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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2 月7 日10 6 年度簡字第7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婕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圓號公司)之員工, 於位在新北市○○區○○路○○○ ○○ 號之福圓號公司景安門 市擔任店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在上揭景安門市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下方置物櫃內之福圓號公司 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綠色購物袋1 個(印有「福 圓號」白色字體),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背包內。因福 圓號公司副總經理謝繐婷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經報 警至上揭景安門市,於同日20時許沈婕已離開店面下班之 際,經其同意為員警搜索而當場在其所攜帶之上揭背包內查 獲扣得上開購物袋(業經發還謝繐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圓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沈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94頁 至第97頁、第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中供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46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6頁、簡上卷 第93頁至第94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 資佐證認真實: ⒈被告為福圓號公司之員工,於上揭景安門市擔任店員,於10 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在上揭景安門市內,徒手將櫃台 下方置物櫃內之福圓號公司所有之價值25元綠色購物袋1 個 (印有「福圓號」白色字體)放入其所攜帶背包內之事實, 業經證人謝繐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有本院107 年5 月29日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取圖片(見簡上卷第98頁至 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嗣因福圓號公司副總經理謝繐婷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 ,經報警至上揭景安門市,於被告已離開店面下班之際,經 其同意為員警搜索而當場在其所攜帶之上揭背包內查獲扣得 上開購物袋(業經發還謝繐婷)一事,業經證人謝繐婷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 、第20頁),並有上開購物袋1 個扣案可憑(業經發還謝繐 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福圓號公司同意自行拿走上開購物 袋,且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證人謝繐婷於警詢時證稱:伊為福圓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 管理門市業務;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在上揭 景安門市內,徒手將櫃台下方置物櫃內之福圓號公司所有之 價值25元之上開購物袋折好放入在她的私人背包內,被告都 沒有告知店內負責人,也沒有結帳,就逕自竊取福圓號公司 的購物袋;伊於監視器內發覺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遂報警處 理;先前店內就曾有購物袋遭竊,但因證據不夠明確,後來 就在櫃台裝設微型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行拿走上揭購物袋,並未經福圓 號公司之同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 年10月20日19時許,在上揭景 安門市的櫃台內,徒手拿了上開購物袋,是因為伊有需要所 以才拿的,可以於購物時使用,伊於同日20時許經伊同意員 警搜索,為員警在伊的背包內發現上開購物袋等語(見偵卷 第4 頁至第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確有於上 揭時間,在上揭景安門市的櫃台內,竊取上開購物袋,是徒 手從櫃台內拿的,伊承認犯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景安門市 的櫃台內,徒手將櫃台下方置物櫃內之上開購物袋,放入在 伊私人背包內,當天跟伊配班的店員是陳家卉(職務內容與 伊完全相同),伊自行拿取上開購物袋的事情,伊沒有跟陳 家卉說,伊也不知道上揭景安門市的櫃台內有設置監視器; 後來當日門市關門打烊,伊跟陳家卉走出店門外準備下班, 福圓號公司的謝繐婷、陳裕仁、2 個警察就在店門口,當場 有在伊的包包裡面發現上開購物袋等語(見簡上卷第93頁至 第94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足見被告未告知陳家卉( 當日與被告一同擔任門市人員且職務內容相同)其自行拿走 上開購物袋一事,且被告於下班離店後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另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坦承其自行拿走 上開購物袋係其欲於購物時使用,係竊盜犯行。