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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寶玉 代 理 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陳益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謝寶玉(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益興涉犯 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902 號),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聲 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委任蔡雨辰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4 月2 日 (期限末日為假日故遞延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程序事項: ⒈法定不變期間: 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2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2176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偵查案 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2 號),因 對原處分仍有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於 107 年4 月2 日(期限末日遇週休假日而遞延1 日)委任律 師,向鈞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 ⒉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1 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 段○○○ 號,受告訴人委託而承攬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179 、181 、183 、185 、187 、189 號店面雨遮及前址189 號轉角處廣告鋼架之施作工程中,涉 犯詐欺罪嫌,是鈞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實體事項: ⒈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無非係以:「本案系爭工程乃 屬由被告為聲請人完成雨遮及廣告鋼架之工作,而聲請人給 付報酬予被告之民事承攬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對系爭工程 所進行之施作,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甚明,揆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例意旨,本案尚 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另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在 證據法則上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 告涉有背信罪之真實程度,揆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所揭櫫『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 難遽論被告以背信罪責。…至於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應構成履 約詐欺乙節,因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自非本件再議所得審 核,聲請人倘認被告構成詐欺罪嫌者,宜另行提出告訴,附 此敘明。」云云,固非全然無見,惟: 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 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 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 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 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 一案件;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可參。 ⒊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始終只有一個,即:「被告 陳益興於106 年8 月31日某時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段○○○ 號,受告訴人委託而承攬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179 、181 、183 、185 、187 、189 號店 面雨遮及前址189 號上方轉彎處廣告鋼架之施作工程,被告 向告訴人保證於30日(含星期六、日)完工,並另以欠缺資 金購買材料為由,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 元工程款,告訴人為求能如期完工乃應允先行支付上開款項 ,惟被告簽約、收受款項後即不見人影,從未前往上址施工 ,且告訴人今已逾7 個月都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告訴 人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⒋但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誤將上開屬於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以背 信罪提告,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以人民法律專業知 識不足所產生之用法條錯誤,怠於就聲請人所提告訴事實 中顯然涉有詐欺罪嫌之部分予以審究,亦未就被告自始至終 從未到案之情況作何積極處理,即遽以告訴人所訴事實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902 號),顯有縱放犯罪者而怠於保護人民合法權益之情事,俟 聲請人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竟仍遭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關於詐欺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即非 本件再議所得審核,故駁回再議聲請,並認為聲請人如欲主 張詐欺部分,應另行提出告訴云云(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 76號),惟聲請人倘悉依高檢署駁回處分之意旨,就上開告 訴事實更行提出詐欺告訴,縱使罪名與原不起訴處分所提之 背信罪不同,依前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 判決意旨,此仍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恐遭地檢署以同一 案件更行起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致告訴人就本案完全喪失依法提出告訴尋求救濟之權 益與機會,是以,本件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性! ⒌況本案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詐欺犯行: ⑴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 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 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 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 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 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 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 「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 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 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 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 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 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 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 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 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⑵查本案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 段179 、181 、 183 、185 、187 、189 號店面雨遮及前址189 號上方轉 彎處廣告鋼架之施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已於 106 年8 月31日先行領得告訴人所支付14萬元工程款,有 被告陳益興親筆簽名、簽收之「工程施作議定書」為據( 詳證一:工程施作議定書),應信實。 ⑶次按承攬報酬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 然而被告卻利用告訴人希望工程盡快完工之心理,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保證能在30日完工,但需要資金購 買材料,故要求告訴人在締約時即先行支付14萬元工程款 ,此節不僅有告訴人謝寶玉之供述可為證明外,負責處理 付款作業之員工賴湘筠【通訊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號】亦可為證人。 ⑷又告訴人為求能如期完工(預定30日完工,即完工預定日 期為106 年9 月30日),乃同意於106 年8 月31日簽約時 即先行給付14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已於協議書上簽收) 。但被告收受上開工程款項後,從未進場施工,更從此失 去聯繫,致告訴人之建築物閒置近4 個月無法使用,告訴 人迫不得已乃於106 年12月下旬花費27萬元、12萬元另覓 天義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宏發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系爭 雨遮、廣告支架工程。 ⑸告訴人因遍尋被告不著,甚至向當初將被告介紹給告訴人 認識之周素蘭查詢被告下落,惟周素蘭表示「我自己也遭 被告倒債十數萬元,現在根本找不到被告」等語,足見被 告在同一時期,確係故意向多處詐取款項後潛逃。且縱使 告訴人對之提出告訴後,遞經警局二次通知以及臺灣新北 地檢署合法傳喚被告均未到案說明,自被告諸多締約前後 之行為足見其確實自始至終毫無履約誠意與能力,卻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與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以保證30日完工、 需要預收工程款購買材料等理由,誘騙告訴人先行支付部 分工程款,詐取告訴人14萬元之財產既遂,其構成履約詐 欺之情事甚明。 ⒍綜此,懇請鈞院明鑒,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以維權益,俾 符法紀,如蒙所請,至所感禱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 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 902 號)。其理由略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 法傳喚未到庭,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犯行, 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承攬其上址之雨遮及 廣告鋼架施作工程,並於106 年8 月31日簽立工程施作議定 書,約定於30日內完成上開工程,且於同日收受前述工程款 項,然迄今卻尚未施作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質之證人即聲請人證稱:其係透過別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 告向其表示一定在30日內完工,並稱其沒有資金買材料,要 求其先給付14萬工程款,但迄今卻完全尚未施作等語,並有 工程議定書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並由被告 與聲請人間就上址雨遮及廣告鋼架為工程完工日期、價金之 約定,乃屬由被告為聲請人完成上開雨遮及廣告鋼架之工作 ,而聲請人給付報酬予被告之民事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對於 上開工程所進行之施作,乃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為他 人處理事務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容有誤 會。 ㈡至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向聲請人收取工程款項14萬元後, 施作進度與聲請人期待有所落差,其衍生之救濟途徑及賠償 損失事宜,核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糾葛,聲請人宜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指陳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106 年8 月31 日簽立工程施作議定書,約定3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 日收受工程款項後,迄今尚未施作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 出工程施作議定書為證。而自證人即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9 日原署偵查中證稱:伊透過別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伊 表示一定在30日內完工,並稱沒有資金買材料,要求伊先給 付14萬元工程款,但被告迄今均未施作系爭工程等語以觀, 本案系爭工程乃屬由被告為聲請人完成雨遮及廣告鋼架之工 作,而聲請人給付報酬予被告之民事承攬法律關係。是以, 被告對系爭工程所進行之施作,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尚 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綜觀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 在證據法則上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 被告涉有背信罪之真實程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 揭櫫「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論被告以 背信罪責。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 即無不合。至聲請再議意旨主張本案應構成履約詐欺乙節, 因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自非本件再議所得審核,聲請人倘 認被告構成詐欺罪嫌者,宜另行提出告訴,附此敘明。綜上 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六、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 ,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均 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有何偵查作為,僅就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背信罪嫌為偵查 、審酌,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等 節作如何認定,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復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基此,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調查審認,本院自不得逾越偵查卷以 外之調查範圍(包含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再為 調查,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復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於上開再議處分內明確表示:「至聲請再議意旨主張本 案應構成履約詐欺乙節,因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自非本件 再議所得審核,聲請人倘認被告構成詐欺罪嫌者,宜另行提 出告訴」(見見上開再議處分書第3 頁),足徵被告是否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而檢察官是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要非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應審究,聲請人倘認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應係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例如 另行提出告訴),聲請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交付審 判,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涉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因非在原告訴範圍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亦未論及上開情節,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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