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楷恩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楷恩犯侵占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
所載
「MCT-1769號重型機車」,更正為「MCT-1769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2月12日
北監車字第1080027778號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冠億輪業有限公司購買,於
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出
售與他人(本院另
按:被告係於104年11月2日將機車出售與
施某,見上開本院補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所
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之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表、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以此方式
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
、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見107調偵緝454號卷第6頁刑事撤回
告訴狀),以及其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為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何楷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楷恩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冠億輪業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萬9,136 元之價格,購買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由何楷恩自104 年12月起,分24期給付買賣
價金,每月10日付款,每期給付3,714 元,並約定上開車輛
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何楷
恩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冠億輪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上
開車輛交付與何楷恩占有使用。
詎何楷恩取得上開車輛後,
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取得車輛後,
旋即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出售
與不知情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何楷恩僅
繳納2 期分期款後,即未繳納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催繳未著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
陳秋芳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照及車籍查詢、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犯
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