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鳯嬌
代 理 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鄭健龍
葉如芳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07 年4 月2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5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
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鄭健龍於民國76年2 月24日至105 年3 月18日間在聲請
人即
告訴人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擔任
業務一職,惟實際上僅執行部分客戶之送貨職務,而被告葉
如芳於93年10月11日至102 年7 月10日間則在聲請人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被告鄭健龍利用職務之便取得聲請人公司之客
戶名單及銷售金額後,自97年3 月起即與被告葉如芳、聲請
人公司會計連燕華、工程師詹忠行合謀將聲請人公司之貨品
壓低價格出售予被告鄭健龍所經營之季澄資訊社(連燕華及
詹忠行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6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對外
宣稱季澄資訊社為聲請人公司之代理商,將聲請人公司之新
、舊客戶拉為季澄資訊社之下線,再將購自聲請人公司之貨
品提高價格後出售予其下線,
嗣連燕華計算利潤並製作利潤
分配表,由季澄資訊社分得25% 之利潤,餘75% 之利潤則由
被告鄭健龍、被告葉如芳、連燕華、詹忠行等人再以朋分,
迄至104 年止,被告鄭健龍
暨季澄資訊社合計獲得新臺幣(
下同)1,224,421 元、被告葉如芳獲得458,083 元、連燕華
及詹忠行各獲得530,533 元之不法所得(連燕華及詹忠行均
已還返上開金額且與聲請人公司成立
和解)。另劉世祥(原
名劉爾文)於101 年10月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外圍業務人員
,其與聲請人公司約定就其自行開發之新客戶得以產品「銷
售底價」與「最終售價」間之價差作為業務獎金,對於劉世
祥到職後開發之新客戶,被告葉如芳會在出貨單「業務欄位
」填載「劉爾文」,否則即填載「鄭健龍」以作為劉世祥領
取業務奬金之依據,而聲請人公司前於100 年11月11日、10
1 年4 月10日、101 年9 月24日曾分別出貨予客戶金龍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俊公司)、勃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勃昌公司)及麒源科技有限公司(麒源公司),出貨單
「業務欄位」均填載「鄭健龍」,然被告鄭健龍、葉如芳竟
與連燕華、劉世祥、詹忠行(連燕華、劉世祥、詹忠行所涉
此部分詐欺等罪嫌,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
調偵字第76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謀在102 年2 月
6 日、102 年1 月28日、101 年11月15日出貨予上開客戶時
,竄改出貨單「業務欄位」為「劉爾文」,據此向聲請人公
司領取業務獎金,再朋分得手後之獎金,以此方式獲取不法
所得。
㈡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鄭健龍未告知聲請人公司其曾擔任季澄
資訊社負責人,後改由其配偶陳季澄任負責人
等情,惟未就
季澄資訊社於被告鄭健龍擔任負責人
期間有無與聲請人公司
進行交易一事為調查,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
證人
李國華係證稱被告鄭健龍之家人曾開過兩家公司與聲請人公
司交易,然實際進貨量少等語,自非可推論聲請人公司即同
意與季澄資訊社進行交易;另產品出售價格縱由聲請人公司
決定,惟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游鳳嬌於102年7月11日接手被告
葉如芳之職務後,曾向被告鄭健龍表示出售予季澄資訊社之
價格過低,被告鄭健龍卻以季澄資訊社為盤商需要利潤為由
壓低出售價格,致聲請人公司
陷於錯誤而以較低價格出售,
聲請人公司自受有損害;至被告鄭健龍、葉如芳固未與聲請
人公司簽立工作合約書或競業禁止規定,其等亦不得利用上
班時間以季澄資訊社圖謀私利,其等朋分之
犯罪所得確屬聲
請人公司應獲取之利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自有違誤。
㈢另原不起訴處分以連燕華固坦承
犯行,然其僅為聲請人公司
會計,對於分配季澄資訊社利潤及劉世祥業務獎金部分,非
位於主導角色,僅係被動配合製作分配金額計算,又就聲請
人公司售貨予季澄資訊社是否低價亦無法確認為由,認連燕
華供述可疑而不予採信。惟連燕華既屬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
員,其究係如何被動配合製作金額分配表,即得與詹忠行陸
續分得相同之金額530,533 元?又其係如何被動非位於主導
角色?又如非位於主導角色是否因有共犯結構關係的非主導
角色?原不起訴處分均未為認定,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㈣再者,金龍俊公司、勃昌公司及麒源公司均為聲請人公司既
有之客戶,為被告葉如芳所明知,卻在出貨單上登載為被告
