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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紅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 日106 年度簡字第7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下述沒收部分外,原審以被告劉 志紅所犯侵占罪罪證明確,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 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 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事之鐵工工作自民國105 年年底開 始不穩定,加上妻子於當年6 月小孩出生後出現產後憂鬱症 ,伊只能自己肩負工作與照顧家庭之責任;到106 年年初, 伊的工作幾乎已無生意,每月僅靠政府補助之1 萬元扶養全 家,在別無他法之情況下,僅能將機車變賣,以籌措金錢扶 養妻子與小孩;又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伊返回台東居住後,目前已找到正當工作,收入逐漸穩定 ,請求給予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 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另被告於上 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共應償還告訴人81,000 元,並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第 8 期應給付11,000元),有本院107 年8 月8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81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5 至116 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 144 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 「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 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 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 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經本院予以駁回,本院仍得單獨就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以4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 情之當鋪業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協議按月償還高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 ,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即有未 洽。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將原審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7 年10月3 日審判期 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7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9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41 頁 至145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 婷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紅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紅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申鼎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申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 萬6980元之價格,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在上開車輛分 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劉志紅僅得 占有使用該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並約由劉志紅自106 年12 月起,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0日付款,每期給付5132 元後,申鼎公司即將上開車輛交付劉志紅占有使用。然劉志 紅取得上開車輛,於106 年2 月10日繳納第3 期分期付款後 ,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 年3 月10日起不再繳付上開 車輛之分期付款,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以4 萬元出售 與不知情之當鋪業者,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志紅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告訴人 仲信公司之書面陳述內容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4102 號 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仲信公司之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仲 信公司出具之被告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 字第24102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8 頁、第1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 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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