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怡燕
代 理 人 江曉智
律師
被 告 胡嘉杰
謝宜佩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8號駁回
再議
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4392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怡燕以被告胡嘉杰、謝宜佩各涉犯
刑法第239 條通姦、
相姦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4392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
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
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6日收受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檢
閱
卷證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卷證狀
、刑事補正狀
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
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被告胡
嘉杰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全文均以電腦繕打,僅於第6 條
增添修正約定內容部分、簽立日期及簽名處為手寫筆跡,
堪
認該協議書於被告簽立時,內容應已記載,是被告胡嘉杰辯
稱該協議書係告訴人擬製,其於簽立時,協議書內容業已記
載,其為安撫告訴人情緒始簽立
一節,
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又該協議書雖載有「經女方(即告訴人)於105年10月15
日發現男方(即被告)於工作場合即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址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與謝姓女同事
(FB名稱0000 00000)發生婚外不倫戀情,有牽手、親吻、
擁抱、互相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親密行為,並曾一同出遊為
通相姦行為」等語,惟該協議書內容既於被告胡嘉杰簽名前
即載有上開內容,且係被告胡嘉杰為安撫告訴人情緒始簽立
,則該內容是否係被告胡嘉杰本意,尚非無疑,又縱使該協
議書所載「通相姦行為」語句係被告胡嘉杰於簽立時之本意
,亦難僅以被告胡嘉杰此一
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
定。再告訴人以被告胡嘉杰所簽發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後,被告胡嘉杰即向民事執
行處解繳現金案款一情,固有本院函文在卷可參,惟尚難以
此推認該本票之簽發原因係被告胡嘉杰因與被告謝宜佩間發
生姦情而賠償告訴人。(二)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利用一同
前往臺中市出差過夜之機會,於附表所示編號1 之時間、地
點,發生姦淫行為,被告2 人之同事均知悉此事,惟被告胡
嘉杰於附表所示編號1 之時間並無出差紀錄一情,有好來公
司106年6月9日好來衛字第1060601號函附卷
足憑;而附表所
示編號1之時間,入宿承億文旅臺中鳥日子飯店僅被告謝宜
佩一人一情,有住房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謝宜佩辯稱其至
臺中市出差係一人入宿承億文旅臺中鳥日子飯店一情,尚非
無稽,應可採信。又
證人即好來公司員工林偉挺證稱:伊坐
在被告2人隔壁,伊所看到情形係被告2人在討論公司之情形
,伊在公司並無聽到被告2 人交往之傳聞,但有聽到被告謝
宜佩與另一名男同事互動比較親密的傳聞,但不是被告胡嘉
杰等語;證人即好來公司員工王淑朱證稱:伊在客服部,被
告2 人在行銷部,只有在用贈品單時才有接觸,伊不會與被
告2人聊天,伊在公司並無聽到被告2人交往之傳聞等語;證
人即好來公司前員工謝胤輝因不克至本署接受詢問,而以請
假聲明稱:伊與被告2 人原係好來公司行銷處同事,伊與被
告2 人僅有公事上往來,平時並無任何私交,對個人私領域
概況不甚了解,伊對被告2 人
彼此之間關係印象為工作上互
動相當頻繁之同事,應無存有私人感情之揣測與想像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聽聞或見聞被告2 人有何交往或親
密行為,告訴人片面臆測被告2 人曾一同出差,即有為姦淫
行為之事實,尚屬率斷。又縱使被告2 人間存有若干曖昧之
關係存在,然刑法上通姦及相姦罪之成立,必須有相姦行為
之發生
始足當之,自不得以曖昧不明之男女關係存在,即率
予推論必有姦淫行為之發生。(三)告訴人復指稱被告2 人
於附表所示編號2 之時間一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出遊過夜,
入宿同一房間一情,固為被告2 人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
予採認。惟被告2人於105年10月7日入宿附表所示編號2之飯
店時,所住房間房號606 ,房間類型為涓洋式客房,兩張單
人床,登記住宿房客為被告胡嘉杰一情,有晶華國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公司106年6月1日晶華(106)總字第
(68)號函存卷
可考,而附表所示編號2 飯店監視錄影畫面
僅保留15 天,故未留存105年10月之畫面一情,亦有上開函
文附卷可參,是以,縱使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
,一同出遊過夜及同宿一房間之事實,然本案既乏積極事證
可證明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地點為姦淫行為
之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
之認定,而以通、相姦罪嫌相繩。(四)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時間、地點為姦淫行為,然並未舉出
具體事證以佐其實,而被告胡嘉杰之上開住處即小資宅社區
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保存3 週,因此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一
情,有小資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7日(106)宅管(區
)字第106060701號函在卷
可按,而本案亦無任何被告2人同
處一房之親密錄影、錄音紀錄,亦未查得諸如保險套、生理
微物跡證等與性交行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為
佐證,是在未有
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下,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涉有通、相姦之
犯
行。(五)告訴人另指訴被告謝宜佩
和誘被告胡嘉杰脫離家
庭一情,惟被告胡嘉杰供稱:告訴人發現一些簡訊後隔天即
搬出去,時間約105 年10月20日左右,伊有請告訴人待在家
裡,但告訴人堅持搬出去,告訴人搬出去後,一個月會回來
2至3次,分居
期間伊與告訴人常常晚上都有通電話,伊並未
跟告訴人講過關於被告謝宜佩要伊承諾做選擇,被告謝宜佩
從未至伊住處,伊亦未與被告謝宜佩在外同居等語;而告訴
人自105 年10月間起搬出與被告胡嘉杰之同居處所後,被告
胡嘉杰仍住在原同居處所,告訴人於分居期間有返回原同居
處所一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胡嘉杰未與告訴人同
住起因係告訴人自行離家,並非被告胡嘉杰出於自己之意思
而離家,況告訴人於分居期間亦有返回原同居處所,難認被
告謝宜佩有何引誘之行為,又被告胡嘉杰
縱有意與告訴人離
婚或未與告訴人同住,可能原因甚多,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
指訴,逕為不利被告謝宜佩之認定。再告訴人於離家後,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同居之事實,而告訴人於分居期間既可
隨時返家,難認被告胡嘉杰係處於被告謝宜佩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自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等理由,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係
依憑卷內事證而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聲請意旨稱被告胡嘉杰已自白犯罪,顯與被告胡嘉
杰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情節不符,且縱認上開離婚協議書屬
被告胡嘉杰之自白,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該協
議書不得遽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理由。至聲請人具狀提出
之本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1 份,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得調查
審酌之
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
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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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29、30日 │臺中市某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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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0月7、8日 │宜蘭縣○○鄉○○路○○巷○號 │
│ │ │(捷絲旅宜蘭礁溪館) │
├──┼─────────┼─────────────┤
│ 3 │105年11月、12月間 │新北市○○區○○街○○號7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