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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簡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申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正雄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維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 6 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 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對犯罪所得之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 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亦 即關於量刑、沒收等事項,當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121 號 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 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 5 年7 月1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 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 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參以對於單獨宣告沒 收之裁定確定後,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 決議㈡),仍為司法實務所採一致見解,性質上亦不許單獨 就確定判決中之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申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宏公司)、賴正雄、許維 廷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分別判處聲 請人申宏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人賴正雄 得易服勞役之罰金120,000元、聲請人許維庭得易服勞役之 罰金80,000元,並均諭知就扣案物品(詳如該判決所示)沒 收銷燬、未扣案之現金13,639,1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因上開聲請人均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32號全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且諭知沒收 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102年至105年成本支出總表暨相關發票影本等 資料(參見附件二至附件五),主張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 未扣案之現金13,639,122元,並非獲利淨值,尚包含聲請人 支出之人力、廠房租金、原料、器具等成本未予扣除,縱認 屬實,惟此乃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問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推翻原確定判決就 聲請人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之認定,不足以動搖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又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 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 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 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 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 總額沒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予扣除前開 犯罪成本而宣告沒收,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聲請再審所提證據,僅在爭執犯罪所得之沒收部 分,形式上觀察,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至5 款再審要件,自無從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 其聲請再審已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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