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JO ANNE DE GUZMAN(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JO ANNE DE GUZMAN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
「LATIVE」,更正為「LATIV」;第39行「107年」,更正為
「106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
知悉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後
,明知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仍持之偽造聲請所指之不實電磁
紀錄而用以消費3次,據此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及真
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消費之新臺幣(下同)
6,356元、犯罪事實一㈡消費之5,254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見
偵查卷第20頁107年度存字第0973號提存書),如仍為
沒
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情形,應不為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㈢消費之40,888元,告訴人既已向國泰世華銀行反
應非本人消費而未出貨,則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其並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24號
被 告 ONG JO ANNE DE GUZMAN(菲律賓籍)
女 36歲(西元1982【民國】71年9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
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 JO ANNE DE GUZMAN 受僱於洪登勝,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10樓「歐德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德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ONG JO ANNE DEGU
ZMAN明知未經洪登勝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洪登勝所有、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卡號4284
********1695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
詎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在未得洪登勝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一)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某時,在「歐德斯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或先前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連結網際網路至BF CARTERS-OSHKO
SH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356 元之價格訂購童裝,並在
前揭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檢核碼等相關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
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平台而加以行使
,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意,致該網路平台之承辦人員
陷
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洪登勝或其授權之人
線上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洪登勝、特約廠商對於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106 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在「歐德斯公司
」上址辦公室內或先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連結網際
網路至LATIVE- 富邦-EC 網站,以5,254 元之價格訂購童裝
,並在前揭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檢核碼等相關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
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平台而加
以行使,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意,致該網路平台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洪登勝或其授
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洪登勝、特約廠商對於電
子商務交易管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三)另於106 年12月21日10時許,在「歐德斯公
司」上址辦公室內,連結網際網路至PCHOME拍賣網站,以40
,888元之價格訂購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IPHONE),並在
前揭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檢核碼等相關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
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平台而加以行使
,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意,致該網路平台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洪登勝或其授權之人
線上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洪登勝、特約廠商對於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
嗣洪登勝於107 年12月21日接獲上開智慧型手機之消費簡
訊通知時,立即向國泰世華銀行反應非本人消費,因而以消
費爭議未出貨,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登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ONG JO ANNE DE GUZMAN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登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建如、謝當敏於偵查中之
證言。
(四)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對帳單各1份、告訴人洪登勝所持手機接獲交易訊息之簡訊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透過SKYPE傳予證人陳建如之訊息「王
文芳」字樣翻拍照片各1張、盜刷信用卡自白書(中英文)
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0月25日國世
卡部字第107000085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紙。
二、核被告ONG JO ANNE DE GUZMAN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輸入上開信用卡各項
資料而偽造網路訂購單此電磁紀錄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
網路訂購單此電磁紀錄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
,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