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申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正雄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維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
6 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所載。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
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
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
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對
犯罪所得之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
適用
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
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亦
即關於量刑、沒收等事項,當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121 號
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再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
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然依10
5 年7 月1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
三人撤銷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
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參以對於單獨宣告沒
收之裁定確定後,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
決議㈡),仍為司法實務所採一致見解,性質上亦不許單獨
就確定判決中之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申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宏公司)、賴正雄、許維
廷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
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分別判處聲
請人申宏公司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人賴正雄
得易服勞役之罰金120,000元、聲請人許維庭得易服勞役之
罰金80,000元,並均
諭知就
扣案物品(詳如該判決所示)沒
收銷燬、未扣案之現金13,639,1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嗣因上開聲請人均
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32號全卷
宗核閱
無訛,是上開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且
諭知沒收
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102年至105年成本支出總表
暨相關發票影本等
資料(參見附件二至附件五),主張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
未扣案之現金13,639,122元,並非獲利淨值,尚包含聲請人
支出之人力、廠房租金、原料、器具等成本未予扣除,縱認
屬實,惟此
乃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問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推翻原確定判決就
聲請人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之認定,不足以動搖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又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
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
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
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
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
總額沒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予扣除前開
犯罪成本而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聲請再審所提證據,僅在爭執犯罪所得之沒收部
分,形式上觀察,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至5 款再審要件,自無從
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
其聲請再審已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