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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彭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4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6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振源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及宣告偽造之「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 押1枚、「潘逸學」簽名署押2枚、「潘谷聲」代行(原判決 略載為「潘谷聲代」)之簽名署押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所載「彭瑞廷」應更正為「彭 振源」)。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常瑞廷間之債務糾紛,為安撫 常瑞廷而偽造居間承諾書,但並未損害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也有陸續償還常瑞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崇偉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私自偽刻該公司之大小章、偽 簽該公司董事長之姓名而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居 間承諾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又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 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被告偽造 告訴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冒用該公司及 潘谷聲之名義,偽造內容為該公司同意中和區圓山段土地合 作協議開發案,並將於協議履行後支付每坪18萬元之勞務費 用與被告及常瑞廷之居間承諾書,致使該公司及潘谷聲受有 名義遭冒用之損害及有受求償高額費用之風險,並非對該公 司未生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和解部分有談成云云 ,然今並未提出與告訴人等或常瑞廷間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書面資料以供審酌,自無從執為量刑之依據。從而,被 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署押壹枚、「潘逸學」署押貳枚、「潘谷聲代」署押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崇偉公司」,補充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 18行「崇偉公司」,補充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23行「興南路某飲料店」,更正為「興南路上的三兩茶 飲料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經告訴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私自 偽刻該公司之大小章、偽簽該公司董事長之姓名並偽造聲請 所指之居間承諾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又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崇偉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潘逸學」署押2枚、「潘谷聲代 」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彭振源於107年10月15日陳報狀陳稱略以:本案與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717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聲請貴院將本案裁定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12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42 號審理,該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及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均係屬本院轄區,則依上 開規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另犯之偽造 文書及詐欺案件,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15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423號審理中。本案雖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及詐 欺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僅規定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本院 就被告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仍有管轄權,本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仍非妥允。 ㈡、次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 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 聲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81號 被 告 彭振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源因積欠常瑞廷債務,為取信常瑞廷,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0月底,未經崇偉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及其代表人潘逸學之同意, 擅自委託新北市中和區某刻印店偽刻「崇偉公司」、「潘逸 學」印章(即崇偉公司大、小章)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民樂街71巷8 號2 樓居所,利用電腦軟體偽造內容為「源 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中和區圓山段土地買 賣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買方承諾於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完全 履行後,將依履行之實際面積,每坪支付新台幣18萬元給彭 振源君及常瑞廷君,作為勞務費用,其支付之方式比照地主 之實際付款方式,依比例分批支付。其金額必須扣除百分之 十,作為完稅之用。本基地座落:一、第一階段:新北市中 和區圓山段802 、807 、804 、628-1 、845 、629 、792 、630-1 、632 、798 等十筆,面積合計1,122 坪。二、第 二階段:以同上區段地號820 、827 等地號(簡稱B 區)面 積共約320 坪。此致勞務費收取人:彭振源(以下繕打姓名 、身分證字號、電話,略)、常瑞廷(以下繕打姓名、身分 證字號、電話,略)。立承諾書人:崇偉公司(以下繕打統 一編號、地址及代表人,略)」之居間承諾書,經列印後以 上開偽刻之崇偉公司大、小章蓋印在該承諾書上各1 、2 枚 ,且偽造潘逸學代理人之署押即「潘谷聲代」1 枚,以示崇 偉公司承諾於系爭土地買賣合作協議完全履行後,將支付彭 振源、常瑞廷勞務費之意,復於同年11月3 日,持之前往新 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飲料店,交付予常瑞廷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常瑞廷、崇偉公司、潘逸學及潘谷聲等人。因彭振源 仍無法清償債務,常瑞廷遂於106年12月27日,持上開居間 承諾書前往崇偉公司確認該文書真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崇偉公司代表人潘逸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振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崇偉公司 代表人潘逸學之指訴、證人常瑞廷及林以謙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居間承諾書1 張、名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認定。 二、核被告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崇偉公司大、 小章,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崇偉公司大、小章、私印 文及偽造「潘谷聲」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崇偉公司大小章、 私印文及「潘谷聲」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