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琦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琦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就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政琦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
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
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
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
過被告餘命,就如同
無期徒刑。因此,
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
,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
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
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
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
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
而達成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
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
,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最重要的考量點在於被告
的侵害結果或侵害危險。經查,附表二所示6 次犯罪的情節
,依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1、2》王政琦、陳清源及徐汎辰均明知大麻種子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的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得運輸及
持有之,竟為下列
行為:
⑴王政琦、陳清源與徐汎辰
意圖供栽種之用,共同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
7日前某時,先由徐汎辰與陳清源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購買大麻種子事宜,後陳清源委由王政琦於105年9
月7日下午3時左右,在位於台北市社子之圓興有限公司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在英國之網路購物平台「種
子城」網站訂購大麻種子70顆,於訂單內載明大麻種子
之收件地址為徐汎辰位在花蓮縣○○鄉○里○○街○○號
住處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
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6,302.33
元透過全家便利超商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
司)購買相應數量之比特幣,該比特幣匯至其帳戶後,
復將該比特幣匯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完
成付款程序。之後不詳賣家將其所購買之含大麻種子78
顆(另8 顆為網站贈送)之包裹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於
同年9月14日至9月21日間運送來台後,由徐汎辰在上址
住處領取該包裹。
⑵王政琦、陳清源意圖供栽種之用,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
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8日凌晨1時59
分左右,由王政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向上開「種子城」網站訂購大麻種子70顆,並於訂
單內載明大麻種子之收件地址為陳清源居所臺中市○○
區○○路○○號後,於
翌日某時,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以15,436.59 元透過全家便利超商向泓科公司購買相應
數量之比特幣,將該比特幣匯至其帳戶後,再將該比特
幣匯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完成付款程序
。之後不詳賣家將其所購買之含大麻種子78顆(另8 顆
為網站贈送)之包裹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於同年9月22
日至9月29 日間運送來台後,由陳清源在上址居所處領
取該包裹。
⒉《編號3、4、5、6》王政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
GRAM作為與購毒者簡銘宏之聯繫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簡銘宏而完成交易。
㈣考量被告兩次參與走私的大麻種子均為78顆,能夠培植的大
麻植株達156棵,危險性相當高,而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的金額合計高達15萬元,散布毒品的情況相當嚴重,因
而
定應執行刑4年3月。
三、
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 被告 │ 對象│ 時間 │地點 │標的名稱及│金額/新 │ 方式 │
│號│ │ │ │ │數量 │臺幣 │ │
├─┼───┼───┼─────┼──────┼─────┼────┼───────────┤
│1.│王政琦│簡銘宏│105年4月13│臺北市中正區│第二級毒品│6 萬5,00│由王政琦及簡銘宏以通訊│
│ │ │ │日晚間9 時│羅斯福路與南│大麻300公 │0 元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46分左右 │昌路口處花圃│克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 │ │ │王政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 │ │ │ │ │ │ │麻與簡銘宏,後來簡銘宏│
│ │ │ │ │ │ │ │於下次見面時交付現金6 │
│ │ │ │ │ │ │ │萬5,000元與王政琦而完 │
│ │ │ │ │ │ │ │成交易。 │
├─┼───┼───┼─────┼──────┼─────┼────┼───────────┤
│2.│王政琦│簡銘宏│105年5月4 │臺北市中正區│第二級毒品│5萬元 │由王政琦及簡銘宏以通訊│
│ │ │ │日晚間10時│羅斯福路與南│大麻100公 │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16分左右 │昌路口處花圃│克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 │ │ │王政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 │ │ │ │ │ │ │麻與簡銘宏,由簡銘宏交│
│ │ │ │ │ │ │ │付現金5 萬元與王政琦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3.│王政琦│簡銘宏│105年6月7 │臺北市中正區│第二級毒品│1萬5,000│由王政琦及簡銘宏以通訊│
│ │ │ │日晚間10時│羅斯福路與南│大麻30公克│元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57分左右 │昌路口處花圃│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 │ │ │王政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 │ │ │ │ │ │ │麻與簡銘宏,由簡銘宏交│
│ │ │ │ │ │ │ │付現金1 萬5,000 元與王│
│ │ │ │ │ │ │ │政琦而完成交易。 │
├─┼───┼───┼─────┼──────┼─────┼────┼───────────┤
│4.│王政琦│簡銘宏│105年10月 │臺北市中正區│第二級毒品│2萬元 │由王政琦及簡銘宏以通訊│
│ │ │ │30日晚間10│羅斯福路與南│大麻40公克│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時48分左右│昌路口處花圃│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 │ │ │王政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 │ │ │ │ │ │ │麻與簡銘宏,簡銘宏交付│
│ │ │ │ │ │ │ │現金2 萬元與王政琦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