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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吳正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烈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819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第14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志傑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行車紀錄器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正國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劉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劉志傑與林信宏有債務糾紛,於電話中有所衝突,乃邀集 與林信宏同有債務糾紛、且知悉林信宏住處之沈桓維(由本 院另行審理),及吳正國、劉烈前往教訓林信宏,而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傑、沈桓維先至吳正國家中與其 會合後,劉志傑、沈桓維、吳正國及其不知情之女友林羿廷 再搭乘計程車,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 巷○○○○○號2 樓前,由劉志傑向不知情之 廖大益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至劉烈之 住處接劉烈,並取得劉烈提供之開山刀、水果刀各1 把後, 由劉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志傑、吳正國、沈桓維及 林羿廷,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至林信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 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先由認識林信宏家人之沈桓維先行 上樓請林信宏之妹妹林嘉琪開門後,再下樓通報劉志傑、吳 正國、劉烈,劉志傑、吳正國即分持前述開山刀、水果刀上 樓至林信宏住處房間內欲傷害林信宏。惟在林信宏房間內, 因劉志傑與林信宏爭執劇烈,劉志傑、吳正國可預見人之頭 、胸、腹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如施以重擊或以尖銳物品攻擊 擊,即有致林信宏死亡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轉化原傷 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傑先持刀砍擊林信宏頭 部,再由吳正國持水果刀自林信宏背後刺入林信宏身體,致 林信宏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第 八根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適林信宏之妹林嘉琪因聽聞林信宏之叫聲而進入林信宏房間 ,發覺上情並放聲大叫,劉志傑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 開開山刀指著林嘉琪,並對林嘉琪恫稱:「不要大聲喧嘩, 不然直接全家處理掉」等語,致林嘉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林嘉琪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因劉志傑、吳正國見林信宏不斷流血,已危及生命,乃與沈 桓維、劉烈駕車逃離現場。劉志傑明知前述自用小客車為廖 大益所有,且已與廖大益約定應於106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 30分許返還予廖大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述自用小客 車據為己有,拒不歸還廖大益,並開至桃園市○○區○○路 ○○○ 號「新公鋼鐵有限公司」廢鐵場欲報廢,惟因故未能報 廢,乃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開至桃園市○○區○○○道斜坡附 近水溝旁棄置,並將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 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2,000元)等物侵占入己。 四、嗣經林嘉琪於106 年3 月18日當日立即報警,將林信宏送至 亞東醫院,旋即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進入加護病房急救 ,所幸林信宏於同年月20日轉到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4日 出院,並未死亡而未遂。