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
因一時情緒低落,不思如何自我處理,反而恣意毀損
告訴人
所經營之公司之玻璃門等,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
其心生畏怖,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
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
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素行、國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
被 告 林高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億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
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3日13時8
分許,僅因一時情緒低落,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逕以
徒手持磚塊砸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由徐傑榮經營
之傅邦建材有限公司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徐傑
榮;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徐傑榮,使其心生畏懼之情。
二、案經徐傑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高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傑榮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3張、泰山玻璃行估
價單1份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