劉世祥開發之新客戶以朋分聲請人核發之業務獎金,而該獎
金之核發縱為聲請人公司所決定,惟聲請人公司既係因信賴
被告葉如芳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被告葉如芳如非意在詐
騙聲請人公司,何需製作不實之文書使聲請人公司誤信上開
公司係劉世祥所開發之新客戶,故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
有違誤。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爰
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鄭健
龍、被告葉如芳2 人涉犯詐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公司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4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
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5 月7
日
送達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後,
於10日內即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足認其交
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
判
例意旨參照)。
五、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鄭健龍並辯稱:我在聲請人公司任職
時,聲請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李國華即同意我開立公司以向聲
請人公司進貨後出售,我共開了3 家公司,季澄資訊社是第
3 家,我原係季澄資訊社之登記負責人,後來才改為太太陳
季澄擔任負責人,我雖有以季澄資訊社名義向聲請人公司進
貨後再拿到網路上銷售,惟進貨價格均係由聲請人公司之前
負責人李國華及現任負責人游鳳嬌決定,我並沒有決定權,
又季澄資訊社進貨後,我會加工後才轉賣給其他客戶,並沒
有以不正常低價向聲請人公司購買產品的情形,又我自聲請
人公司離職後仍有繼續向該公司進貨,價金亦為相同,另我
現在也有向其它公司進相同產品,價金尚較聲請人公司便宜
2 成,我並沒有對聲請人公司詐欺或背信;我將季澄資訊社
之獲利分配給被告葉如芳、詹忠行、連燕華等3 人,係因聲
請人公司出貨與季澄資訊社時,他們有協助幫忙快速出貨的
緣故;另劉世祥之業務獎金部分,我只是負責後續處理,不
清楚客戶是否為劉世祥自行開發等語。被告葉如芳則辯稱:
我固有自被告鄭健龍處拿到一些費用,然被告鄭健龍說是幫
忙出貨的茶水費,而季澄資訊社亦為聲請人公司的客戶,我
只是想將聲請人公司的貨盡速出給客戶;另我分得劉世祥之
業務獎金部分,詹忠行則表示係劉世祥感謝我協助快速出貨
的茶水費等語。經查:
㈠季澄資訊社向聲請人公司進貨部分:
1.被告鄭健龍於76年2 月24日至105 年3 月18日間在聲請人公
司擔任業務一職,有聲請人公司員工人事基本資料乙份在卷
足參(見調偵字卷第26頁),又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
確有經營季澄資訊社,並以季澄資訊社之名義向聲請人公司
購買產品乙節,亦為被告鄭健龍所坦承在卷(見調偵字卷第
222 頁反面),且有聲請人公司產品出貨明細表在卷
可佐(
見調偵字卷第47至73頁)。惟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游鳳嬌之夫
李國華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是我開的,我91年就去大
陸,公司給游鳳嬌管理,我知道被告鄭健龍的家人有開過網
羅天下公司、凱利資訊公司2 家公司並向聲請人公司進貨等
語(見他字卷第365 頁,調偵字卷第292 頁),核與被告鄭
健龍所辯其於設立季澄資訊社前亦曾開立其他公司向聲請人
公司進貨且聲請人公司亦為知情乙節相符,
堪信聲請人公司
前即有將產品出售予員工,以此方式增加公司業績之情形;
又季澄資訊社向聲請人公司進貨之價格,非由被告鄭健龍個
人決定,尚需依聲請人公司採購程序簽請主管即聲請人公司
代表人游鳳嬌簽署決行後始得執行採購單
一節,亦有游鳳嬌
簽署之出貨單及對帳明細清單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33 至
447 頁),是縱被告鄭健龍未另行告知聲請人公司關於季澄
資訊社為其經營有所不當,然聲請人公司之出貨價格既由負
責人游鳳嬌決定,顯然已充分考量聲請人公司之成本及利潤
得失,難認聲請人公司與季澄資訊社進行交易有何陷於錯誤
或利益損失之情;又游鳳嬌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鄭健龍等
人在聲請人公司已經30年了,當時並沒有工作合約書或簽立
競業禁止規定等語,是被告鄭健龍所為,尚與詐欺、
背信罪
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該等罪責,至被告葉如芳僅係
參與後續出貨處理,亦難認有何詐欺、背信罪嫌。
2.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游鳳嬌陳稱出貨價格均係被告鄭健龍、
詹忠行2 人決定,惟此為被告鄭健龍及詹忠行2 人所否認,
又李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公司主要的人員為業務鄭健
龍、工程師詹忠行、財務連燕華、出貨葉如芳及負責國外事
務的我兒子李耀東等語(見他字卷第365 至366 頁),是該
