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玲齡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
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玲齡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限制出境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
具保、
責付同屬
羈
押替代方式之
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事實審法
院本得就個案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
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
訟之進行、
證據之調查
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
、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玲齡(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貪污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
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並以本院104 年7 月8 日新北院清刑佳104 軍訴
6 字第04284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
104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上開函稿在卷
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卷一第86頁、第90頁至第99
頁、第105 頁)。
㈡聲請人稱:前次赴日本除至彰化銀行東京分行辦理降息簽約
對保手續外,被告另以坐落東京○○○區○○○○街道○○○○
○號○ 號之「目白城市露臺」大樓D303建物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東京分行申辦貸款,
嗣於107 年5 月18日接獲通知該貸
款案已審核通過,並要求聲請人於2 個月內前往該東京分行
辦理後續事宜;又聲請人家族企業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敏鈞公司)因應承攬航太扣件加工需要,陸續訂購四軸
、五軸加工機,亟需投入約5,000 萬元以上資金,聲請人
乃
有親赴日本東京都處理貸款及開戶事宜之必要;再敏鈞公司
獲臺灣區航太工業同業公會邀請參加「2018日本國際航展」
,聲請人擬利用上開赴日機會偕同相關人員至參展場地勘查
,以利展場布置規劃,藉此爭取國外訂單,爰聲請本院暫時
解除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出境及出海之限
制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目白城市露臺」不動產登記證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京分行承辦人郭慧娟電子郵件、敏鈞
公司與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之加工機買賣契約、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德馬吉森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臺灣區航太工業同業公會107
年5 月2 日(107 )航公字第20號函在卷
可佐,聲請人聲請
於上開
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核無不當,應准
予暫時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