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紅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
日106 年度簡字第7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下述沒收部分外,原審以被告劉
志紅所犯侵占罪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
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
告訴人所
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
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事之鐵工工作自民國105 年年底開
始不穩定,加上妻子於當年6 月小孩出生後出現產後憂鬱症
,伊只能自己肩負工作與照顧家庭之責任;到106 年年初,
伊的工作幾乎已無生意,每月僅靠政府補助之1 萬元扶養全
家,在別無他法之情況下,僅能將機車變賣,以籌措金錢扶
養妻子與小孩;又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伊返回台東居住後,目前已找到正當工作,收入逐漸穩定
,請求給予伊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
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另被告於上
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共應償還告訴人81,000
元,並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第
8 期應給付11,000元),有本院107 年8 月8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81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5 至116 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
144 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
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
「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
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於
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
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
與否有所爭執,對
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
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經本院
予以駁回,本院仍得單獨就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以4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
情之當鋪業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協議按月償還高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
,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即有未
洽。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將原審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7 年10月3 日審判
期
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07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9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41 頁
至145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
婷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紅犯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紅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申鼎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申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 萬6980元之價格,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在上開車輛分
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劉志紅僅得
占有使用該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並約由劉志紅自106 年12
月起,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0日付款,每期給付5132
元後,申鼎公司即將上開車輛交付劉志紅占有使用。然劉志
紅取得上開車輛,於106 年2 月10日繳納第3 期分期付款後
,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 年3 月10日起不再繳付上開
車輛之分期付款,並將其所
持有之上開車輛,以4 萬元出售
與不知情之當鋪業者,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志紅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告訴人
仲信公司之書面陳述內容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4102 號
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仲信公司之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仲
信公司出具之被告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106 年度偵
字第24102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8 頁、第10頁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
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