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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8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至4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記載之後補充 為「,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⒉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⒊倒數第3行「門號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門號 可攜、新申裝優惠方案而行使之,因而詐得三星NOTE5手 機、索尼XPERIAZ5手機各1支及附件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 2張,其中三星NOTE5手機賣回予徐金谷,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4千元,及詐得4,851元之遠傳公司電信服務( 列帳期間:105年7月27日至105年8月26日)及2,493元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列帳期間:105年5月10日至105年5 月31日)」。 ㈡證據欄補充「台灣大哥大105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付 費帳單、遠傳電信105年8月電信費帳單、小額付費帳單、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法大字第106065761號 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遠傳(發)字第 10610604337號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 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 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 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 ,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 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 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除行動電話手機2支外,另詐得SIM卡2 張,此部分亦係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得SIM卡後,持續使 用該SIM卡,而獲得上開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被告獲得 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此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105年5月10 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詐欺得利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店員徐金谷為附表所示申辦文書偽造告訴 人署名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因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 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 意,竟冒用其身份至通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詐得財物及通信 服務,足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表明 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楊越騰」署名共計10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分別交付遠傳公司、台灣 大哥大,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係基於準不當得利 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 ,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 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得上開索尼手機1支、三星NOTE5手機回售所得現金1萬4千元 (見106年度偵字第16469號偵查卷第3頁、第33頁),及詐 得遠傳電信服務費用4,851元(計算式:3,641+1,210=4,8 51,不含補貼款即違約金17,379元,見同上偵卷第62頁、第 64頁電信費帳單、小額付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費 用2,493元(計算式:1,193+1,300=2,493,見同上卷第55 頁、第57頁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付費帳單),惟告訴人已 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退租及支付違約金, 有告訴人所提之退租申請書、繳清費用資料及上開公司出具 之告訴人繳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0至65、69至78 頁、80至81頁),以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且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之目的,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同,上開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得上開SIM卡2張,雖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該門號已停用,SIM卡亦無法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 被 告 李健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瑋前因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母楊越騰 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5年5月7日某時許,至徐金谷經營之 邑品通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邑品通信)內,持楊越騰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李健瑋 所涉竊盜證件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冒用楊越騰名義, 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之附表所示申辦文書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 越騰」署名,用以表示係楊越騰本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不知情之徐金谷代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申辦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越騰、遠傳公司及 台灣大哥大管理門號核發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越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瑋及徐金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越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申辦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 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名、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 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 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 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楊越騰」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表: ┌──┬─────┬────┬───────┬─────────┐ │編號│門號 │電信公司│ 偽造文件 │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 ├──┼─────┼────┼───────┼─────────┤ │ 一 │0000000000│遠傳公司│1.第三代行動通│申請者簽名欄,「楊│ │ │ │ │信/行動寬頻業│越騰」署名2枚 │ │ │ │ │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楊越騰」署名1枚 │ │ │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 │ │ │服務代辦委託書│,「楊越騰」署名1 │ │ │ │ │ │枚 │ │ │ │ ├───────┼─────────┤ │ │ │ │4.遠傳門市合約│申請人簽名欄,「楊│ │ │ │ │確認單 │越騰」署名1枚 │ ├──┼─────┼────┼───────┼─────────┤ │ 二 │0000000000│台灣大哥│1.第三代行動通│申請者攜回審閱簽名│ │ │ │大 │信/行動寬頻業│欄,「楊越騰」署名│ │ │ │ │務服務申請書 │1枚 │ │ │ │ ├───────┼─────────┤ │ │ │ │2.號碼可攜/新│確認內容本人及立同│ │ │ │ │申裝同意書 │意書人簽章欄,「楊│ │ │ │ │ │越騰」署名3枚 │ │ │ │ ├───────┼─────────┤ │ │ │ │3.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名欄,「楊│ │ │ │ │申請書 │越騰」署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