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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霞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 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 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02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 桂霞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援引前揭條文及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耀文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為: 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於原審調解期日固未到庭,但被告可親自或委請律師與告訴 人聯繫和解事宜,卻未為之,顯見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再者 ,被告與其配偶張建益等人,以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終止 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泰公司)與告訴人及告訴人 父親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民國106 年度建泰公司所召開 之股東會中,與張建益等人挾持股優勢,修改章程,蓄意減 縮董事席次,藉此使告訴人父親喪失董事資格,致告訴人父 親無法查閱建泰公司帳冊,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 判處上開刑度,確屬太輕,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當 之判決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 確,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伯母,因被告之夫與告訴人之父 係兄弟,雙方對於家族企業建泰公司之財務而生爭執,致延 生本件訴訟,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 決此紛爭,竟以「混蛋」等語辱罵及持水杯之物丟擲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經合法送達告訴人前來本院調解,惟告訴 人並未到庭,以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 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 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 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 四、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親自或委請律師與告訴人聯絡和解事 宜,始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惟查,原審已為告訴人、 被告排定106 年12月28日之調解期日,並於同年月11日將調 解期日通知送達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5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等住居所,分別由 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之母於該日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同年月 28日之調解期日僅有被告到場,告訴人則未出席等情,有送 達證書2 紙、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審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137 頁),顯見被告非無尋求調 解之意願;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原 審調解期日我們已準備好調解方案,但告訴人卻未到庭,又 因告訴人會將家族中的其它案件拉進本案,所以私底下談會 不好談,才希望能到法院針對本案來談調解等語(見本院二 審卷第81頁);復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針 對本案不欲與被告洽談調解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24 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固有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另有其它糾紛 而無信任關係,始未能成立調解,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上 訴意旨所指無調解誠意之情事。另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其配 偶張建益事後藉故終止建泰公司與告訴人及其父親之勞動契 約,並蓄意減縮建泰公司之董事席次,使告訴人父親喪失董 事資格,犯後態度不佳部分,惟建泰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經 營者為被告之夫張建益,被告僅係該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建 泰公司106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 第23頁),是建泰公司是否終止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間之 勞動契約,非屬被告之職權,另建泰公司是否縮減董事席次 ,則屬建泰公司股東得自行表決之事項,且與被告本件被訴 妨害名譽之犯行無涉,均非本件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綜上 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霞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2602號),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霞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桂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6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審理卷附106年 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 人之聲譽;而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 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查:本件被告林桂霞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混蛋」等語辱 罵告訴人張耀文,並持水杯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潑灑,依社會 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及人格,且其持水杯之物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亦屬直接對告 訴人身體所實施之暴力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言語 辱罵及丟擲水杯之物之方式,貶抑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張耀文之伯母,因被告之夫與告訴人之 父係兄弟,雙方對於家族企業「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 財務而生爭執,致延生本件訴訟,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紛爭,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持水 杯之物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院經合法送達告訴人前來本院調 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02號 被 告 林桂霞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4時1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1樓辦公室之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張耀 文辱稱:「混蛋」等語,再持水杯以水向張耀文臉部潑灑,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張耀文。 二、案經張耀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桂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有對告訴人告以「混蛋」│ │ │ │ 並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 │ │ │?供稱上開地點係建泰化工│ │ │ │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可│ │ │ │ 自由進出的地點,且當時│ │ │ │ 另有職員在場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張耀文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犯│ │ │ │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公然侮│ │ │ │辱告訴人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隨身│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侮辱│ │ │碟1片 │告訴人,且在場人員除被告│ │ │ │與告訴人外,另有8人在場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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