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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5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俊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俊星因本案遭查扣之新 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係金色陽光珠寶銀樓之營業準 備金,同案被告林致宇交付之現金,於數小時後即由綽號「 金先生」或「小胖」之人領走,聲請人並無保管其他被告所 交付之現金,故上開款項絕非犯罪所得,亦非將來可得沒收 之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將該 筆扣案款項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參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刑事裁定意旨)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1 千5 百萬元,係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前往聲請人經 營之金色陽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所查扣,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2 項罪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等 案件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受理在 案。 (二)扣案款項既經追加起訴書列入聲請人所涉罪嫌之證據及得 沒收之物,難謂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具證據價值 ,況本案雖已審結並將屆期宣判,但尚未確定,基於日後 訴訟進行之需要,在本案確定之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 礎之證據逸失,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不宜逕行發還。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之扣案款項,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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