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楀紜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
日107 年度簡字第3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楀紜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楀紜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13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2
樓之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萬岳公司)環球店內,徒
手竊取萬岳公司所有置於陳列架上之NIKE白色短袖上衣1 件
、NIKE黑色短褲1 件、NIKE灰藍色短褲1 件、NIKE黑色短袖
上衣1 件、Adidas黃色休閒外套1 件、Adidas女用藍白色慢
跑鞋1 雙及Adidas白色外套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 萬6,190 元)得手,
旋將之藏放於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
嗣
其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李汶芳查覺而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萬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黃楀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9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
第2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
準備
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卷〈下
稱速偵字卷〉第5 至7 頁、第34至第35頁,簡上字卷第156
頁、第286 頁),核與
證人李汶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速偵字卷第3 至4 頁),並有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起獲物品照片
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見速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7頁、
第20至2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 萬5,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既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罹有強迫症、病態偷竊症、
思覺失調症、人格障礙症等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之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證。惟本案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
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理學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黃員提
及自己之行為多以強迫症的儀式行為解釋,但在鑑定中可提
及部分細節,又提及其為偷竊行為「不會有人知道」,每次
做完偷竊行為都會擔心警察跟在後面,亦知該行為不合法。
且根據亞東醫院相關病歷及慈濟醫院身心科病歷記載,黃員
在不同醫院身心科住院過程中,雖仍有焦慮和緊張感,但未
再出現「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相關行為,且黃員自述
病房中未有高價值物品,黃員於住院中亦未以偷竊行為緩解
內心焦慮症狀,再
參諸相關監視器畫面、前科紀錄、
起訴書
及筆錄等資料顯示,黃員所偷竊之物品價值越來越高,甚至
已有幾萬塊鑽石等物品,根據精神醫學專業已無法以典型「
病態偷竊症」解釋黃員之行為。黃員自101 年起確診罹患強
迫症及思覺失調症,另
參酌其神經心理測驗結果,可能因病
程影響下,影響其認知功能障礙及思考判斷能力、衝動控制
及社會職業功能。黃員對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無明顯嚴重
障礙,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亦有降低之情形。
綜上
所述,黃員於偷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欠缺或顯著
降低」,但黃員因仍受來自其內在不可控制「未完成這個儀
式就會有的焦慮影響」,且根據其心理衡鑑結果,黃員之認
知功能(語文理解能力和工作記憶能力)也有缺損狀況,故
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顯著降低,但亦有降
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9 年5 月4 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
499 號函檢附之台北慈濟醫院身心科109 年1 月6 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存卷
可佐(見簡上字卷第235 至245 頁),是
依上開鑑定結果,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因其所罹上開
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
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
容有未
洽。
⒉被告經精神鑑定之結果,其確實因罹有強迫症及思覺失調症
等疾病而影響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因受其內在不可控制「
未完成這個儀式就會有的焦慮影響」,致其為竊盜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減低之情形(但未達「顯著」降
低),此有上開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是原審
量刑漏未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⒊是以,被告以其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
而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
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商家置於陳列架上販售之商品,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
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業經
告訴人全數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速偵字卷第1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簡上字卷第287 頁),並考量其罹有強迫症及思覺失調症等
疾病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未予
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全數發還
告訴人,此有上開
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訴偵
字卷第15頁、第17頁)附卷
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
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李芷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