廖大益亦於106 年3 月18日當日立 即報警處理,經警陸續將吳正國、沈桓維拘提到案,並將劉 志傑、劉烈通緝到案,吳正國將警方帶到前述自用小客車棄 置地點時,發現該車已不見,之後警方於106 年4 月5 日在 桃園市○○區○○路上攔查不知情之申永平駕駛前述自用小 客車,乃將該車查扣發還廖大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信宏、林嘉琪、廖大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志傑、吳正國、劉烈(下合 稱被告劉志傑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劉志傑等3 人、及被告劉 志傑、吳正國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本案事發之起因: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審理中證稱:電話中原本是約在桃 園見面,是沈桓維打電話給其的,都是沈桓維跟其聯繫; 在沈桓維之前是劉志傑在電話中有提到是廖大益叫他來問 以玉珮借款5,000 元的事要怎麼處理;之前其有拿玉珮跟 廖大益借錢5,000 元,其的兩塊玉珮抵押在廖大益那裡, 其實拿4,000 元,1,000 元是一個女生拿走,廖大益他從 頭到尾都沒有出面跟其要過錢,但劉志傑有說就是要幫廖 大益要這筆錢;其說若廖大益有問題,可以請廖大益親自 來跟其講;劉志傑之前也有欠其1 萬元左右,之前在電話 中談到債務其等兩個已經有口角,他叫其自己小心一點; 其有跟劉志傑要過錢,但是沒有要到,一開始是因為這件 事不愉快吵架,沒有約見面談判,但是有在電話中兩人互 嗆;電話中談到其欠廖大益錢,也有提到劉志傑欠其錢, 是講不好聽的,例如髒話,要對方好看這句話是劉志傑講 的,他罵其、其也罵他;劉志傑到場後就先嗆其,就說其 現在人到了,要怎麼樣,出來外面講,他沒有說要帶其去 跟廖大益對質;案發前沈桓維有跟其借1 萬元,其有跟他 要,但是他躲其,因為他有錢玩遊戲,其在遊戲上遇到他 ,其就跟他說有錢玩遊戲為何沒錢還其;關於廖大益的借 款沒有不愉快,是其跟劉志傑間的債務有不愉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8 至339 、342 至343 、349 至351 頁), 則依其所述,在事發前曾與被告劉志傑在電話中提到林信 宏欠廖大益錢,也有提到劉志傑欠林信宏錢,然而告訴人 林信宏業已表明前者與被告劉志傑無涉,兩人電話中主要 發生爭執是在後者。此外,告訴人林信宏與被告沈桓維間 ,亦有債務糾紛。 2.而證人即告訴人廖大益亦於審理中證稱:林信宏在105 、 106 年有拿3 個玉珮跟其借5,000 元,他沒有還錢,跟其 說要用玉珮抵銷,其沒有同意,其當時說他有錢再跟其拿 回去;其沒有要劉志傑處理其跟林信宏間債務;其跟劉志 傑認識10幾年;案發前他曾經住在其家1 、2 個月,劉志 傑搬走到發生本案約1 個月,劉志傑住在其家時,沒有支 付房租或任何費用,有時候其買東西給他吃,有時候他會 出去跟人家借錢;劉志傑說被家人趕出來沒地方住;劉志 傑是在其家認識林信宏;林信宏拿玉珮跟其借錢時,劉志 傑就在旁邊,所以他知道其跟跟林信宏間的關係與往來情 形;林信宏是跟另外一個女生來借,其好像有跟劉志傑說 「幹,又被那個肖查某騙錢」,其感覺其被那個女生騙錢 ;其沒有找林信宏要他歸還5,000 元,因為是那位女生帶 他拿玉珮跟其借錢,其不會找林信宏調,其沒有林信宏電 話,也不知道林信宏住處;是那個女生帶林信宏來跟其借 ,其根本不認識林信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326 至 329 頁),足認告訴人林信宏確實曾透過女性友人向廖大 益借錢,為借住在廖大益家中之被告劉志傑所目睹,惟廖 大益並未急於向告訴人林信宏催討,亦無委託被告劉志傑 代為處理,證人廖大益之證述均與告訴人林信宏之前述證 詞相符,足以認定。 3.另被告吳正國於106 年3 月21日遭拘提到案後,於偵查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是劉志傑、沈桓維找其去的, 其只知道林信宏跟劉志傑、沈桓維有債務糾紛,詳情不清 楚;劉志傑跟沈桓維約在其家,還有其跟林羿廷,劉志傑 跟沈桓維說要去找林信宏,沈桓維當時說林信宏凹他,劉 志傑說林信宏跟他帳務有問題,劉志傑跟沈桓維約其一起 去助陣,因為其不認識林信宏,當時沒有說要如何助陣, 其想助陣應該就是要修理林信宏,就是要打他的意思;進 屋後劉志傑跟林信宏爭執債務問題,劉志傑叫林信宏出去 談,他不要,劉志傑就拿刀砍林信宏,砍頭、胸部;車子 是劉志傑跟他人借用的,劉志傑想要報廢該車,因為他已 經離經叛道了;當時借車的車主說當天早上6 點半要還車 ,但其等在林口迷路,劉志傑在電話裡跟車主吵架,劉志 傑在電話裡就跟車主說不把車還給他,之後其等就開去大 溪,劉志傑跟沈桓維就把車藏起來;車內有20,000、30,0 00元,都被劉志傑取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 一第159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125 號卷第14頁、106 年 度偵字第9819號卷二第717 至718 頁);證人即被告吳正 國之女友林羿廷亦於警詢中證稱:是劉志傑、沈桓維他們 2 人策劃要找林信宏催討債務,林信宏先前有欠沈桓維的 錢,而林信宏之前有跟劉志傑起口角糾紛,吳正國一同過 去的原因是要挺劉志傑、沈桓維;其看到就只有劉志傑1 人從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擅自拿取鈔票現金,其等不敢 動車上財物,是劉志傑1人獨自取走的等語(見106 年度 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36至38頁),均與前述證人之證述相 符,足認當時與告訴人林信宏有債務糾紛之人為被告劉志 傑、沈桓維,被告吳正國是被邀去「助陣」修理告訴人林 信宏,而告訴人廖大益僅是借車之車主,事後是被告劉志 傑擅自決定不要還車給告訴人廖大益,且把車上之現金取 走後把車藏起來。 4.