公司並非大型企業,組織階層非為繁雜,上開人員均由負責
人游鳳嬌直接管理,而游鳳嬌既自91年起即受其夫李國華之
託綜理聲請人公司事務,其對於聲請人公司產品之成本、利
潤及販售價格理應為明瞭,又聲請人公司與季澄資訊社交易
長達6 、7 年,游鳳嬌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跟被告鄭健龍
反應過出貨予季澄資訊社之價格過低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4
2 頁),益徵游鳳嬌對於聲請人公司販售予季澄資訊社之產
品價格自有所悉,難諉不知,則游鳳嬌指稱聲請人公司販售
與季澄資訊社價格均係被告鄭健龍及詹忠行決定乙節,顯無
足採信。
3.又聲請意旨固稱同案被告連燕華業已坦承犯行,其
自白內容
應屬可採乙節,惟被告連燕華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聲請人公
司之會計,只是被動配合製作後段利潤金額之分配,而聲請
人公司賣給季澄資訊社的單價係聲請人公司訂的單價,聲請
人公司業務定價錢後應會上呈核准,上呈給誰我不清楚,但
應該會上呈主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83 頁,調偵字卷第205
頁反面),是連燕華於本案既非主導之角色,僅係單純被動
配合,且稱聲請人公司產品價格會由業務(即被告鄭健龍)
之上級主管核准,益徵聲請人公司販售產品予季澄資訊社之
價格非由被告鄭健龍決定,則縱連燕華有自白犯罪,亦不足
認被告鄭健龍、被告葉如芳前開所為即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損
害而該當詐欺、背信罪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併
予敘明。
㈡劉世祥業務獎金部分:
同案被告詹忠行於偵查中供稱:劉世祥對於聲請人公司之外
圍業務有興趣,即架設網站以為行銷,又因劉世祥在大陸地
區也有事業,無法經營外圍業務致客戶抱怨找不到他,我即
轉告他這會造成我們的困擾,劉世祥遂請我幫忙聯繫他開發
的客戶及處理後續事務,並表示要拿業績獎金分給聲請人公
司的其它同仁,我是劉世祥與聲請人公司間的窗口,當客戶
來電要找劉世祥,我就知道是看到劉世祥網站打過來的,屬
劉世祥的客戶,我會請客戶留下資料再給劉世祥去接洽,劉
世祥的客戶下單到公司後,我就會在上面寫「劉爾文」的客
戶,出貨部分則由游鳳嬌或葉如芳負責,再給我出貨單據,
而劉世祥自己從頭到尾處理的客戶,他的獎金就不會拿出來
分,只有我與同仁幫忙聯繫處理客戶之獎金,劉世祥才會交
給我,我再分給鄭健龍、葉如芳、連燕華等人,又外圍業務
獎金我會請業務看過統計表再幫忙申請,復經過游鳳嬌審核
後才發給外圍業務,我並沒有不實登載等語(見他字卷第28
5 至286 頁、第368 頁,調偵字卷第222 頁反面、第241 頁
反面);同案被告劉世祥亦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聲請人公
司的員工,我的客戶都是從我架設的網站找來的,因為我長
期都在大陸,回臺只有幾個星期,雖然只有10幾個客戶,還
是需要聯繫,而聲請人公司其他人都比較冷淡,只有詹忠行
願意幫忙,我徵得詹忠行同意即在網站留下他在聲請人公司
的分機號碼,又我的客戶都是我找來的,而我不可能知道客
戶是否為聲請人公司原有之客戶,所以都會先詢問客戶此事
,另因我自己本身無法完成訂單,尚有產品規格書、後續出
貨手續等需要聲請人公司員工幫忙,所以才會拿業務獎金作
為茶水費請他們幫忙,另聲請人公司匯給我的業績獎金,金
額3,000 元以上者我會領出來留4 分之一給自己,其他就交
給詹忠行分配,而我只對詹忠行1 人,他們內部怎麼處理我
就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67 頁、第371 頁,調偵字卷第
206 頁),可知劉世祥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即請詹忠行協助
處理其所開發之客戶,而詹忠行係透過客戶來電尋找之對象
以確認是否屬劉世祥開發之客戶,再將劉世祥客戶之訂單交
予被告葉如芳出貨,復製作統計表並協助申請業務獎金等情
,則詹忠行既為實際負責接洽、判斷是否屬劉世祥新開發客
戶之人,被告葉如芳、被告鄭健龍是否知悉就聲請人公司而
言該3 公司非為劉世祥所開發之新客戶一事,即屬可疑;再
者,金龍俊公司、勃昌公司、麒源公司於劉世祥擔任聲請人
公司外圍業務前僅分別向聲請人公司購買過80個、4 個、1
個產品,聲請人公司客戶則多達數百家公司,有聲請人公司
出貨單、產品出退明細表可稽(見調偵字卷第47至73頁、第
148 至149 頁、第153 頁、第158 頁),是該3 公司前向聲
請人公司交易數量甚少,實非聲請人公司之大客戶,係嗣見
劉世祥架設之網站始另與劉世祥、詹忠行連繫而購買聲請人
公司之產品,又被告葉如芳、被告鄭健龍僅係依詹忠行所提
供之資料為後續出貨單繕打、送貨事宜,被告2 人因而認該
3 公司屬劉世祥開發之新客戶,亦非無據,是尚難憑被告2
人有分得劉世祥之業務獎金即遽認其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
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涉犯詐欺、背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2 人
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心證程度。原偵查檢
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
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
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