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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忠志       中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曹根禎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謝文娜       程秀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7 年6 月1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3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3 日106 年度偵字第296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蔡忠志、中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 司)及曹根禎前以被告謝文娜、程秀真(下合稱被告2 人) 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 長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7 年6 月8 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中大 公司、蔡忠志;於107 年6 月11日送達曹根禎等情,有上揭 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616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209 至211 頁、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3 號卷第19、20頁、第22至24頁】。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9日 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 ,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係為取回投資基金,不擇 手段而杜撰子虛烏有,與事實不符之黑函,寄送與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風險管理處,且並未註明寄送特定明 確人士,致該行內部之人士均可能接觸且知悉黑函內容,亦 即該黑函實處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況且,被告 2 人亦自承另有寄送黑函予玉山、國泰等銀行,可見被告2 人寄送黑函與永豐銀行時主觀上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成 立加重毀謗罪。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僅函詢永豐銀行 與台新銀行,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違誤。又上揭黑函 內容除前後矛盾外,亦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謝文娜辯 稱:中大公司成立時,伊並未簽名,且伊等對公司借錢之進 度、用途、金流等均不知悉,又中大公司於106 年7 月23日 召開第一次股東會,但聲請人蔡忠志等人已於106 年5 月24 日與日益公司簽約,且已匯出新臺幣(下同)270 多萬元, 加上日益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聲請人蔡忠志之妻,伊與程秀真 寄發上開信函之目的係希望中大公司可透明經營並獲利等語 :被告程秀真辯稱:伊係中大公司第2 大股東,有進入董事 會,伊發現公司之經營不透明,有損股東權益,伊有提出相 關資料想跟聲請人等確認,例如聲請人蔡忠志、曹根禎告知 投資電廠總價1,100 萬元,要向銀行貸款八成,但聲請人等 給伊申請貸款申請書所附之表格係提供給申請3,000 萬元以 上貸款才會用之表格,伊才會與謝文娜寄發上開信函,目的 係因中大公司股東均係同學,希望能共同作出公司決議,而 不是由聲請人自行決定。經查: ㈠ 被告2 人均為聲請人中大公司股東,且被告2 人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156 號、新竹關東橋 存證號碼265 號寄送存證信函與聲請人中大公司及該公司負 責人曹根禎;復於106 年8 、9 月間某日,被告謝文娜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大學郵局,以匿名方式 寄送與永豐銀行風險管理處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34、35頁),並有聲請人中大公司發起人名簿、 106 年8 月2 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156 號存證信函、 新竹關東橋存證號碼265 號存證信函、寄送與永豐銀行及台 新銀行函文、中大公司股東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永豐銀行風險管理處107 年2 月5 日永豐銀風 險管理處字第107000002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6 頁、第8 頁至15頁、第19頁、第81頁、第173 頁、第201 頁),堪認屬實。 ㈡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觀諸誹謗 罪之規定,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 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所謂「誹謗罪」。經查,被告 2 人寄與聲請人中大公司之存證信函之對象僅確定為聲請人 中大公司及曹根禎;另被告謝文娜寄至永豐銀行之信件,收 件對象確定為該銀行之風險管理處,已如前述,且被告謝文 娜於信件中既已註明為永豐銀行之風險管理處,則該信件理 應僅由該銀行風險管理處特定人員進行處理,況聲請人蔡忠 志於偵查中亦陳報稱:寄與永豐銀行總行之信件,永豐銀行 隨後交由負責管理中大公司銀行事務窗口之邵文駿先生處理 等語(見偵查卷第195-1 頁),益證永豐銀行收到上開信件 後,確僅由專責人員負責處理,而非使該信件處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是無論被告2 人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及信件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及被告2 人是否僅因對其股東 權益及公司營運有所疑慮,而向聲請人中大公司及永豐銀行 寄發上揭存證信函及信件,均非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得遽以 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 被告謝文娜寄送上揭信函予永豐銀行時,並無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共見共聞該信內容之客觀事實,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謝文娜 並未註明特定明確人士,且被告2 人亦自陳另有寄予玉山、 國泰等銀行,故被告謝文娜於寄送黑函給永豐銀行時,應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被告謝文娜未於寄送時直接載明寄 予永豐銀行風險管理處之何人,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尚難 單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經 檢察官函詢台新銀行結果,該行確未收到被告2 人所寄信函 ,有台新銀行107 年2 月13日台新總台新簽消金產品部字第 10700001781 號函(見偵查卷第205 頁),復參以被告2 人 於偵查中係自陳其當時係以股東身分發給蔡忠志、曹根禎想 去貸款之銀行,包含永豐、玉山、國泰等銀行等語(見偵查 卷第34頁反面),足徵其訴求之對象實屬特定,尚難僅因被 告2 人自陳除永豐銀行外,另有寄給玉山、國泰等銀行等語 ,即遽認被告2 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 聲請人雖謂: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僅函詢永豐銀行及台 新銀行,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 認本件尚有前揭應調查之處,指摘原處分違誤,亦難遽採。 ㈢ 本件既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上揭 存證信函及信件內容之客觀事實,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則不論該等信函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是否屬於合理評論之 範疇,均無礙於本件被告2 人是否犯加重誹謗罪之認定,是 聲請人猶指該等信函前後矛盾,且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云云, 均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 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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