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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憲章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曾德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1號、第13033號、第36 0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乙○○配偶呂慧貞手機內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被告自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 ,先後以「老公」自稱,希望呂慧貞當被告老婆及下課後邀 呂慧貞往「美麗殿」或「沐蘭」汽車旅館,若非已有性行為 之往來程度,當無如此露骨之陳述或要求,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承與呂慧貞交往三個月,而有相互擁抱、愛撫、親吻 之接觸,可認雙方已不僅止曖昧關係。 ㈡被告另於105 年1 月25日於通訊軟體中對呂慧貞稱:「往後 無論如何,性事均不要勉強,妳不願意可以拒絕」、「我真 的很自私,或許與妳做愛,能減緩我的壓力」等語;於105 年5 月25日在通訊軟體中承認:「有錯在先」等語,足以確 認被告先前確曾與呂慧貞間有性行為之發生,否則不會有「 往後無論如何,性事均不要勉強」及承認錯誤之說詞。依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足認被告確有相姦犯行,原偵查檢 察官認證據不足,應有疏漏,依法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相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4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8941號、第13033 號、第36069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107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7 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 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 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 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 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 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 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 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在補習 班與呂慧貞認識,有交往3 個月,曾擁抱、愛撫、親吻、吃 飯、看電影,我雖曾問呂慧貞要不要去汽車旅館,但沒有去 ,我與呂慧貞間通訊軟體的對話,會開黃腔或閒聊,但沒有 發生過性行為,我有介紹客戶給呂慧貞,後來客戶跟我反應 呂慧貞沒有登錄在保險經紀人,我去呂慧貞在土城的保險公 司找告訴人,才知道告訴人是呂慧貞的先生,我沒想過呂慧 貞已婚等語。經查: ㈠證人呂慧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4 年6 月下旬 至7 月間某日晚間,遭被告下藥,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載 至艾蔓精緻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另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 ,開車載我到沐蘭精品旅館,我勉強配合被告為第2 次性行 為,被告再於104 年12月16日晚間帶我去美麗殿旅館,發生 第3 次性行為云云(偵卷㈠第26至29、50、51頁)。查被告 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在卷可證(偵卷㈠第38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依 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向呂慧貞指為案發地點 之艾蔓、沐蘭及美麗殿汽車旅館調閱當時之消費紀錄,⒈據 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被告使用之上開車輛, 有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25分許辦理休息,於同日下午 6 時22分許離開,此有沐蘭汽車旅館之104 年12月30日帳單 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偵卷㈠第44頁)。⒉另艾蔓及美麗殿 旅館則均回覆稱:已無保留104 年之消費紀錄等情,此有艾 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0日艾管字第1060720 號函 、美麗殿興業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殿字第1060802001號 函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㈠第43、45頁),是證人呂慧貞所 指於104 年10月8 日與被告在沐蘭旅館發生性行為乙節,即 與事實不符,其餘證稱曾於104 年6 、7 月間在艾蔓及104 年12月16日在美麗殿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則無相對 應被告確實前往該等汽車旅館之紀錄或錄影畫面可供調查, 是自難僅憑證人呂慧貞之單方面證述,遽認被告有何相姦犯 行。 ㈡另觀諸證人呂慧貞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 卷㈠第4 至11頁): ⒈被告固有於104 年8 月31日、同年10月5 日在通訊軟體中向 呂慧貞稱:「親愛的,不是剩2 顆,而是妳有沒有想老公啊 ,避重就輕,答非所問。」、「明天我要開車嗎!下課後去 美麗殿,還是沐蘭啊!很不想回答可以用火星文啊。裝傻嗎 ?」呂慧貞則回稱:「美麗殿周四行程結束看狀況再去」、 「好嗎」等語(偵卷㈠第4 至6 頁)。 ⒉被告於同年10月9 日、11月5 日稱:「我一直在等妳啊!老 婆是用來寵愛的!是來疼愛的!我愛妳」、「妳做我的老婆 好不好!」、「親愛的!!!老公正在做一件讓妳感到會發 亮的事情。努力看書中。加油。」等語(偵卷㈠第7 、8 頁 )。 ⒊被告另於105 年1 月25日則稱:「往後無論如何!【性】事 均不要勉強。妳不願意可以拒絕!我不怪妳。順其自然!或 許我真的生病了。妳真的不必配合。」、「我真的很自私! 或許與妳【做愛】能減緩我的壓力。對不起!但我真的很愛 妳!我配不上妳!拜。拜」等語(偵卷㈠第9 、10頁),並 於同年5 月25日稱:「. . . 我雖然有錯在先,但妳也不遑 多讓」等語(偵卷㈠第11頁)。 ⒋經查,被告固有於對話中以老公自稱,並邀約呂慧貞前往汽 車旅館,但呂慧貞於對話中並未應允前往,對話中亦看不出 來呂慧貞確有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雖有稱性事均不要 勉強,但無法推論雙方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亦無法特定發生 性行為具體之時間、地點,而作為證人呂慧貞前開證述有與 被告發生3 次性行為之補強證據,故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妻呂慧貞關係確曾曖昧,超越一般社 會可容忍之尋常交友往來程度,但仍無法據此推論雙方確實 曾發生性行為,聲請意旨認為此等對話紀錄已足證被告和呂 慧貞確有發生相姦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證人呂慧貞證 述及上開對話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相姦罪 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 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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