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寶玉
代 理 人 蔡雨辰
律師
被 告 陳益興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
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謝寶玉(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益興涉犯
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902 號),聲
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
嗣聲
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蔡雨辰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07 年4 月2 日
(期限末日為假日故遞延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程序事項:
⒈法定不變期間:
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2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2176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偵查案
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2 號),因
對原處分仍有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於
107 年4 月2 日(期限末日遇週休假日而遞延1 日)委任律
師,向鈞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
⒉
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1 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 段○○○ 號,受
告訴人委託而承攬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179 、181 、183 、185 、187 、189
號店面雨遮及前址189 號轉角處廣告鋼架之施作工程中,涉
犯
詐欺罪嫌,是鈞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實體事項:
⒈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無非係以:「本案系爭工程乃
屬由被告為聲請人完成雨遮及廣告鋼架之工作,而聲請人給
付報酬予被告之民事承攬
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對系爭工程
所進行之施作,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甚明,
揆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 號
判例意旨,本案尚
核與
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另綜觀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在
證據法則上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
告涉有背信罪之真實程度,揆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所揭櫫『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
難遽論被告以背信罪責。…至於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應構成履
約詐欺乙節,因非原
不起訴處分範圍,自非本件再議所得審
核,聲請人倘認被告構成
詐欺罪嫌者,宜另行提出告訴,
附
此敘明。」云云,固非全然無見,惟:
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
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
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
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
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
一案件;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可參。
⒊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始終只有一個,即:「被告
陳益興於106 年8 月31日某時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段○○○ 號,受告訴人委託而承攬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179 、181 、183 、185 、187 、189 號店
面雨遮及前址189 號上方轉彎處廣告鋼架之施作工程,被告
向告訴人保證於30日(含星期六、日)完工,並另以欠缺資
金購買材料為由,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
元工程款,告訴人為求能如期完工乃應允先行支付上開款項
,惟被告簽約、收受款項後即不見人影,從未前往上址施工
,且告訴人
迄今已逾7 個月都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告訴
人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⒋但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誤將上開屬於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以背
信罪提告,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以人民法律專業知
識不足所產生之
適用法條
錯誤,怠於就聲請人所提告訴事實
中顯然涉有詐欺罪嫌之部分
予以審究,亦未就被告自始至終
從未到案之情況作何積極處理,即遽以告訴人所訴事實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902
號),
顯有縱放犯罪者而怠於保護人民合法權益之情事,俟
聲請人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竟仍遭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關於詐欺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即非
本件再議所得審核,故駁回再議聲請,並認為聲請人如欲主
張詐欺部分,應另行提出告訴云云(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
76號),惟聲請人倘悉依高檢署駁回處分之意旨,就上開告
訴事實更行提出詐欺告訴,縱使罪名與原不起訴處分所提之
背信罪不同,依前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
判決意旨,此仍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恐遭地檢署以同一
案件更行起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致告訴人就本案完全喪失依法提出告訴尋求救濟之權
益與機會,是以,本件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性!