綜上,被告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無疑。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 景安門市的櫃台內,竊取上開購物袋,是徒手從櫃台內拿的 ,伊承認犯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曾認為 其行為係竊盜。 ⑵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在福圓號公司任職時是擔任門市人員 ,平常在店裡面只有2 位門市人員,就是伊跟陳家卉(有時 候會是其他人,因為有時候會休假),每一班都是2 個門市 人員,職務內容都一樣,相互幫忙,上班時間是11時30分到 ,12時開門,20時關門,結完帳後離開,店裡面的工作就是 零售、結帳、整理貨架,下班前要核對帳務及庫存,謝繐婷 有時會來店裡面巡視;福圓號公司的綠色購物袋是購買商品 超過300 元會送1 個,或買包子類商品再加付25元就可以取 得1 個,一般幫顧客裝產品是用福圓號的白色塑膠袋,綠色 購物袋是要符合上開情況才會提供給顧客,白色塑膠袋、綠 色購物袋都是放在櫃台下面;門市人員可看要將購物袋放在 店內何處,但購物袋在店內有多少庫存量是福圓號公司決定 的,門市人員負責核對購物袋數量跟KEY 入電腦,若購物袋 不夠了,是福圓號公司的謝繐婷決定叫貨;在伊的認知裡, 有關贈送購物袋或加價購購物袋等事務,伊只是依照公司規 定辦理,當公司的手腳,並非受公司全權委託處理等語(見 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是以福圓 號門市每班都有兩位職務內容相同之門市人員,而福圓號公 司副總經理謝繐婷亦到門市巡視,門市人員除將購物袋提供 給符合規定之客戶外並不能將購物袋攜出店外,且就購物袋 應維持多少數量亦係由謝繐婷決定,故被告供稱其主觀認知 就店內購物袋其是依照公司規定辦理僅為公司的手腳,尚非 虛妄。 ⑶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就店內購物袋係依照公司規定辦理 而僅為公司的手腳,客觀上亦未將其拿取店內購物袋之事告 知同班之陳家卉,參以福圓號公司安排同時段有兩人同班, 除為相互協助外,顯有互相監督、箝制之意,此由被告於本 院中自陳其下班前須與另一班同事互相核對庫存數量等事宜 自明,被告身為公司一員,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刻意迴避 未讓陳家卉知悉,利用下班之際,破壞福圓號公司對店內購 物袋之持有監督關係,主觀上顯具竊盜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其主觀上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雖辯稱:伊否認犯竊盜罪;伊沒有想要將上開購物袋據 為己有,伊將上開購物袋帶出店外是因伊當天去統計庫存, 發現上開購物袋有多一個,所以伊就把它帶回家,以免被罰 錢,因福圓號公司有規定如果庫存數字不對就會扣薪水;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是因為福圓號公司副總經 理對伊說叫伊認錯,應該就會沒有事情,為了要保住伊的工 作,伊才會承認犯竊盜罪;伊另案犯竊盜罪,並不能用以論 斷本案就有竊盜犯行云云,並提出福圓號公司106 年9 月薪 資表影本、106 年9 月份獎金發放明細附卷(見偵卷第45頁 )以證明其有被扣薪情事,且提出陳緗翎與陳家卉的訊息對 話、夏玉琴與陳家卉的訊息對話附卷(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 頁),以證明其他福圓號公司人員有講到核對購物袋數量的 情事。惟查: ⒈就被告上揭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不實云 云。惟查被告年逾四旬,曾從事食品業門市人員工作,且當 庭應對流暢、思路清晰,堪認有相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處罰 金6,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對竊盜案件相關之刑事司法程序應有所了解,其承認竊 盜犯行,依法負有刑事責任,且該刑事責任並非由員警、福 圓號公司人員所擅自決定,被告豈能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 當時並未與福圓號公司為和解或調解,是被告辯稱其輕信他 人所稱「認錯,應該就會沒有事情」而為自白云云,顯違常 情,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更供稱:伊於本案之前也 曾在上揭景安門市的櫃台內,徒手拿走1 個福圓號公司的贈 品購物袋,那個購物袋伊送人了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員警並未查獲竊盜犯行竟 自行坦承,益徵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應未受他 人影響。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就被告上揭辯稱其拿走上開購物袋是為了避免因購物袋數量 與帳目不符而遭公司扣薪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福圓號公司106 年9 月薪資表影本、106 年9 月份獎金發放明細(見偵卷第45頁),僅足以證明被告 於106 年9 月間之「獎金」發放,於「全勤獎金」項目為1, 800 元、於「敬業獎金」項目為200 元、於「業績or品管獎 金」項目為3,400 元、於「考核獎金」項目為-1,000元,然 並未有任何原因(包括購物袋庫存不符)之記載,自尚難證 明被告曾因購物袋庫存不符遭扣薪情事。