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猜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4 日107 年度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寶猜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
萬元。
事 實
一、楊寶猜前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里里長,陳朝成則係址設新北
市○○區○○路○○巷○ 號2 樓「政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政通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
東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寶猜於任內明知實際上係僱
請不知情之里民黃潘金貴、彭凱明打掃清水里里內環境,並
非僱請政通公司、東隆公司之員工打掃,竟與陳朝成(經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086 號、第11087 號,107 年度偵
字第7678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由陳朝成於如附表「申報
僱工日期(即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分別偽以政通公司、東隆公司之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9 張,再連同「新北市土城
區清水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
比
照片」之不實驗收照片等資料,一併交由新北市土城區里幹
事劉文峰(卷內無
證據顯示其就本案知情)黏附於新北市土
城區清水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並據以為相
關登載後,於如附表「申請表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向新北
市土城區公所請領僱工薪資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土
城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
陷於錯誤,依所請
撥付如附表「申報僱工薪資費用」欄所示金額予劉文峰,復
由劉文峰轉交陳朝成,再由陳朝成或楊寶猜發給黃潘金貴、
彭凱明等人,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管理里基層工
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報請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寶猜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於調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1、115 至120 頁,簡上卷
第55、99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陳朝成於調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6、37頁)、證人黃潘金貴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128 至130 頁)、證人彭凱明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
第146 至149 、159 、160 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共9 份在卷
可稽(見附表「證據出處」欄),足認被
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前於100 年起至102 年間擔任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里里長
,負有辦理該里公務之責,依據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
督導實施要點之規定,負責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申請及核銷,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於
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陳朝成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
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份,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仍應成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
共同正犯。又被告將不實
會計憑證及驗收照片交付不知情之劉文峰,指示劉文峰登載
不實事項於核銷單上並行使之,屬
間接正犯。另被告與陳朝
成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目的皆係用以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手段、情節復屬雷同,
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漏引附表,致無從
由判決內容得知被告犯行之時間及行為之具體內容,尚有未
洽。至於被告
上訴意旨雖主張:與本案情節類似之
另案被告
詹秀琴(曾任新北市土城區平和里里長)、劉文峰(於被告
卸任後曾任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里代理里長)均獲
緩起訴處分
,與原審所量刑度及緩刑所附條件相較顯然較輕,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減輕緩刑所附條件等語。然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原審以被告於時任新北市
土城區清水里里長
期間,竟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方式核銷工作經費,損害於土城區公所對於基層工作經費
核撥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非極其嚴重、所生損害程度亦
非鉅大,並衡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
213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款,量處前述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
處刑度亦屬適當,未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無違
法可言。
⒉次按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其決定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於
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
干主觀成分,但在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
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範疇,且有利於被告,
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
決意旨
可參),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針
對事發經過妥為供述之犯後態度,有其悔悟之意,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量酌
客觀上尚屬適法妥當,並無過重情形,於法亦無違背。被
告雖以另案被告詹秀琴、劉文峰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均
為向國庫支付5 萬元(見簡上卷第67至77頁),而認原審
緩刑所附條件過重,然詹秀琴、劉文峰於受緩起訴處分前
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與被告曾有前科之素行情形
有別,則原審綜合前述情狀為上開
附條件緩刑之
諭知,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則被告以緩刑條件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漏附附表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任里長期間內,未能謹慎依法據實辦理經費之
核銷,竟輕率以前述不實方式核銷工作經費,目的雖非為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仍損害於土城區公所對於基層工作經費核
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任民意代表、現與其夫、成年子女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為求便宜行事而觸法,行為動機非為牟取一己私利,犯後復
能據實供承事實經過,足見有其悔悟之意,是綜合上開各節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啟自新,惟若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認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
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
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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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申報僱工│申報僱工日期(│僱工清潔│申報僱工│申請表日期 │證據出處 │
│號│公司 │即統一發票開立│項目 │薪資費用│ │ │
│ │ │日期) │ │ │ │ │
├─┼────┼───────┼────┼────┼───────┼─────────┤
│1 │東隆公司│100 年1 月20日│環境清理│9,000元 │100 年1 月23日│偵卷第82至84頁 │
├─┼────┼───────┼────┼────┼───────┼─────────┤
│2 │政通公司│100 年2 月23日│環境清理│9,000元 │100 年3 月9日 │偵卷第85至87頁 │
├─┼────┼───────┼────┼────┼───────┼─────────┤
│3 │政通公司│100 年3 月31日│環境清理│9,000元 │100 年4 月18日│偵卷第108 至110 頁│
├─┼────┼───────┼────┼────┼───────┼─────────┤
│4 │政通公司│100 年5 月1 日│環境清理│9,000元 │100 年5 月12日│偵卷第88至89頁 │
├─┼────┼───────┼────┼────┼───────┼─────────┤
│5 │東隆公司│100 年6 月2 日│環境清理│9,000元 │100 年6 月9 日│偵卷第90至91頁 │
├─┼────┼───────┼────┼────┼───────┼─────────┤
│6 │政通公司│101 年3 月24日│環境清理│9,000元 │101 年3 月30日│偵卷第111 至113 頁│
├─┼────┼───────┼────┼────┼───────┼─────────┤
│7 │政通公司│101 年6 月3 日│環境清理│9,000元 │101 年6 月8 日│偵卷第92至93頁 │
├─┼────┼───────┼────┼────┼───────┼─────────┤
│8 │政通公司│101 年10月3 日│環境清理│9,000元 │101 年10月15日│偵卷第94至95頁 │
├─┼────┼───────┼────┼────┼───────┼─────────┤
│9 │政通公司│101 年11月13日│清掃環境│9,000元 │101 年11月16日│偵卷第96至9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