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玲與
告訴人陳定詮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政義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選購機車
,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被告為求分期付款之申請經審核通過,未經
告訴人之同
意,即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分期付款申
請表中「連帶保
證人正楷簽名:」欄位內偽造「陳定詮」之
簽名1 枚而偽造
私文書,另在該申請表下附之本票上發票人
欄位,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而偽造有價證券後,被告
進而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交付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
云。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
上一罪(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
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客體。而
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即應為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刑
法廢除牽連
犯後,於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
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
,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之虞,與人
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屬適
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指參照);另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非必成立想像競合犯。如其實行之二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
之正義公司選購機車,且被告為購買機車而辦理分期付款,
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中「連帶保證人
」欄位內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另在該申請表下附之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乙節,
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定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下稱
偵查卷
,第7 至8 、34至36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檢附之本
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
堪認上
情為真。
(二)被告於正義公司為上開行為並交付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給
辦理機車買賣之承辦人後,被告
旋向正義公司取得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登記在案,
嗣被告於取得上開
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給他人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上開機車並於105 年8 月10日過戶予他人,而被
告上開將機車出賣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3517號判決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7 月14日確定乙節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7 年4 月
17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072475號函檢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12號卷
第18至19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亦為被告所
坦認,前情足資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買這輛車是因為那時伊欠人家錢
,伊的朋友跟伊說去買機車後,將機車賣掉換現金,伊拿到
機車後,伊欠錢的對象就把機車牽走,並且給了伊一筆錢。
伊會辦理本件貸款主要目的是取得機車,並且將機車換取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84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亦供稱:莊雅玲當時是被地下錢莊追債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再參以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辦理購買機車之
分期付款並登錄為上開機車之車主後,旋於3 週內即將該機
車辦理移轉登記,據此,
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當屬真實,被告
係因需錢孔急,為取得機車予以變賣,因此填寫不實之分期
付款申請表、本票並交付給正義公司內辦理機車買賣之承辦
人,並於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出賣而
侵占入己。換言之,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
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茲前
述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
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
參諸前述,被告該確定判決之犯行
與
本件檢察官
起訴之部分,於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具有一行為觸犯該三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自應就此
部分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