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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5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士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撤銷,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食尚實業 有限公司侵占、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提出帳冊, 雖經該署檢察官以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駁回聲請,然聲請人前 已多次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交出帳冊,被告均藉故拖延,有湮 滅、偽造、隱匿帳冊或礙難使用之情事,而帳冊為重要之證 據,如不即時保全日後將衍生種種問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撤銷變更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 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 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 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 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 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 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 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 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19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事由 ,而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新北 檢兆良107 保全73字第32536 號函駁回聲請,此經本院調閱 該署107 年度保全字第73號卷宗核實,揆諸前揭說明,非屬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 事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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