又被告沈桓維於106 年3 月31日拘提到案後,亦於偵查中 供稱:當初只是說要教訓林信宏;其只是跟著去教訓林信 宏,原本就只是說要教訓他而已;劉志傑說要去找林信宏 ,要去打林信宏,因為林信宏罵他;劉志傑說捅了林信宏 ,林信宏流很多血,說出事了完蛋了,之後其等就開車到 處繞;車主打給劉志傑,劉志傑按擴音,其記得車主當時 說他要載人家去上課,約定還車的時間已經要到了,車主 當時一直問劉志傑何時要還車,劉志傑當時已經語無倫次 了,所以劉志傑一直亂罵;車主打電話來之後,劉志傑就 說要把車拿去處理;車主一直打電話要劉志傑還車;駕駛 跟副駕駛中間扶手的置物櫃內,當時劉志傑打開說有錢; 劉志傑把車上的錢拿出來,交給吳正國、劉烈,他們3 個 分掉了,其沒有分到半毛錢,其事前也不知道有這些錢在 車內;這是劉志傑與林信宏的糾紛,劉志傑是事主,是他 問其林信宏住處,並要其去確認他是否在家,原本說是要 去教訓林信宏,是由吳正國、劉志傑一起進林信宏房間砍 殺;劉志傑有說林信宏欠他錢,還說林信宏罵他,所以要 打他;劉志傑沒有說過有事主要他處理林信宏;劉志傑把 錢拿出來的時候也沒有說這筆錢是事主要分給大家的錢等 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262 至264 頁、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二第845 至850 頁),雖未敘及其與 告訴人林信宏之債務糾紛,惟亦表示本案之主要糾紛為被 告劉志傑與告訴人林信宏間,當時目的是要去「教訓」告 訴人林信宏,與告訴人廖大益無關,事前也不知道車內有 錢。 5.被告劉烈雖較晚到案,但在尚未與其他被告同庭時,於偵 查中亦供稱:當天是劉志傑說要去的,他跟林信宏有一些 債務糾紛;劉志傑主動說要押林信宏,是問其有無「傢伙 」之後才說要押林信宏;劉志傑在去的路上在車上有說林 信宏嗆他,他很生氣,他說今天要修理林信宏;車子是廖 大益的,劉志傑去借車的,劉志傑是借完車才來大園找其 ;其等要回去,因為他們要去還車,但還車途中劉志傑講 電話開擴音跟廖大益發生口角,廖大益說6 點半之前要還 車,但時間來不及,劉志傑就跟廖大益吵架,還有罵三字 經,劉志傑說出事了,要廖大益去報失竊,廖大益不理他 ,廖大益當時有說氣話說不然車送你,劉志傑生氣的說好 阿,劉志傑掛掉電話之後在車上跟其等說要把這台車殺掉 ;車上有隱形眼鏡、手錶、項鍊、有真錢跟假錢,真錢1 萬多,放在駕駛跟副駕駛中間的置物盒,劉志傑把錢拿出 來,因為當時劉志傑生氣說要把車子殺掉不要還廖大益; 劉志傑有說林信宏有欠廖大益5,000 元,劉志傑跟林信宏 也有口角糾紛,其沒有聽劉志傑說廖大益有請他來處理這 件事;劉志傑沒有說車上的現金是廖大益要給大家分的等 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二第802 至805 頁),其 證稱本案起因於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林信宏間之債務糾紛 ,當天是要去「修理」告訴人林信宏,告訴人廖大益僅是 借車,並未提供報酬予被告劉志傑等人來處理告訴人林信 宏、廖大益間之債務,並未同意被告劉志傑將該車處分, 均與前述證人即被告林信宏、廖大益、被告吳正國、沈桓 維、證人林羿廷之證詞相符,益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6.綜上小結,本案起因於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林信宏間之債 務糾紛,而陸續邀集被告沈桓維、吳正國、劉烈加入。被 告劉志傑雖辯稱本案是受廖大益之託,處理廖大益與林信 宏間之債務糾紛,並提供其等現金作為報酬云云,與事實 不符,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傑、吳正國固坦承有持刀傷害告訴人林信宏 ,惟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劉志傑辯稱:其承認 傷害,但否認有殺人犯意;其是先拿開山刀的刀柄攻擊林 信宏的頭部,如果其是用刀刃的話,他的傷應該不只這樣 ;其主要不是要殺他,其只是要把事情釐清;因為當時事 發突然,大家沒有想過就一哄而散,沒有想過送林信宏就 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被告吳正國辯稱:其承 認傷害,但否認有殺人犯意;其站在林信宏後面,當時劉 志傑拿開山刀砍林信宏時,林信宏往後面退,所以其刀就 這樣刺下去,因為其當時慌張,就跑走了(見本院卷一第 281 頁);至於被告劉烈則坦承有傷害犯行。經查: 1.被告劉志傑因與告訴人林信宏有債務糾紛,於電話中有所 衝突,乃邀集與告訴人林信宏同有債務糾紛、且知悉告訴 人林信宏住處之被告沈桓維,及被告吳正國、劉烈前往教 訓告訴人林信宏,業據本院詳認如前。而被告劉志傑、吳 正國、沈桓維、劉烈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劉志傑、 沈桓維先至吳正國家中會合後,被告劉志傑、吳正國、沈 桓維、不知情之吳正國女友林羿廷再搭乘計程車到龍潭, 由被告劉志傑向廖大益借得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劉烈之住 處接被告劉烈,並取得被告劉烈提供之開山刀、水果刀各 1 把,之後由被告劉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志 傑、吳正國、沈桓維及不知情之吳正國女友林羿廷,至告 訴人林信宏位於樹林之住處樓下,先由認識告訴人林信宏 家人之被告沈桓維先行上樓請林信宏不知情之妹妹林嘉琪 開門後,再下樓通報被告劉志傑、劉烈、吳正國,被告劉 志傑、吳正國即分持前述開山刀、水果刀上樓至告訴人林 信宏住處房間內,被告劉志傑先持開山刀正面砍告訴人林 信宏頭部、被告吳正國再持水果刀從背面刺入告訴人林信 宏身體等情,業據被告劉志傑等3 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告沈桓維、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證人廖大益、林嘉 琪、林羿廷之證述相符,足以認定。則本案之爭點即為: 被告劉志傑、吳正國在告訴人廖大益之房間內,是否已升 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由被告劉志傑持開山刀砍擊告 訴人林信宏頭部、被告吳正國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林信宏 之身體? 2.