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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8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一時情緒低落,不思如何自我處理,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 所經營之公司之玻璃門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 其心生畏怖,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 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 被 告 林高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 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3日13時8 分許,僅因一時情緒低落,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逕以 徒手持磚塊砸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由徐傑榮經營 之傅邦建材有限公司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徐傑 榮;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徐傑榮,使其心生畏懼之情。 二、案經徐傑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高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傑榮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3張、泰山玻璃行估 價單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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