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明達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梅
自訴
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
被 告 程長偉
選任辯護人 李昱宗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程長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程長偉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及同年7 月15日,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 號之軒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愉公司),
分別以軒愉公司名義開立四紙採購單及委外加工單(下稱訂
單4 紙)向自訴人明達電子有限公司訂購散熱片及鋁管等商
品,自訴人據以依約交付部分商品,惟經自訴人向軒愉公司
請款未獲支付,提起民事訴訟,卻遭軒愉公司否認有前開交
易事實,致自訴人受有貨款及備料之損害乙節,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罪嫌。
㈡
嗣因自訴人未收受前開訂單4 紙之貨款,屢經催促,被告
乃
於105 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自訴人之受僱人杜宗
祐於105 年12月27日至軒愉公司取款,並於該日交付乙紙凱
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筑公司)為發票人、軒愉公司為受
款人之涉案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自訴人,翌(28)日杜
宗祐發現涉案支票為客票,請被告補蓋背書章,被告明知其
未經軒愉公司同意,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
犯意,於不知情之杜宗祐持涉案支票到軒愉公司時,被告於
涉案支票背面盜蓋軒愉公司大章印文後,交付予杜宗祐,
嗣
經自訴人提示竟遭退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
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
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
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
於
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
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 、4 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
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
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
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
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
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
不可。又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
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
,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124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
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
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訂單4 紙、民事
支付命令
聲請狀、民事答辯狀及所附被證1 、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2 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107 年5 月
16日
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與杜宗祐
LINE對話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訂單4 紙上之承辦人欄、審查欄、核准
欄上之署押均為其簽署,且自訴人有據此交付貨物,其有於
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軒愉公司大小章後交付杜宗祐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盜用印章等
犯行,辯
稱:從我進公司開始,我父親就有默示授權我做採購單的打
印、蓋公司大小章,我在做採購及相關業務時,我有跟我父
親講,我父親都會認同我,我母親也是一樣的態度,公司大
小章我父親到公司時都會放在抽屜,以備我們需要時可以自
己去拿;本案系爭支票是我在公司蓋好章之後交給杜宗祐,
我跟父親拿,父親知道我是要拿來蓋在支票上,我跟父親說
要蓋客票;我在民事事件中說未經軒愉公司授權,是因為當
時我以為需要有公司正式的授權書,但事實上這是家裡自己
的公司,大家都有共識的情況下去做的;本案會有貨款爭議
是因自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有部分貨物經軒愉公司退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462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本案訂單4 紙承辦人欄、審查欄、核准欄分別簽署
「KEN 」、「徐」、「程」、「James chen」等字樣後交付
與杜宗祐,且自訴人據此交付貨物,嗣被告於105 年12月間
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軒愉公司大小章後,將系爭支票交付杜
宗祐,而後該支票並未兌現等事實,為被告所
自承,且據
證
人杜宗祐於民事事件、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民事事件卷
第196 至200 頁,本院卷第365 至373 頁),並有訂單4 紙
、出貨單影本、發票影本各4 紙、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3頁、
第24至27頁、第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程阿壽於民事事件之供述而認