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來之前在電 話中,劉志傑提到其跟他和廖大益間的恩怨,說廖大益要 他來跟其拿錢;其跟劉志傑有債務糾紛,之前在電話中談 到其等已經有口角,他叫其小心一點,沈桓維帶他們上來 找其時,劉志傑一進房間其等就發生口角,他說「你不是 很行嗎,講話不是很大聲,現在走其等出去講」,其說有 事情在這邊講就好,後面劉志傑就亮刀子出來;其等在吵 架,劉志傑有講說今天就要讓你死,也有講今天就要讓你 好看;當下其跟劉志傑有口角,他就過來砍其,其頭受傷 後有罵髒話叫一聲,其妹就進來,其注意力就在其妹這邊 ,其妹一進來嚇到就叫一小聲,劉志傑跟他講那些(恐嚇 的)話之後,其跟劉志傑說有事好好講,後來其就中(吳 正國的)刀了;劉志傑正面持刀朝其的頭揮砍,當時其坐 在床上,吳正國在劉志傑的右後方;劉志傑攻擊其時其還 是坐在床上,他是從側面過來攻擊其,其原本是坐在床上 打電腦,他們剛進來時其有站起來,但是後面其又坐下來 ;其原本是有站起來,他揮過來其就變成坐下來擋,所以 才會頭部中刀;其跟他越吵越大聲,其妹妹就踹門進來, 劉志傑就先把門關上,後面就用刀子對其妹揮舞,叫其妹 不要大聲叫,不然全家人要殺掉,其有說這是其跟你的恩 怨,禍不及家人,有事情你針對其就好;之後吳正國就從 其背後刺一刀;其是中(劉志傑)刀之後才被(吳正國) 刺到的;當時其妹在房間的浴室門口,劉志傑用刀指他、 揮他,其往浴室嚇阻劉志傑時被吳正國刺中;吳正國用刀 攻擊其時,其是坐著,其沒有靠近他,是他靠近其;當時 吳正國在其左後方;其妹進來時其的頭已經受傷,劉志傑 跟其妹在講話當下其也就被刺到,其就「嗯」一聲;其感 覺被刺到的地方熱熱的,整個人意識就開始模糊掉;當時 其有感覺是很大力插進去,因為其的肋骨也斷了;其在躲 劉志傑的時候沒有人在床上,其發現其被吳正國刺之後, 其捲身趴下來,其妹有跑過來扶其,其轉頭有看到吳正國 從其後面走過來;後面事情其就不太清楚,其有聽到劉志 傑說要把其帶走,其妹有尖叫一聲,後來其就失去意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 至351 頁),足認被告劉志傑、 吳正國進入告訴人林信宏房間後,被告劉志傑在與告訴人 林信宏吵架過程中有說「今天就要讓你死」等語,並在盛 怒之下正面從上而下用開山刀砍擊告訴人林信宏頭部,而 在被告劉志傑砍告訴人林信宏後,被告吳正國趁告訴人林 信宏不注意,從背後靠近告訴人林信宏,並以水果刀刺入 告訴人林信宏之身體。 3.被告劉志傑正面持刀砍擊告訴人林信宏,及被告吳正國從 後面持刀刺入告訴人林信宏身體之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 林信宏受有頭部3 公分之撕裂傷、胸部4 公分之撕裂傷( 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369 頁),經診斷有創傷 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頭 部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10 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310 、352 頁)。告訴人林信 宏當場大量失血,警方到場時發現整個床上都是血跡(見 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78致79頁),且告訴人林信 宏送院時之檢傷級數為2 級(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 一第370 頁),代表有潛在性危急生命、肢體及器官功能 狀況,需快速控制與處置。又告訴人林信宏送院時因診斷 有左側胸壁穿刺傷、左側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情況 危急,旋即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通知家屬(見106 年度 偵字第9819號卷二第690 頁),並進入加護病房密切治療 ;所幸經急救2 天後,於同年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 而於3 月24日出院,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4 月26日亞病 歷字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 字第9819號卷一第368 至500 頁、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 卷二第501 至712 頁),足見告訴人林信宏雖事後並未死 亡,惟在受到被告劉志傑、吳正國持刀攻擊時,已到危急 生命之程度。 4.人體之頭部為重要部位,而人體之胸部、腹部內有臟器, 亦相當脆弱,如施以重擊或以尖銳物品攻擊,均有致人死 亡之高度可能,且實際上亦造成告訴人林信宏前述傷害, 已到危急生命之程度,被告劉志傑、吳正國仍以此方式攻 擊告訴人林信宏,足見已預見告訴人林信宏可能因此受有 死亡之結果,仍以此足以致其死亡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信 宏。而被告劉志傑、吳正國持刀攻擊告訴人林信宏造成其 大量出血後,不僅未將告訴人林信宏送醫救治,被告劉志 傑還在告訴人林信宏之妹妹即告訴人林嘉琪聽聞而進入房 間時持刀出言恐嚇(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足見告訴人 林信宏大量出血、危及性命之結果,並未超出被告劉志傑 、吳正國之意料,即使告訴人林信宏果真死亡,其發生也 並不違背被告劉志傑、吳正國之本意。