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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5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施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 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 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 ,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 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 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 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 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 而達成保護其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 ,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 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⒈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 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 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 成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生命虛耗的結果。⒉此外,被告 被查到的次數往往影響徒刑的總量,而與其藥癮強弱無關。 因此,努力計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共多久的徒刑,不 如仔細審酌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已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 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 。其既然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處刑,並在監執行,就可 以隔離毒品、戒除毒癮,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都是被告在入監服刑前所犯,其因而被宣告的4月、5 月徒刑,應無大幅執行必要。本院認為執行其中5 個月,應 該就足夠。 ㈡此外,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之情節,根據原判決記載:被告 施文欽明知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 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公司行號之支票詐取他 人財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免費獲得食宿(折合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代價委託,登記擔任溫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溫飾公司 )之負責人,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溫飾公司名義向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 支票後,販售與紀主恩持以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之後,簡 陳全與紀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6月20日14時左右,由紀主恩以「綠活有限公 司林信富」名義,向柯美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矩陣印表機5台( 型號:EPSON LQ-690C)、雷射印表機1台〈型號:EPSONAL- MX300DNF〉、報表紙1箱、影印紙1箱(共價值98,999元), 接著,紀主恩於107年6月22日17時34分左右,搭乘不知情之 張和坤駕駛之TDA-72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後,紀主 恩以已經新高度拒絕往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票號:DN0000000 號、戶名:溫飾國際 有限公司、面額:98,999元之即期支票1 張交付予寰揚公司 負責人柯美雪,致寰揚公司、柯美雪陷於錯誤,同意並交付 上開物品予紀主恩搬置於上開車輛而得逞。本院認為被告此 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的損害不小,法院就該部分犯 行宣告的徒刑3月,應充分執行。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附表編號所示3個徒刑,合併定執行刑8月 ,較為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