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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8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楷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楷恩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MCT-1769號重型機車」,更正為「MCT-1769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2月12日 北監車字第1080027778號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冠億輪業有限公司購買,於 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出 售與他人(本院另:被告係於104年11月2日將機車出售與 施某,見上開本院補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所 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之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表、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以此方式 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107調偵緝454號卷第6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為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何楷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楷恩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冠億輪業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萬9,136 元之價格,購買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由何楷恩自104 年12月起,分24期給付買賣 價金,每月10日付款,每期給付3,714 元,並約定上開車輛 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何楷 恩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冠億輪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上 開車輛交付與何楷恩占有使用。何楷恩取得上開車輛後, 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取得車輛後,即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出售 與不知情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何楷恩僅 繳納2 期分期款後,即未繳納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催繳未著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照及車籍查詢、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