而證人廖大益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跟劉志傑約早上6 時30分還車,其先 打電話給劉志傑,劉志傑在電話裡面用台語說「殺死人了 ,不要吵(台語)」,他的意思是殺了人,後來他就把電 話掛掉,其再打過去就換另外一人接,另外一人也說把人 殺了,又把電話掛掉,其又再打電話去,劉志傑才說要找 車去大溪報廢場牽車,其很緊張才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4 至325 頁);證人即被告劉烈亦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劉志傑上車後說他們有捅人、有砍人,好像 就是有殺人,反正就是出事了,有傷害到告訴人林信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被告劉志傑既然這樣跟告訴 人廖大益、被告劉烈說,足見依當時被告劉志傑之主觀認 知,告訴人林信宏已發生幾近死亡之結果,且被告吳正國 於審理時亦自承看到告訴人林信宏流那麼多血,有想過告 訴人林信宏會失血過多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 ,益證被告劉志傑、吳正國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劉志傑雖辯稱:其只是拿開山刀的刀柄攻擊林信宏的 頭部,其主要不是要殺他,其只是要把事情釐清等語,其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吳正國所為係其自身臨時起意所為 ,劉志傑就吳正國之行為無犯意聯絡等語,然而,被告劉 志傑持刀正面從上而下劈砍告訴人林信宏之頭部,已造成 告訴人林信宏受有頭部3 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而不斷流 血,足認被告劉志傑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林信宏嚴重之傷 勢;且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劉志傑 砍其不只一刀,但其有閃開,所以只有中一刀在頭上,他 砍的時候都是往其的頭砍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 卷二第756 頁),足見被告劉志傑當時之凶狠程度,已有 致告訴人林信宏於死地之意味,若非告訴人林信宏成功閃 躲部分攻擊,恐造成更嚴重之傷勢;另本案之犯罪計畫, 包括邀集共犯、借車、借得兇器、持刀進入告訴人林信宏 房間內,均由被告劉志傑所計畫、主導,其邀集被告吳正 國與其一同持刀進入告訴人林信宏房間內,無非就是希望 被告吳正國能夠在場配合其行為,在被告劉志傑已當場升 高為殺人犯意而對告訴人林信宏下重手之情況下,自難認 其對被告吳正國配合接續而為之攻擊行為無犯意聯絡。是 前述被告劉志傑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6.被告吳正國雖辯稱:當時劉志傑拿開山刀砍林信宏時,林 信宏往後面退,所以其刀就這樣刺下去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正國一時緊張,想要幫劉志傑才會出 手刺林信宏一刀,且未再繼續攻擊林信宏,足認並無置林 信宏於死之故意等語,惟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所否認 ,證稱被告吳正國趁其不注意時,從背後靠近告訴人林信 宏,以水果刀刺入告訴人林信宏之身體,業據本院引用其 證詞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偵查中稱:吳正國刺 得很用力,其的血就噴出來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8 19號卷二第758 頁),證人即被告劉志傑於偵查中稱:吳 正國刺了一刀後,林信宏就血流不止,背部都是血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二第328 頁),足見被告吳正 國刺入告訴人林信宏身體之行為,當場造成告訴人林信宏 不斷失血;告訴人林信宏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胸部4 公分 之撕裂傷、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第八 根肋骨骨折,更旋即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前述病歷資 料可證,被告吳正國當時刺入告訴人林信宏身體足以造成 告訴人林信宏肋骨骨折,足見被告吳正國所為力道之大, 顯然不是不小心刺下去。又被告吳正國是在被告劉志傑持 刀正面從上而下多次劈砍告訴人林信宏之頭部後,趁告訴 人林信宏不注意從背後靠近、以水果刀刺入其身體,足認 其當時與被告劉志傑有犯意聯絡,有共同致告訴人林信宏 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是前述被告吳正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 之辯護亦均不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劉志傑、吳正國、劉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借車、提供兇器、駕駛車輛至告訴人林 信宏住處並由被告劉志傑、吳正國實行傷害等行為,惟在 告訴人林信宏房間內,被告劉志傑、吳正國乃升高為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林信宏,足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傑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琪、證人林信宏、吳正國之證述相符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傑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廖大益之金錢,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現金是廖大益在龍岡的賭場 交給其的,其放在車上,是其要去開車的時候交給其的, 是廖大益給其等4 個人分,因為當時其跟吳正國身上都沒 有錢,他好像拿了10,000出頭給其等;出事後其有打給廖 大益,跟廖大益說對方失血很多可能會掛掉,其怕牽扯到 他,請他報失竊或怎樣,廖大益就罵其怎麼把事情處理成 這樣,要其自己把車子處理掉;後來其問有沒有人可以幫 忙處理,劉烈說他有認識的,所以他就開去大溪報廢場, 但後來廖大益打給其說要車子,但是當時車子已經不在其 手上了,已經交給劉烈送到大溪的分解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8頁)。