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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詹弘儀 代 理 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楊復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61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弘儀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弘儀 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將擁有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8402 5 號「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授 權予被告楊復成擔任負責人之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御鼎公司),並簽立「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授 權期間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113 年12月13日止,於合約書 第2 條約定:「乙方(按即御鼎公司,下同)為甲方(按即 告訴人,下同)唯一被授權人」;第6 條約定「專利第I284 025 號倘若有第三方侵權,妨害甲乙雙方之利益,基於商業 利益考量,應由乙方決定提起訴訟時機並負擔訴訟費用,請 求損害賠償」。於102 年1 月30日雙方再簽屬「專利授權 合約補充書」,於補充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同意非專 屬授權(獨家授權)方式授權乙方」,亦即聲請人與被告就 上開專利改約定為非專屬授權方式。被告明知授權合約已改 為非專屬授權,御鼎公司已非專屬被授權人,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27日先是委託「冠德國際專 利商標事務所」就第三人柳金鳳所販售之廚具與系爭專利進 行鑑定分析報告,嗣在未告知聲請人狀況下,於102 年1 月 16日以御鼎公司名義對柳金鳳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御鼎公司 所提民事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民專訴字第35號民事 判決以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及不具新穎性為由, 為御鼎公司敗訴判決,經御鼎公司提起上訴後,再經智慧財 產法院以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被告擔 任御鼎公司負責人,其所提上開訴訟顯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 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專利授 權製造銷售合約書」,雙方就系爭專利之權利義務係屬對向 關係,亦即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有何內部關係,被告對外亦 非處於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地位,是縱被告係非專屬被授權人 ,且有違約情事,仍非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主體格;又上開 合約書第6 條雖約定「由御鼎公司決定提起訴訟時機」,然 能否因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仍有疑義,況 縱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雙方於簽署專利授權合 約補充書時,聲請人即已撤銷其委任,被告縱有不法作為, 應是成立他罪,要難以背信罪相繩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再 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四、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 簽署「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及102 年1 月30日簽署 「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雙方係屬委任關係,因聲請人除 授權外,更委任由被告製造、銷售、訴訟等事,不可因有對 價約定,即認雙方無委任關係;且聲請人與被告簽署「專利 授權合約補充書」後,原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即屬無效,然 原合約書之委任關係仍存在,則被告顯是逾越委任範圍處理 事務,並損害聲請人利益。原處分書未查「專利授權製造銷 售合約書」實為委任關係,亦未查簽署「專利授權合約補充 書」後,僅部分委任範圍終止,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論理 法則即有謬誤。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 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 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 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七、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非專屬被授權人,卻仍自行基於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地位對第三人柳金鳳提起侵害專利權民事訴 訟,訴訟期間甚至未通知專利權人即聲請人,而被告所提上 開民事訴訟,判決理由及結果對聲請人甚為不利,並提出其 與被告所簽署之「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專利授權 合約補充書」、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民事 判決節錄影本各1 份為據。 八、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 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 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 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 ,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 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 法上背信罪相繩。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 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 29號、52年台上字第551 號、30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且行為人基此委任關係為被害人處理事 務時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㈡查聲請人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御鼎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簽 訂「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由聲請人授權系爭專利予 御鼎公司,由御鼎公司製造與銷售,且雙方在上開「專利授 權製造銷售合約書」第2 條約定「聲請人應負責維持專利之 有效10年。御鼎公司為聲請人之唯一被授權人」,第6 條約 定「若有第三人侵害系爭專利,妨害聲請人及御鼎公司利益 ,基於商業利益考量,應由御鼎公司決定提起訴訟時機並負 擔訴訟費用,請求損害賠償」,第7 條則約定「專利I28402 5 號授權時間從100 年6 月23日起至113 年12月13日止,出 廠價為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與利潤,御鼎公司應支付出廠價 之中利潤的25% 為聲請人之權利金」,此有專利授權製造銷 售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頁)。再於102 年 1 月30日聲請人與御鼎公司另又簽訂「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 」,約定「聲請人同意『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方式授 權御鼎公司」,此亦有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 頁),上開事實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㈢再查,聲請人與御鼎公司簽署之「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 」內容,雙方簽訂之第1 條即載明「聲請人擁有中華民國發 明專利第I000000 號授權御鼎公司製造與銷售」,再佐以上 開聲請人應負責維持專利有效性、御鼎公司應給付專利產品 出廠價之25% 予聲請人之約定,堪認上開合約書之「授權」 目的,著重於御鼎公司對系爭專利製造產品之銷售獲利,而 聲請人僅得依此計算應收取之權利金,此由上開合約書第6 條約定倘專利權遭第三人侵權,基於商業考量,由御鼎公司 自行決定提起訴訟等情亦可為佐。是聲請人於授權專利予被 告後,對於被告嗣後如何製造、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並無過問 之權,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製造、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亦非合夥 關係,則聲請人與御鼎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性質上與側重 信任關係之委任契約截然不同,是聲請人以不可因有對價關 係認定無委任關係,上開合約書條款之「授權製造、銷售」 係屬委任範疇為由,而一再指述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上開合 約書係屬委任關係,實屬無據。 ㈣本件再由「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第6 條約定內容觀之 ,該第6 條係約定「基於商業考量,由御鼎公司決定提起訴 訟時機並負擔訴訟費用」,輔以上開合約書係約定系爭專利 之「授權」使用,而非系爭專利之處分移轉,顯見雙方該時 即是認定倘若今後第三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聲請人及御 鼎公司均屬受侵害之人,均得提起相關訴訟,惟因已授權御 鼎公司使用系爭專利,且由御鼎公司收益,故而約定由御鼎 公司決定提起訴訟時機,而此始符合第6 條條款之約定真意 。從而,無論由第6 條之文義,抑或綜合合約書其他條款約 定,僅可認聲請人與被告係就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時,何者可 先行提起訴訟之約定,要難因此認定聲請人係委任御鼎公司 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從而,縱就合約書第6 條約定而言,聲 請人並未委任御鼎公司為一定事務之處理,雙方未具委任關 係甚明。 ㈤另由「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 」觀之,雙方協議更改授權內容後,雙方之授權約定並未終 止,亦即御鼎公司仍屬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則御鼎公司嗣 後認為系爭專利遭第三人柳金鳳侵害,而對該人提起民事訴 訟,實為御鼎公司為自己法律上利益所為之主張,此由御鼎 公司起訴主張第三人柳金鳳銷售之鍋具是侵害其「經聲請人 授權取得」之系爭專利等語自明。故而,被告為御鼎公司負 責人,為維護御鼎公司被授權之系爭專利,主張御鼎公司利 益受第三人侵害,進而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實係為御鼎 公司之法律上利益所為之主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認原處分機關誤解聲請人與被告間簽 訂之「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 」之性質,有違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情云云,然聲請人 與御鼎公司簽訂合約書、合約補充書,觀其授權內容抑或合 約書第6 條之約定,雙方實未具委任關係,聲請人亦未就提 起訴訟權有何委任被告之情,已如上述,是原處分書依「專 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認雙方 未具內部之委任關係,被告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其論述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要屬顯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 已為調查程序,聲請人空言泛指檢察官之處分理由有違論理 法則云云,洵屬無據。 九、綜上,本件原偵查程序既依卷內所調查之證據認定被告行為 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故意 ,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 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 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 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 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 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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