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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07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簿金 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許純瑜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許進成       許進榮       許祐誠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純瑜、許進成、許進榮、許祐誠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 、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自訴係就 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 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 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即為不得 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90年 度台上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一多亞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被告許純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即民國 107 年7 月19日審理程序時,聲請傳喚當時為證人身分之許 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到庭作證,且依據其等證述之內容, 主張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均為優雅禮品店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許祐誠則為向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推銷春聯之人,該3 人 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另涉犯同條項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 當庭以言詞對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追加提起自訴, 從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事實及涉犯法條為形式上觀察,可認被 告許進成、許進榮、許祐誠與被告許純瑜間確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符合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先後於98年間、102 年間出資委託原著作人吳世彬設計「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 」、「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 著作),並經原著作人吳世彬轉讓而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著 作權,依法享有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自訴人同 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而被告許純瑜為優雅 禮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許進成、許進榮2 人則均為優雅禮品店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祐誠則為至優雅禮品店兜售節慶商品之 人,被告4 人均明知與本件美術著作相似之「恭禧發財」 、「開工大吉」、「五福臨門」春聯(以下合稱為本件春聯 ),係未經自訴人授權而擅自重製、改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重製物,被告許純瑜、許進成及許進榮竟於105 年間某日, 因被告許祐誠推銷而購買本件春聯,並公開陳列在優雅禮品 店對外銷售,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同條項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 明定。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 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 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4 人均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 係以:①原著作人吳世彬將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自 訴人之著作權轉讓契約2 紙;②自訴人於106 年1 月16日派 員在優雅禮品店所購得之「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 及統一發票;③本件美術著作與「恭禧發財」、「開工大吉 」春聯之局部放大比對圖;④自訴人於107 年2 月間在日日 旺五金百貨所購得之「五福臨門」春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⑤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各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許純瑜辯稱: 伊於101 年2 月左右就在宇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捷 貿易公司)任職今,完全沒有處理優雅禮品店的事情,優 雅禮品店實際上是伊父親許進成在經營,叔叔許進榮也會幫 忙店內事務,伊只是名義負責人,對於店裡的事情都不知道 ,伊不清楚為何自訴人會在優雅禮品店、日日旺五金百貨購 得疑似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本件春聯,伊也不認識被告許祐誠 ,伊沒有侵害自訴人的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許進成、許進 榮均辯稱:伊等不知道向被告許祐誠購買的本件春聯有侵害 自訴人的著作財產權,且優雅禮品店賣的節慶商品這麼多, 伊等沒有辦法每樣商品都去確認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許祐 誠則辯稱:本件開庭後,伊有打電話去問批貨的大陸廠商, 對方說賣給伊的東西都是合法的,沒有侵權,伊當初向大陸 廠商批貨時,對方也是這樣跟伊講,伊不知道賣給被告許進 