經查: 1.本案起因於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林信宏間之債務糾紛,當 天是要去修理告訴人林信宏,告訴人廖大益僅是借車,未 同意被告劉志傑將該車處分,亦未提供報酬予被告劉志傑 等人來處理告訴人林信宏、廖大益間之債務,業經本院詳 認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廖大益於審理中證稱:劉志傑跟 其借車,好像是說要開車載女生去兜風,當時其在打麻將 ;其那台車也不是很好,常常朋友跟其借車,其只有跟他 說時間內要回來;一般朋友跟其借車,其不會把車上東西 整理拿出後再借給朋友,其的車工人也常常在開,裡面也 有現金;其將車交給劉志傑時,沒有交付現金給他;因為 其去賭博身上不想帶這麼多錢,其當天剛好從中部回來要 去龍潭賭博,身上不想帶這麼多錢,才把錢放在車上;劉 志傑跟其借車時其還在賭,劉志傑是到龍潭其賭博的地方 跟其借車;其沒有請劉志傑直接把車子處理掉;是劉志傑 不還其車的時候,其才說其有錢放在車上;車上的錢是從 其身上取下來的,是工程款,大約有2 、3 萬,其身上帶 5 萬去賭博,都是零鈔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 至 330 頁),其證詞亦與前述證人即被告吳正國、沈桓維、 劉烈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足以認定。被告劉志傑在告 訴人廖大益電話中一再要求還車之情形下拒不歸還本人而 據為己有,擅自決定要將該自用小客車如何處理,最終棄 置在桃園市○○區○○○道斜坡附近水溝旁,並將車上之 2 萬元、行車紀錄器等物侵占入己,自有侵占之行為及犯 意。 2.被告劉志傑到案後,在有被告劉志傑在庭上之情況下,被 告吳正國、劉烈雖曾陸續改口,證人即被告吳正國陳稱: 在車上有提到廖大益的債務糾紛;車上時廖大益有打電話 給劉志傑說人押到桃園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 、36 6 頁),惟仍能證稱:被告劉志傑、沈桓維找其去找廖大 益處理劉志傑跟沈桓維的債務糾紛;在車上劉志傑一直在 跟廖大益吵架,廖大益有要劉志傑把車還回去,劉志傑說 出事了,要把車子作廢,你車子先去報失竊,劉志傑不想 連累他,但廖大益一直打電話來叫劉志傑還車;劉志傑沒 有說車上的錢是廖大益分給其等的報酬;車內現金其有點 過,有面額1,000 、500 、100 元;其不知道為何劉志傑 拿車內的錢起來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 、364 至366 、369 頁);證人即被告劉烈陳稱:在車上有談論是為了 廖大益的債務糾紛;廖大益打來叫劉志傑還車,跟劉志傑 吵起來,廖大益說車子送劉志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 、357 頁),惟仍能證稱:劉志傑沒有說錢是廖大益給其 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被告吳正國、劉烈於 偵查中、被告劉志傑未在庭時之陳述,均與被告沈桓維、 告訴人廖大益之陳述一致而可採信,已據本院詳認如前, 卻在被告劉志傑在庭時陸續就部分情節配合被告劉志傑之 供述而改口,自應以其等偵查中、被告劉志傑未在庭時之 陳述為可信,其等改口後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劉志傑 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廖大益拿錢要伊處理與告 訴人林信宏間之糾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即告訴人廖大益、證人即被告劉烈固證稱,在車上通 話的時候,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廖大益有在電話中吵架, 告訴人廖大益有很生氣地說不然車子給你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9 、357 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廖大益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劉烈於偵查中均證稱這是氣話( 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二第804 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大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告 吳正國於審理中、證人即被告沈桓維於偵查中亦證稱,告 訴人廖大益仍不斷來電,要求被告劉志傑把車返還,被告 劉志傑仍執意要把車子作廢(見本院卷二第329 、365 頁 、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二第847 至850 頁),而被告 劉志傑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其與廖大益吵架後 ,後來告訴人廖大益仍來電要求被告劉志傑返還該車,請 劉志傑不要報廢,其跟廖大益說你把事情都推給其,這樣 處理不對,所以當時其沒有理他,廖大益後來又有問其車 子在哪裡,說他要立刻知道車子的位置,他要去牽車,其 跟他說沒辦法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二第738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足見告訴人廖大益始終要求被 告劉志傑將該車返回,惟被告劉志傑仍拒不歸還,執意要 自行處理掉。 