被告未經軒愉公司同意或授權即簽立本案訂單4 紙及於本案
支票上蓋用軒愉公司之大小章而背書云云。惟查:
⒈證人杜宗祐於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從102 年
間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到現在,從105 年3 月間開始
與軒愉公司有往來,軒愉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鋁製固定架、圓
管、鋁殼等物,軒愉公司聯繫窗口是被告;系爭訂單4 紙是
我提供報價單給軒愉公司,軒愉公司同意單價後,就將系爭
訂單4 紙給自訴人,上面的簽名是軒愉公司承辦人的簽名,
起初軒愉公司同意單價時,我有要求軒愉公司盡快下訂單,
但軒愉公司一再推託說他父親還沒簽核,所以無法給我這4
張訂單;這4 張訂單都有出貨到軒愉公司;軒愉公司後來一
直延遲貨款,有交付約4 、5 張客票,都跳票,最後我就提
訴訟解決;我知道軒愉公司是家族公司,被告都有經過軒愉
公司的授權,因為過程中我多次去軒愉公司與程阿壽聊天,
程阿壽都知道我們的交易過程,軒愉公司下訂單後,自訴人
加工過程中,我與被告LINE對話中有多次提到,因為程阿壽
沒有給我們零件導致自訴人在製作過程中無法加工;本案系
爭支票我親自到軒愉公司和被告拿,我一開始拿到時,這張
支票背面還沒有蓋上軒愉公司的方章,之後我跟公司會計確
認後,會計說背面需要蓋章,我隔天再去軒愉公司找被告蓋
章,我把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就進入辦公室裡面蓋章,蓋章
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跟被告在LINE對話中有提到被告母親
打電話給我,應該是問我貨物的狀況、進度及請款狀況,被
告母親打給我是在本案我們出貨給軒愉公司而發生請款問題
後的事情;我認知本案交易是有被授權的;在本案出貨前,
我和被告父親有聊過,印象中被告父親有說「公司上的業務
就交給我們年輕人去處理」,「我們年輕人」指的是我和被
告,程阿壽大部分不在公司或是在產線上忙,後來有跟程阿
壽談話是本件收不到貨款後,程阿壽說他們客戶跑了,我說
那是你們的事情不能牽扯到我,他說軒愉公司宣布破產可以
吧;我的確在交貨前有與程阿壽聊到交易過程,當時是在軒
愉公司會議桌旁,內容大概是提到固定架交期及品質,我印
象很深刻程阿壽有說「就交給我們年輕人處理」等語(見民
事事件卷第196 至200 頁,本院卷第366 至371 頁),且證
人杜宗祐曾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徐淑安於電話中討論本案交易
、亦曾與被告父親程阿壽在軒愉公司內討論本案交易等節,
亦據證人徐淑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杜宗祐曾與我聯絡,是
談鋁管的事情,我跟他說這是我兒子程長偉在處理,要他直
接跟程長偉聯絡、杜宗祐當時有到軒愉公司會議桌旁,有提
到程阿壽要交付一個PAD 給杜宗祐,程阿壽有說都交給年輕
人處理,當時我在工廠裡,但他們在談的時候我不在現場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4 頁),並有被告與杜宗祐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2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
堪
認證人杜宗祐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案訂單4 紙
之交易,確係得軒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程阿壽授權而為,自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本案
訂單4 紙之行為。
⒉再者,觀諸證人即被告母親徐淑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軒愉公司負責人,軒愉公司員工大約3 個,都是作業員,我
也會參與作業,被告在公司負責業務,負責接訂單,接完訂
單他會告知我,我會授權;我們跟自訴人有合作,我們是買
方,自訴人是賣方;軒愉公司下採購的流程會有一張採購單
,上面要簽字,簽字被告會告知我,我在場的話我會簽,有
時候我在忙或外出,例如開貨車出去沒人在車上顧會開罰單
,有時候我跟我先生程阿壽一起出去幫忙看車,被告跟我說
,我會跟被告說你簽就好,讓被告處理;軒愉公司如果收到
客票,因為我們本身沒有用支票,所以我們會轉給其他客戶
來支付貨款;凱筑公司是我們的客戶,我們有收過凱筑公司
的支票,本案系爭支票有沒有兌現我不記得,公司的印章我
都會放在公司的抽屜,被告告知我之後,我會讓他拿去用,
本案系爭支票背面要蓋大印時被告有跟我說,我允許他去蓋
,我知道他要拿去付給自訴人,這張支票跳票後,我叫被告
去跟自訴人談,因為這是他接的業務,後來結果如何我不太
清楚;本案訂單4 紙的交易是經過軒愉公司承認的交易,被
告接到這4 筆訂單時有跟我報告,後來沒有依約付款是因為
自訴人有很多不良品、尺寸不符合;訂單4 紙中有一張的簽
名是我授權給他的,其他簽的不是我的名字,我有事先同意
、授權被告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42 至450 頁),
及證人即被告弟弟程華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英文名字是
KEN ,在軒愉公司擔任外務、業務,本案訂單4 紙上承辦人
欄上的「KEN 」是我哥哥簽的,我也會開訂單、簽發訂單,
我知道本案軒愉公司和自訴人的交易,但是我哥哥在處理,
我們都叫杜宗祐「小杜先生」;訂單最右邊的核准欄一般是
我爸簽,但有時候他如果人不在,也是會由我哥他們下去代
簽;105 年間我哥哥對軒愉公司對外的接單或訂購有決定權
,但他一般都會和我爸互相商量,他也有決定權;本案訂單
4 紙的交易我在訂購時就知情,確實是軒愉公司同意的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451 至453 頁、第456 至457 頁),並衡
以軒愉公司於104 至105 年間,亦曾有採購單上承辦人欄、
審查欄、核准欄上均由被告簽名之交易紀錄,此有軒愉公司
於104 年7 月31日與新亨工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單、於105 年
9 月23日與進東電機有限公司之採購單各1 紙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堪認軒愉公司因係家族企業,而
被告身為負責人徐淑安之子並負責業務,確有權代表軒愉公
司開立採購單之事實,且被告與自訴人洽談本案訂單4 紙之
交易時,為徐淑安、程華偉所知悉,於簽署本案訂單4 紙時
,均經徐淑安、程華偉之同意而簽署「徐」、「KEN 」之字
樣於前開訂單4 紙上,足見被告對於軒愉公司之訂單,確有
獲得相當之授權,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
觀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
等犯行,而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