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欽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施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
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
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
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
過被告餘命,就如同
無期徒刑。因此,
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
,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
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
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
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
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
而達成保護其他人的法律上利益(
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
,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
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⒈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
第20條的
保安處分(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施以一段
期
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
成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生命虛耗的結果。⒉此外,被告
被查到的次數往往影響徒刑的總量,而與其藥癮強弱無關。
因此,努力計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共多久的徒刑,不
如仔細
審酌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已因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
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證
。其既然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處刑,並在監執行,就可
以隔離毒品、戒除毒癮,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都是被告在入監服刑前所犯,其因而被宣告的4月、5
月徒刑,應無大幅執行必要。本院認為執行其中5 個月,應
該就足夠。
㈡此外,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之情節,根據原判決記載:被告
施文欽明知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
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公司行號之支票詐取他
人財物,竟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免費獲得食宿(折合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代價委託,登記擔任溫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溫飾公司
)之負責人,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溫飾公司名義向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
支票後,販售與紀主恩持以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之後,簡
陳全與紀主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
聯絡,於106年6月20日14時左右,由紀主恩以「綠活有限公
司林信富」名義,向柯美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矩陣印表機5台(
型號:EPSON LQ-690C)、雷射印表機1台〈型號:EPSONAL-
MX300DNF〉、報表紙1箱、影印紙1箱(共價值98,999元),
接著,紀主恩於107年6月22日17時34分左右,搭乘不知情之
張和坤駕駛之TDA-72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後,紀主
恩以已經新高度拒絕往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票號:DN0000000 號、戶名:溫飾國際
有限公司、面額:98,999元之即期支票1 張交付予寰揚公司
負責人柯美雪,致寰揚公司、柯美雪
陷於錯誤,同意並交付
上開物品予紀主恩搬置於上開車輛而得逞。本院認為被告此
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的損害不小,法院就該部分犯
行宣告的徒刑3月,應充分執行。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附表編號所示3個徒刑,合併定執行刑8月
,較為
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