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俊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俊星因本案遭查扣之新
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係金色陽光珠寶銀樓之營業準
備金,同案被告林致宇交付之現金,於數小時後即由綽號「
金先生」或「小胖」之人領走,聲請人並無保管其他被告所
交付之現金,故上開款項絕非
犯罪所得,亦非將來可得
沒收
之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將該
筆
扣案款項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
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參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刑事裁定意旨)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1 千5 百萬元,係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前往聲請人經
營之金色陽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所查扣,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聲請人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2 項罪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等
案件追加
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受理在
案。
(二)扣案款項既經追加
起訴書列入聲請人所涉罪嫌之證據及得
沒收之物,
難謂與本案
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具證據價值
,況本案雖已審結並將屆期宣判,但尚未確定,基於日後
訴訟進行之需要,在本案確定之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
礎之證據逸失,本於
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不宜逕行發還。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之扣案款項,
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