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賢
自訴
代理人 李明
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徐宗昱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昱犯
業務侵占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
所載
之給付方式向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徐宗昱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達公司),
嗣
擔任營運中心飲料通路副理乙職,負責奎達公司接洽飲料客
戶間訂貨、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因個人
資金短絀,為填補其個人財務缺口,竟萌生挪用奎達公司客
戶款項以支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時間,收取
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客戶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用以繳
納其等向奎達公司訂購商品貨款之現金或匯款後,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予
奎達公司,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現金款項侵
占入已,共計侵占奎達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58萬6,113
元。
二、案經自訴人奎達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宗昱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人事異動令、切結書、被告親筆書立
18家客戶之犯罪方式、專屬客戶私版庫存明細資料、報價單
、請購憑證、請購單、客戶訂購單、存證信函、悔過書、債
務清償協議書各 1份(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1至41頁、第43至118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1至
135頁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其各次收取如附表編號 1至18
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業務侵占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以前揭方
式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所為固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本不宜輕縱,惟其各次侵占之財物不多、
犯罪所得僅千
餘元至四千餘元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惡性亦
非甚重,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
審酌被告於奎達公司任職,本應善盡職守,竟為一己之私
,利用擔任營運中心飲料通路副理,負責向奎達公司客戶收
取貨款並處理訂貨事宜等業務之便,將所收得之客戶貨款侵
占入己,被告犯罪歷程時間非短,所為除使奎達公司受有數
額甚鉅之財產上損失外,亦造成該公司之商譽損害非輕,
堪
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對於奎達公司營運造成危害,並酌以被
告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所得金額為 158萬餘元,兼衡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
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
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07年 12月12日調
解筆錄 1份附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司機、離婚、家中尚有
母親及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刑章,經此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奎達公司成和解,自訴人亦
表示願意
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參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
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11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如附件
),對自訴人為給付,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自訴人之受
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鎖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58萬6,113元,然被
告於107年 12月12日與自訴人奎達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按月
分期還款 120萬8,828元(按:已扣除被告先前返還之金額)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
頁),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本案犯罪利
益,倘被告未履行,自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客戶名稱 │犯罪所得 │罪名暨宣告刑欄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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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至│臺北市○○區○○路2 │26,0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之3號(西拉雅咖啡)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5年 11月│新北市○○區○○路3 │24,15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至106年10 │段3號(果碴)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月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2年9月至│臺北市○○路○段○○巷 │48,0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11號1樓(享咖啡)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5年 10月│臺北市○○區○○街11│129,800 元│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至106年10 │之1號(口力口非)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月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4年4月至│臺北市○○區○○○路│56,1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2段42巷12號(Libo咖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105年12月 │新北市○○區○○路12│51,3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至106年10 │9號(Kona Cafe)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月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106年3月至│臺北市○○區○○路4 │386,4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段263號12樓之2(詠翔│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106年6月至│新竹市○區○○街○○號│66,15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語菓)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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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8月至│臺北市○○區○○○路│236,8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2段118號1樓(傑克威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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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9月至│臺南市○○區○○路2 │260,400 元│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段63號(決哥手烘)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106年8月至│臺北市○○區○○路2 │49,4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10月 │段25號1樓(Pro Win)│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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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4月至│臺北市○○區○○○路│41,9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63巷13號1樓(朵爾)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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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4月至│新北市○○區○○路25│97,4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 10月│0號I棟G戶(2GO)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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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 10月│苗栗縣○○鎮○○路92│33,0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至106年10 │號(Hi美式炸雞)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月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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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9月至│新北市○○區○○路49│69,300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10月 │5號1樓(桔也咖啡)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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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8月至│臺北市○○路○段○○○巷│4,100 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10月 │5號1樓(TOP10)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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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 10月│臺北市○○區○區街3 │4,600 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起至 106年│號2樓之11(黑吧南港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月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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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年9月至│臺北市○○區市○○道│1,313 元 │徐宗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106年10月 │1段100號地下 1層鄭州│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間 │路地下街商場輕食區3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鴻品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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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586,113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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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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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內容 │ 給付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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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給付自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 │107 年度│
│ │奎達實業股份│12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司附民移│
│ │有限公司新臺│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自│調字第21│
│ │幣(下同)1,│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奎達實業│11號調解│
│ │208,828元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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