4.又被告劉志傑雖供稱,告訴人廖大益之後來電要求其返回 該車時,其向告訴人廖大益稱該車已經處理掉,然而,實 際上被告劉志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廢鐵場後,因故不 能報廢,之後被告劉烈之友人簡銘皇駕駛1 台黑色賓士至 該報廢場,帶著被告劉志傑等人將告訴人廖大益之前述自 用小客車開至桃園市○○區○○○道斜坡附近水溝旁,並 將作案之開山刀、水果刀等物品棄置水溝後離去,業據被 告劉志傑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告吳正國、劉烈、證 人林羿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 (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90頁),足認該車實際 上並未報廢,被告劉志傑並無不能歸還之理由,被告劉志 傑拒不歸還、堅持要自行處理掉之原因,顯然是其作案後 為掩飾其犯行,而欲將該車輛及該車輛上可追溯到被告劉 志傑身上之跡證湮滅。被告辯稱車子是告訴人廖大益要伊 處理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綜上小結,被告劉志傑未得告訴人廖大益之同意下,將前 述自用小客車棄置不明地點,並將車上之2 萬元、行車紀 錄器等物侵占入己,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志傑等3 人犯行均足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志傑等3 人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 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志傑等人原係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提供傷害工具、駕駛車輛到場 、確認告訴人林信宏所在位置、協助開門、下手實施等行 為分工而共同前往告訴人林信宏住處,欲毆打告訴人林信 宏,而在被告劉志傑、吳正國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過程中 ,被告劉志傑、吳正國轉化其中傷害犯意,升高其犯意為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劉志傑、吳正國之傷害行為並未 中斷,仍在持續中,則被告被告劉志傑、吳正國當時轉化 提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殺人未遂罪嫌,其所為傷害罪嫌,應依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殺人未遂罪嫌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劉烈與共犯間原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過程 中被告劉志傑、吳正國犯意升高,而突施殺人行為,因其 他共犯未與該犯意升高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係基於 傷害犯意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難認屬殺人犯行之 行為分擔,自僅需負共同傷害罪責,要無與犯意升高之被 告被告劉志傑、吳正國突施殺人犯行者共負殺人未遂之罪 責可言,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劉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被告吳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劉烈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劉志傑、吳正國已著 手於殺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劉志傑、吳正國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烈就所犯傷 害罪部分,與被告劉志傑、吳正國、被告沈桓維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志傑所犯前 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劉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 徒刑3 年,併科罰金3 萬確定(編號一);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 金4 萬元)、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編號二);更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 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 編號三),上開編號一、二案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編號一、二案罰金部分之罪刑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罰金7 萬8,000 元確定,並均與前開編號三 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接 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甫於102 年8 月7 日罰金 