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任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
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任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
按限制出境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
具保、
責付同屬
羈押替代方式之
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事實審
法院本得就個案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
量。
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
訴訟之進行、
證據之調查
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聲請人即被告吳育任(下稱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3 號案件審理,
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准予聲請人於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7 年2 月9
日
訊問筆錄1 份附卷
可稽。聲請人稱其因受僱於群聚不動產
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受深圳市
瑞源飲品有限公司邀請前往大陸地區訪察
等情,
業據聲請人
提出該公司出具之邀請函、雄獅旅遊訂票資料(107 年11月
19日上午7 時15分桃園去香港、同年11月24日下午23時55分
香港回桃園)、泰旺群鴻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於前開
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核有正當理由,應准予暫時自即日起至同年11
月25日(預留1 日避免班機遲延)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