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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8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行「帳戶」記載之後補充「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證據欄補充「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開 戶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為 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87號 被 告 張博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森於民國105年9月1日前不詳時、地,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網際網路所經營之「通博娛樂城」網站〈網址 :ab588.net〉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投注網 站,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進入該網站後,以其所使 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 開網站收受簽注賭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匯款項以1比1之方式兌換為上開賭博網站點數, 並以具射倖性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如賭贏其可獲取賭 盤賠率之點數,所贏得點數再以1比1之方式兌換為現金,透 過上開網站帳戶匯入張博森上開帳戶。如賭輸,則賭資全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網站收受簽注賭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 地,多次上網登入至「通博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 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