韋之 犯罪所得零食及餅乾禮盒捌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冠 韋之犯罪所得時雨天絲床包兩用被組雙人壹包、莎坦納天絲床包 兩用被組壹包、零食及餅乾禮盒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沙坦納」,更正為「莎坦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5 行「沙坦納」,更正為「莎坦納」,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又無故刪除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致告 訴人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時雨天絲床包兩用被組雙人1 包、莎坦納天絲床包兩用被組1包;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 零食及餅乾禮盒8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13號 被 告 林冠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韋前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3 樓特力屋股份 有限公司HOLA新竹店之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擔任店長得進出店內之 機會,從事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6 時30分許,趁該店無營業之時間, 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時雨天絲床包兩用被組雙人及沙坦納 天絲床包兩用被組【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 6,368 元】得 逞後離開。 ㈡於107 年2 月7 日2 時7 分許,趁該店無營業之時間,在上 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之零食及餅乾禮盒共8 盒( 價 值共約4,173 元】得逞後離開。 ㈢於107 年2 月21日18時許,在上址店內,為掩飾自身上開竊 盜之犯行,竟擅自將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此電磁紀錄予以格式 化刪除,致生損害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因特力屋股份 有限公司發現林冠韋有多次異常進出店內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基本資料1 份、特力 屋股份有限公司正職聘雇契約書1 份、被告出勤紀錄1 紙、 被告陳述書2 份、樺笙科技有限公司高建榮陳述書、估價單 發票及監視主機維修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9 張及監 視器光碟1 片、床包照片7 張、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床包組 及餅乾零食短少清單各2 份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列印 資料2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上開各 竊盜及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時雨天絲床包兩用被 組雙人及沙坦納天絲床包兩用被組及零食、餅乾8 盒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址商店未營業時間進入該店竊 盜係毀越門扇而涉有加重竊盜部分,惟查,被告為該店之店 長,擁有上開商店進出門扇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上開商店 ,縱其於非營業時間進入該店,在無積極證據資料尚難逕認 有何毀越門扇之行為,自難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