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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玲與告訴人陳定詮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政義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選購機車 ,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被告為求分期付款之申請經審核通過,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分期付款申 請表中「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內偽造「陳定詮」之 簽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另在該申請表下附之本票上發票人 欄位,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而偽造有價證券後,被告 進而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交付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 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即應為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法廢除牽連犯後,於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 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 ,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屬適 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指參照);另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非必成立想像競合犯。如其實行之二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 之正義公司選購機車,且被告為購買機車而辦理分期付款, 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中「連帶保證人 」欄位內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另在該申請表下附之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定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7 至8 、34至36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檢附之本 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認上 情為真。 (二)被告於正義公司為上開行為並交付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給 辦理機車買賣之承辦人後,被告向正義公司取得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登記在案,被告於取得上開 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給他人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上開機車並於105 年8 月10日過戶予他人,而被 告上開將機車出賣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351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7 月14日確定乙節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7 年4 月 17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072475號函檢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12號卷 第18至19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亦為被告所 坦認,前情足資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買這輛車是因為那時伊欠人家錢 ,伊的朋友跟伊說去買機車後,將機車賣掉換現金,伊拿到 機車後,伊欠錢的對象就把機車牽走,並且給了伊一筆錢。 伊會辦理本件貸款主要目的是取得機車,並且將機車換取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84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亦供稱:莊雅玲當時是被地下錢莊追債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再參以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辦理購買機車之 分期付款並登錄為上開機車之車主後,旋於3 週內即將該機 車辦理移轉登記,據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當屬真實,被告 係因需錢孔急,為取得機車予以變賣,因此填寫不實之分期 付款申請表、本票並交付給正義公司內辦理機車買賣之承辦 人,並於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出賣而侵占入己。換言之,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茲前 述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 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參諸前述,被告該確定判決之犯行 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於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具有一行為觸犯該三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自應就此 部分為免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