易服勞役出監後,經前開假釋執行而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4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劉烈於受前述案件之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前案包括 製造改造手槍、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案件,與本案之傷 害犯行,同屬暴力犯罪,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見 被告劉烈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林信宏有 債務糾紛,乃陸續邀集被告沈桓維、吳正國、劉烈欲前往 教訓告訴人林信宏,由被告劉志傑向不知情之廖大益借車 ,由劉烈提供開山刀、水果刀各1 把並於半夜駕駛車輛至 告訴人林信宏住處,由被告沈桓維出面請告訴人林信宏不 知情之妹妹林嘉琪開門後,由被告劉志傑、吳正國分別攜 帶開山刀、水果刀各1 把上樓至告訴人林信宏房間,惟因 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林信宏爭執劇烈,被告劉志傑、吳正 國竟升高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劉志傑以正 面從上而下用開山刀砍擊告訴人林信宏頭部、再由被告吳 正國則從背後以水果刀刺入告訴人林信宏之身體,以足以 致其死亡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信宏,手段可謂相當激烈。 嗣因告訴人林嘉琪進入房間,被告劉志傑竟持刀恐嚇告訴 人林嘉琪;逃離現場後為湮滅相關證據,被告劉志傑又拒 不歸還告訴人廖大益其自用小客車,擅自決定將該車棄置 ,並將車上之現金2 萬元及行車紀錄器侵占入己。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劉志傑受 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美容美髮、餐飲,已婚, 育有2 子;被告吳正國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 景觀造景,領相關執照,也擔任過汽車美容師,目前從事 粗工,與父親同住;被告劉烈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過機械、電子工廠,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又 被告吳正國曾有強盜等前案紀錄、被告劉烈曾有前述槍砲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劉志傑以正面從上而下用開山刀砍擊告訴人林信宏頭部 ,被告吳正國則從背後以水果刀刺入告訴人林信宏之身體 ,造成告訴人林信宏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 口、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告訴 人林信宏大量失血,送院時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進入 加護病房急救,對告訴人林信宏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害 、身體及心理上造成之痛苦相當巨大,自應從重量刑,所 幸經搶救多天後尚能出院。而告訴人林嘉琪於半夜其自宅 內目睹其哥哥遭砍傷後不斷流血的狀況下,遭被告劉志傑 持刀恐嚇,所遭受之恐懼亦相當巨大,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到現在想起來還會害怕,事後被告劉志傑態度非常惡 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亦應從重量刑。至於告 訴人廖大益雖一再請求被告劉志傑還車,惟仍遭被告劉志 傑將該車處分,嗣後其自用小客車已經警方尋獲、發還, 惟車上之現金2 萬元及行車紀錄器(價值2,000 元)已不 見,所受損害未獲完整填補。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劉志傑僅坦承傷害、恐嚇,已與被告 林信宏調解成立,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嘉琪、廖大益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吳正國僅坦承傷害,未能與告訴人 林信宏和解;被告劉烈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告林信宏調 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4 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志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劉志傑侵占告訴人廖大益車內之現金2 萬元(告訴人廖 大益證稱為2 萬多元,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輕認定 為2 萬元)、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2,000 元),為被告劉 志傑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廖大益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業已 為警尋獲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27 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