成、許進榮的本件春聯有侵害自訴人的著作財產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純瑜為優雅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進成、許進 榮則為優雅禮品店之實際負責人;又自訴人於98年間、102 年間出資委託原著作人吳世彬設計本件美術著作,並經原著 作人吳世彬於98年10月12日、102 年7 月10日轉讓而取得本 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自訴人先於106 年1 月16日派員在 優雅禮品店購得與本件美術著作相似之「恭禧發財」、「開 工大吉」春聯,之後於107 年2 月4 日在日日旺五金百貨購 得與本件美術著作相似之「五福臨門」春聯,上開春聯均為 被告許祐誠自某不詳之大陸廠商取得樣品後,持往優雅禮品 店推銷,經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共同決定訂購後,由被告許 祐誠向大陸廠商訂貨,並由大陸廠商直接出貨送交優雅禮品 店等節,業據被告4 人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並有98年10月 12日、102 年7 月10日著作權轉讓契約本件美術著作圖樣 2 份、本件春聯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份、本件美術著作與 「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之局部放大比對圖、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7 月19日新北經登字第1061378463 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優雅禮品店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優雅禮品店出貨單(其上載有本件春聯 之品名)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0號卷( 下稱自字卷)第33頁至第73頁(即自證1 至自證16)、第81 頁至第92頁、第133 頁、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4 號卷第20頁 】,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其次,被告許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優雅禮品 店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節慶商品,伊在優雅禮品店負責看店 、進貨、賣貨,優雅禮品店的進、出貨是伊跟許進榮負責, 登記負責人雖然是許純瑜,但實際負責人是伊跟許進榮,因 為伊的設籍不在新北市,是在彰化,伊在南部有種田,有參 加農保,不能移戶籍,所以用許純瑜的名義成立優雅禮品店 ,許純瑜有自己的工作,她是在宇捷貿易公司任職,許純瑜 從優雅禮品店設立至今都沒有參與營運,也沒有在優雅禮品 店兼職,「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是伊於105 年底 向許祐誠進貨的,許祐誠就是1 個單幫客,拿貨來賣給優雅 禮品店,伊跟許祐誠訂購貨品,許祐誠再向大陸廠商訂購, 貨品就從大陸寄過來,許純瑜不認識許祐誠,也沒有看過許 祐誠,都是伊與許進榮跟許祐誠接洽,許純瑜沒有跟許祐誠 接觸過,「五福臨門」春聯也是於105 年底向許祐誠進貨陳 列在優雅禮品店裡,過年的時候,日日旺五金百貨的郭慧春 會來店裡挑貨,當時郭慧春應該是跟伊太太接洽購買「五福 臨門」春聯,許純瑜也沒有跟郭慧春接洽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自更一卷)第178 頁、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8 頁】;被告許進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以 證人身分證稱:優雅禮品店主要營業項目是做禮品、贈品、 過年春聯類的商品,優雅禮品店的進、出貨事宜,大部分是 伊跟許進成負責,優雅禮品店的實際負責人就是伊跟許進成 ,許純瑜畢業後就在外面工作,沒有參與優雅禮品店的營運 或兼職,優雅禮品店賣的「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 ,是許祐誠於過年前拿樣品給伊跟許進成看,伊跟許進成決 定要買,許祐誠就叫大陸廠商直接以海運出貨給優雅禮品店 等語(見自更一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被告許祐誠於本 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2 年起就開始跟優雅禮 品店做生意,伊都是跟許進成及許進榮聯絡,伊拿樣品給許 進成及許進榮看,他們覺得不錯,就會打電話或是傳資料跟 伊下單,伊會把資料回傳給大陸廠商,大陸廠商接到伊的訂 單,就會用海運直接出貨給優雅禮品店,「恭禧發財」、「 開工大吉」春聯就是伊拿去優雅禮品店推銷的商品,伊去優 雅禮品店推銷商品時,並沒有看過許純瑜等語(見自更一卷 第200 頁至第206 頁),由上可知實際負責優雅禮品店經營 及進、出貨事宜之人為被告許進成及許進榮,本件春聯係被 告許祐誠於105 年底,持樣品前往優雅禮品店向被告許進成 、許進榮推銷,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決定向被告許祐誠訂購 ,被告許祐誠再轉向某大陸廠商下訂,由大陸廠商直接出貨 至優雅禮品店,被告許純瑜未曾與推銷本件春聯之被告許祐 誠接洽,亦未實際參與優雅禮品店之營運及經手本件春聯之 進、出貨事宜等節甚明,參以被告許純瑜於101 年2 月2 日 起即任職於宇捷貿易公司迄今一節,有宇捷貿易公司之在職 證明書、支出證明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 執聯及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自更一卷 第57頁至第85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自足以佐證被告 許純瑜辯稱優雅禮品店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許進成、許進榮 ,其並未參與優雅禮品店之經營等語,應堪採信,是尚難僅 因被告許純瑜為優雅禮品店之登記負責人,遽認被告許純瑜 主觀上知悉本件春聯為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有共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犯行。 ㈢至自訴人雖主張由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所實際經營之優雅禮 品店,為專門經營節慶飾品銷售之店家,從事批發業務長達 20多年,且優雅禮品店之網頁上記載「Copyright 本站裡所 登載商品,其圖文商標版權仍歸屬各製造廠商所有,其餘版 權均屬本站」,足見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對於著作權有一定 之認識,對優雅禮品店內所銷售之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注意程度應高於一般人,自應就所出售商品之著作權 歸屬加以查證及確認,然依被告許進成及許進榮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其等並未向被告許祐誠索取任何授權書,亦未為任 何查證;另依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許祐 誠係於本案發生爭議後,始去電大陸廠商詢問有關本件春聯 之著作權問題,且被告許祐誠明知大陸地區多有侵害著作權 之情事,竟未進一步查證大陸廠商是否就本件春聯享有著作 財產權,亦未要求該廠商提出授權書,即逕自進貨並銷售予 優雅禮品店,顯見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係故意使自 己處於無知之狀態(即「刻意盲目」),足認被告許進成、 許進榮及許祐誠主觀上應明知本件春聯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 物云云。惟被告許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許祐誠訂購 本件春聯時,有問許祐誠這個東西有沒有授權,許祐誠說可 以賣等語(見自更一卷第179 頁),被告許進榮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伊與許進成決定向許祐誠訂購本件春聯時,伊有 親自詢問許祐誠有無取得授權,就是問許祐誠上面的圖樣可 不可以賣,有沒有侵犯別人的產品等語(見自更一卷第197 頁、第198 頁),參以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 分證稱及供述:許進成、許進榮訂購本件春聯時,都有問這 個有沒有侵權等語(見自更一卷第201 頁),可知被告許進 成、許進榮於被告許祐誠向其等推銷本件春聯時,均有向被 告許祐誠詢問本件春聯有無取得授權、有無侵權、可否對外 販賣等與著作財產權歸屬有關之問題,並由被告許祐誠向被 告許進成明確表示本件春聯並無侵權情事;另被告許祐誠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問大陸廠商這個有沒有授權、有沒有 侵權,他們說沒有侵權,這個已經有授權,是合法的等語( 見自更一卷第201 頁、第203 頁),則依被告許祐誠所述, 其於被告許進成、許進榮訂購本件春聯,再轉向大陸廠商訂 貨時,亦曾有詢問大陸廠商本件春聯有無侵權、是否合法等 問題,大陸廠商已告以本件春聯並無侵權情事,且本院審酌 本件美術著作及本件春聯所使用類似「五路財神」之圖樣, 屬於我國自古迄今多年受人虔誠信奉之神形貌,為歷史悠 久之民間宗教信仰傳統,與「五路財神」相關之廟宇、文器 、春聯等物品及祭拜儀式均甚為常見,已深度融合於吾人之 日常生活中,但有關於該「五路財神」之圖樣究係從何而來 ?是否屬他人創作之美術著作?實均難以察覺得知,此與現 今流行之卡通人物或動漫主題相關之知名著作物有顯著不同 ,且本件春聯屬市面上極為常見之節慶商品,可於五金行、 居家用品店甚或路邊攤販即可輕易購得,一般社會上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之人,主觀上對於本件春聯上圖樣是否屬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一節,衡情應無輕易認識之可能,是 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主觀上既均經他人告知而有本 件春聯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認知,自無可能知悉本件 春聯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再者,縱認被告許進 成、許進榮所經營之優雅禮品店,為專門經營節慶飾品銷售 之店家,被告許祐誠亦有多年向大陸廠商訂購年節用品銷售 之經驗,然對於其等確認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注意義務,仍應 依銷售商品種類、性質不同而有高低之別,實難等同視之, 而被告許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陸這麼大,伊與許進榮 也不知道廠商在哪裡,所以沒辦法直接跟大陸廠商訂貨,相 關訂貨單據也是後來給了才知道廠商等語(見自更一卷第18 4 頁),是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於向被告許祐誠訂購本件春 聯時,並無管道可親自向出貨之大陸廠商確認本件春聯之著 作權歸屬,另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本件春 聯不是「HELLO KITTY 」、「MICKEY」等知名的東西,伊去 大陸看到一路上全部的人都在賣,伊根本不可能知道財神的 東西有侵權,本件案發後伊有打電話去問大陸廠商,對方說 本件春聯不是「HELLO KITTY 」、「MICKEY」,這種東西「 他們哪知道」等語(見自更一卷第202 頁),由是可見該大 陸廠商亦未必知悉本件春聯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況 且,被告許祐誠及被告許進成、許進榮所經營之優雅禮品店 ,於本件僅屬下游之個人或小型批發商,經營規模有限,實 難期待以極盡所能之方式查證本件春聯究竟有無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綜上,堪認被告許進成、許進榮及許祐誠並非 有意不為查證本件春聯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 自訴人此部分自訴意旨,尚不足採。 ㈣至自訴人於本案106 年6 月30日對被告許純瑜提起自訴後, 雖另於107 年2 月4 日,在日日旺五金百貨購得與本件美術 著作相似之「五福臨門」春聯,然證人即日日旺五金百貨負 責人郭慧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日日旺五金百貨於107 年 2 月4 日售出的「五福臨門」春聯是前1 年的存貨,是伊於 106 年1 月5 日去優雅禮品店補貨來賣的,因為該春聯是放 在日日旺五金百貨店內角落,擺在角落的都是之前剩下的貨 等語(見自更一卷第207 頁、第208 頁、第210 頁、第211 頁、第212 頁),可知上開「五福臨門」春聯係證人郭慧春 早於106 年1 月5 日至優雅禮品店購買後所剩之存貨,並非 被告4 人於知悉本件春聯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後 所再行販售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4 人有侵害自訴人著作 財產權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 人均明知本件春聯為侵 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予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4 人有罪 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4 人確有其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4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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