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森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行「帳戶」記載之後補充「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證據欄補充「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開
戶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為
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
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87號
被 告 張博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森於民國105年9月1日前不詳時、地,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網際網路所經營之「通博娛樂城」網站〈網址
:ab588.net〉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投注網
站,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進入該網站後,以其所使
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
開網站收受簽注賭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匯款項以1比1之方式兌換為上開賭博網站點數,
並以具
射倖性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如賭贏其可獲取賭
盤賠率之點數,所贏得點數再以1比1之方式兌換為現金,透
過上開網站帳戶匯入張博森上開帳戶。如賭輸,則賭資全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博森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網站收受簽注賭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
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
地,多次上網登入至「通博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
法益
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請以
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