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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進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278號 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進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下述沒收部分外,原審以被告陳 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併審酌被告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竟恣意處分上開車輛,致告訴人 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本件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略以:其均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審已與告 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乃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民 國107 年7 月24日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105 至106 頁),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 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 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乙事指摘其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終能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意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觀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 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 ,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 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其已賠償告訴人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經本院予以駁回,然本 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合先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計算其所受損害包含利息共計有新臺幣6 萬7,737 元,並因此於107 年7 月2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於該日 則就此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此有上開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6 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業於本 院審理時返還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原 審裁判時未及斟酌此節,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以資 糾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車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 ,竟恣意處分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尚未繳付之分期款項共計新臺幣5萬2,920元(計算 式:70,560-5,880×3=52,92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機 車行「尚億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萬560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遠信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105年7月3日起 至106年6月3日止,每月給付5880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 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陳進財僅得占有使用上開 機車,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陳進財於取得上 開機車後,僅支付3期車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5年6月 6日,以不詳價格將機車出售予他人牟利。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四應收帳款明細1份。 五車輛過戶紀錄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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