又被告所提出之陳 緗翎與陳家卉的訊息對話、夏玉琴與陳家卉的訊息對話(見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雖以證明其他福圓號公司人員有講 到核對購物袋數量的情事,然並未有敘及福圓號公司門市人 員於購物袋庫存不符即會扣薪情事,是亦難證明福圓號公司 門市人員會因購物袋庫存不符遭扣薪之事。至卷附訊息對話 、福圓號公司員工約談紀錄及附件(見簡上卷第159 頁至第 173 頁),亦均未敘及福圓號公司門市人員於購物袋庫存不 符即會扣薪情事。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購物袋數量不符, 要扣門市小姐薪資,公司政策並沒有公文在,是由門市的副 總去做決策,決策都是口頭陳述,伊不確定伊於106 年9 月 薪資被扣1,000 元是否是因為購物袋數量與帳目不符,伊不 曉得公司是用什麼名義去扣款等語(見簡上卷第154 頁), 是被告所辯稱購物袋數量與帳目不符即會扣薪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 ⑵縱認福圓號公司有因購物袋數量與帳目不符即會扣薪之情事 ,惟被告將上開購物袋據為己有,仍可使購物袋數量與帳目 相符,僅以被告有使購物袋數量與帳目相符之動機,尚不足 反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行拿走上開購物袋之行為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告與當日同班之門市人員陳家卉職務 內容均相同且會相互幫忙,是以倘因購物袋數量與帳目不符 遭懲處,被告、陳家卉自應同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中自承 :伊當時自行拿取上開購物袋的事情,伊沒有跟陳家卉說等 語(見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被 告對立場相同且對其並無懲處職權之陳家卉亦隱瞞此事且毫 不為商議,其行為顯然甚為詭密且有違常情,益徵其辯稱拿 走上開購物袋是為了避免因購物袋數量與帳目不符而遭公司 扣薪云云,實有可疑。 ⑶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⒊被告另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10 6 年11月8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2108258號函附卷(見偵卷 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6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 案發後就與福圓號公司之僱傭關係有所爭議。被告所提出之 蘋果日報、TVBS新聞網頁附卷(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係 關於本案案發後關於本案之報導。被告提出之白色塑膠袋1 個(偵卷第35頁),係福圓號公司提供一般客戶裝盛商品之 袋子。被告提出之福圓號公司GOOGLE網頁顧客評價(偵卷第 48頁),係網路上對福圓號公司之顧客評價。該等證據均不 能證明被告並未為本案竊盜犯行,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⒋綜上,被告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事實部分同上認定,並論以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對上 揭購物袋並無業務上持有之身分存在,並以此理由認被告係 犯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詳後 述)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而無礙於判決之本旨,尚無撤 銷改判之必要),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 103 年間因相類似犯罪情節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4412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1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⒉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 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以原審對被告僅以竊盜罪論處,並未以業 務侵占罪論處,適用法規有違誤,且係以錯誤之罪名、法定 刑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故原審量刑亦有不當云云。惟: ⑴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時縱係店員,然其主觀上既認 知就店內購物袋其是依照公司規定僅為公司的手腳(亦即占 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福圓 號公司就該等購物袋係委託被告保管,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 法則,即難逕認因被告為店員,遽認其就店內購物袋有變易 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業務侵占罪之 主觀要件不符,是原審論以竊盜罪,並無違誤,檢察官該部 分上訴理由,應非可採。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並於 量刑時業已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復未舉出其他量刑不當之具體事由 及依據,檢察官該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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