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芳
代 理 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馬國維
貢培鈞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29 號),聲請
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毀損債權等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
1192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7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駁
回
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07年8月8日
送達聲請人之代
理人,而聲請人遂於107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
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委任
狀在卷
可憑,
堪認聲請人在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
期間及
加計
在途期間之
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核與
首揭聲請程
序規定相符。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馬國維明知其負有連帶保證百
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美金1436萬5000元之借
款債務,並未清償,且明知聲請人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214 號支付命令、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1號假
扣押裁定等執行名義,竟仍與
被告貢培鈞共同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意,於104 年11月26日某時,將通謀虛偽訂立之股份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不實內容之文書,持之至
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使不知情受委託行使
公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麥怡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證書,並以之對聲請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
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致聲請人無法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
債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作成之文書,
亦視為
公文書」,另依司法院祕書長93年1 月12日(93)祕
台廳民三字第01285 號函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授權
書之公證或認證時,除應核對請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尚
須審核授權書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有無效之情事,又法院公
證人基於其職務依法製作,及民間之公證依公證法執行職務
作成之文書,均為公文書」。依此本案民間公證人是否為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之
授權公務員,即有疑義
,駁回再議處分書未
予以詳為探究,逕認依公證法第24條規
定,認民間公證人不屬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公務員,似嫌率
斷。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毀損債權之基礎事實,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
而非士
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已有未合。再者,被告2 人係於本案
假扣押執行名義104 年12月1 日成立後,方才於104 年12月
7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第三人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豐公司),並於同年月8 日始送達南豐公司,此部分原
檢察官有調閱該案卷,何以視而不見?顯然違反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示。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可
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然查:
㈠被告涉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民間公證人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
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間之公證人
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2 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公
證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公證法第24條立法理由:「民
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
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顯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
所稱之最廣
義公務員)」。
⑵由上開刑法及公證法規定及公證法第24條立法理由,可知民
間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
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應屬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公務員,應
堪認定。
⑶至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故以公證法第
24條第2 項認民間公證人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
員,然公證法第24條第2 項所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
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
適用之」,然觀諸其立法理由載
明:民間之公證人與一般之公務人員有別,民間公證人不受
國家俸給,自行收取法定之報酬,與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上所
指之公務員不同,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現定,例如:任
用、考績、俸給、撫卹、退休、服務、保險、懲戒…等相關
法律,均不在適用之列等語,可知公證法第24條第2 項僅係
說明民間公證人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然民間公證人仍屬刑
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一般公務人員之定義與刑法第10
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並非完全相同,故不能以民間公證
人並非一般公務員,而否定其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
,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民間公證人
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容有誤會。
2.民間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為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指之公文
書:
⑴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
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法律規定,民間公證人既然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
指之公務員,其執行公證職務作成製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
,應無疑義。
3.民間公證人製作公證書時,是否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
有登載之義務?
⑴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
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
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
求人發問或
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
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
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
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
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0條至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所謂「公證
」係公證人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之作
成或私權事實之存在,司法院秘書長99年4 月8 日秘台廳民
三字第0990007212號函釋參照。又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
授權書之公證或認證時,除應核對請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
,尚須審查授權書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有無效之情事,司法
院秘書長93年01月12日(93)秘台廳民三字第01285 號函釋
參照。
⑵由上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函釋,均可知
民間公證人執行公證職務時,並非單純完全依照
當事人單方
陳述內容而予以公證,民間公證人尚須依其實際體驗,尚須
審查公證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有無效之情事,且對於請求公
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
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如請求人
仍堅持該項內容時,民間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
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足見民
間公證人於公證當時仍有經相當程度之審查而予以判斷能否
公證,並得為一定之記載,
揆諸前揭意旨,即非屬刑法第21
4 條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合。
㈡被告涉犯
損害債權罪嫌部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按公司法第163 條前段規定「公司股
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
4 條「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
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
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
,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
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
,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
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
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
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
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
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 人於10
4 年11月26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於
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生效,再議意旨認係通知南豐公司後始
生效,已有誤會,而聲請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係
於104 年12月1 日裁定,顯係在被告2 人簽訂契約之後,亦
即被告處分財產係在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所為自與刑
法損害債權之
構成要件有間等情,並無不當之處。故被告2
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56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尚難以
本罪相繩。
七、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
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相關事證為必要調
查,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述之罪
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陳詞,指
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
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