⒌況本案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詐欺
犯行:
⑴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意
圖,以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
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
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
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
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
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
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
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
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
「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
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
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
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
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
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
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
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
抱持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
⑵查本案
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 段179 、181 、
183 、185 、187 、189 號店面雨遮及前址189 號上方轉
彎處廣告鋼架之施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已於
106 年8 月31日先行領得告訴人所支付14萬元工程款,有
被告陳益興親筆簽名、簽收之「工程施作議定書」為據(
詳證一:工程施作議定書),應
堪信實。
⑶次按承攬報酬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
然而被告卻利用告訴人希望工程盡快完工之心理,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保證能在30日完工,但需要資金購
買材料,故要求告訴人在締約時即先行支付14萬元工程款
,此節不僅有告訴人謝寶玉之供述可為證明外,負責處理
付款作業之員工賴湘筠【通訊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號】亦可為
證人。
⑷又告訴人為求能如期完工(預定30日完工,即完工預定日
期為106 年9 月30日),乃同意於106 年8 月31日簽約時
即先行給付14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已於協議書上簽收)
。但被告收受上開工程款項後,從未進場施工,更從此失
去聯繫,致告訴人之建築物閒置近4 個月無法使用,告訴
人迫不得已乃於106 年12月下旬花費27萬元、12萬元另覓
天義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宏發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系爭
雨遮、廣告支架工程。
⑸告訴人因遍尋被告不著,甚至向當初將被告介紹給告訴人
認識之周素蘭查詢被告下落,惟周素蘭表示「我自己也遭
被告倒債十數萬元,現在根本找不到被告」等語,足見被
告在同一時期,確係故意向多處詐取款項後潛逃。且縱使
告訴人對之提出告訴後,遞經警局二次通知以及臺灣新北
地檢署合法
傳喚被告均未到案說明,自被告諸多締約前後
之行為足見其確實自始至終毫無履約誠意與能力,卻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與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以保證30日完工、
需要預收工程款購買材料等理由,誘騙告訴人先行支付部
分工程款,詐取告訴人14萬元之財產
既遂,其構成履約詐
欺之情事甚明。
⒍綜此,懇請鈞院明鑒,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以維權益,俾
符法紀,如蒙所請,至所感禱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
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為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
參照)。
四、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
902 號)。其理由略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
法傳喚未到庭,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犯行,
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承攬其上址之雨遮及
廣告鋼架施作工程,並於106 年8 月31日簽立工程施作議定
書,約定於30日內完成上開工程,且於同日收受前述工程款
項,然迄今卻尚未施作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質之證人即聲請
人證稱:其係透過別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
告向其表示一定在30日內完工,並稱其沒有資金買材料,要
求其先給付14萬工程款,但迄今卻完全尚未施作等語,並有
工程議定書1 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並由被告
與聲請人間就上址雨遮及廣告鋼架為工程完工日期、價金之
約定,乃屬由被告為聲請人完成上開雨遮及廣告鋼架之工作
,而聲請人給付報酬予被告之民事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對於
上開工程所進行之施作,乃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為他
人處理事務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容有誤
會。
㈡至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向聲請人收取工程款項14萬元後,
施作進度與聲請人期待有所落差,其衍生之救濟途徑及賠償
損失事宜,
核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糾葛,聲請人宜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此外,本件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指陳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106 年8 月31
日簽立工程施作議定書,約定3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
日收受工程款項後,迄今尚未施作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
出工程施作議定書為證。而自證人即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9
日原署偵查中證稱:伊透過別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伊
表示一定在30日內完工,並稱沒有資金買材料,要求伊先給
付14萬元工程款,但被告迄今均未施作系爭工程等語以觀,
本案系爭工程乃屬由被告為聲請人完成雨遮及廣告鋼架之工
作,而聲請人給付報酬予被告之民事承攬法律關係。是以,
被告對系爭工程所進行之施作,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尚
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綜觀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
在證據法則上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
被告涉有背信罪之真實程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
揭櫫「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論被告以
背信罪責。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
即無不合。至聲請再議意旨主張本案應構成履約詐欺乙節,
因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自非本件再議所得審核,聲請人倘
認被告構成詐欺罪嫌者,宜另行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綜上
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六、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
,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均
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有何偵查作為,僅就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背信罪嫌為偵查
、
審酌,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等
節作如何認定,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復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基此,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調查審認,本院自不得逾越偵查卷以
外之調查範圍(包含認定事實、調查證據、
適用法律)再為
調查,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復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於上開再議處分內明確表示:「至聲請再議意旨主張本
案應構成履約詐欺乙節,因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自非本件
再議所得審核,聲請人倘認被告構成詐欺罪嫌者,宜另行提
出告訴」(見見上開
再議處分書第3 頁),足徵被告是否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而檢察官是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要非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應審究,聲請人倘認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應係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例如
另行提出告訴),聲請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交付審
判,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涉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因非在原告訴範圍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亦未論及上開情節,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