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妍
謝明佑 (原名謝師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芝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全坤尊
峰微風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之「變造後之記載」
欄所示之部分均
沒收。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關於偽造
之一○四年三月六日支出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之部分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全坤尊
峰微風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之「變造後之記載」
欄所示之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芝妍(原名:吳雪安)、謝明佑(原名:謝師辰)為夫妻
,其等均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全坤尊峰-微風
館」建案之A3棟18樓房地及第B3-50 號汽車停車位(即新北
市○○區○○段○○○ ○○○○ ○○○○ ○○ ○○號土地及2294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8樓,下稱
本案房地)係吳芝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即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向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達公司)購買,並已自102 年1 月間起陸續匯款至全達公
司申設之五股區農會五股本會、農業金庫等帳戶,本案房地
並無其他地主存在,
詎其等為脫售獲利,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2 、3 月
間,向陳肇群、黃珮玲夫婦(
嗣於104 年12月15日離婚)佯
稱:
渠等與本案房地之地主熟識,本案房地係該地主所有,
該地主因出國急需用錢,願意將本案房地從1,700 萬元降價
至1,550 萬元出售,其等願與陳肇群夫婦合資購買本案房地
等語,致陳肇群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與吳芝妍、謝明佑夫
婦達成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協議,約定由吳芝妍、謝明佑夫
婦與陳肇群雙方各出資325 萬元共計650 萬元給付頭期款,
餘下900 萬元則辦理房屋貸款,雙方就本案房地持分各1/2
。陳肇群
乃於104 年3 月2 日、同年月4 日各匯款150 萬元
、175 萬元至吳芝妍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又於104 年11月9 日依吳芝妍之指示匯款11萬
8,688 元至全達公司帳戶內作為本案房地之交屋代收款。另
於105 年1 月13日由吳芝妍指示黃珮玲交付6 萬元交屋款與
全達公司。吳芝妍、謝明佑即以上開
詐術向陳肇群詐得共計
342 萬8,688 元之款項。
二、陳肇群於支付前述款項後,吳芝妍為取信陳肇群本案房地係
地主以總價款1,550 萬元出售,且陳肇群因欲釐清吳芝妍與
其
所稱「地主」間之讓售情形,而要求吳芝妍提供本案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吳芝妍、謝明佑為免其上開詐騙陳肇群出資
之犯行曝光,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吳芝妍接續於104 年4 月間某日、105 年5 月21日至同
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全坤尊峰微風館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欄位之
記載,變造為如附表所示內容,再於變造部分加蓋吳芝妍之
指印,並由謝明佑於105 年5 月24日將變造後之本案契約書
交付陳肇群檢視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肇群及全達公
司關於本案契約書契約條款記載之正確性。
三、又吳芝妍因陳肇群詢問其支付650 萬元與地主之情形,為使
陳肇群相信其有於104 年3 月6 日交付合資購屋款項予其虛
構之地主,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102 年12月6 日支出860 萬元之
交易明細,剪貼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偽造為該帳戶於104 年3 月6 日支出860 萬元之
交易紀錄,並將該偽造之存摺紀錄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陳肇群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肇群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
四、案經陳肇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芝妍、謝明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
,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2 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芝妍
辯稱:我與陳肇群不熟,跟他前妻(即
證人黃珮玲)稍有認
識,但沒有真的非常熟;黃珮玲知道我有在買賣房屋,隔了
多年我們遇見,她留了我的電話,之後跟我聯繫,
告訴我陳
肇群10幾年沒有工作,問我有無投資管道,當時我已經買了
本案房地的預售屋,我告訴黃珮玲本案房地是在地主名下,
因為我跟黃珮玲有交情,我怕無謂砍價,破壞
彼此交情;黃
珮玲很有興趣,要我去跟陳肇群談,後來我與我先生有開車
帶陳肇群、黃珮玲去看本案房地的預售屋,他們經過思考後
才願意與我一起合資購買本案房地;我在與陳肇群合資購買
時,並未對他施以詐術,我就是告訴他本案房地的價金是1,
550 萬元云云。被告謝明佑則以:本案房地並非登記在我名
下,我也沒有出資,但陳肇群主觀認為我是共犯;對於本案
房地實際上是我太太用1,200 萬元跟建商購買的我知情,我
知道我太太向陳肇群夫妻表示本案房地係地主所有,要賣1,
550 萬元,但我認為那是我太太的事情,所以我不干涉;陳
肇群只出資4 分之1 就想要本案房地一半的產權,還告我們
詐欺根本不合邏輯,貸款也是我太太背的,陳肇群只有付過
325 萬元的頭期款,交屋後的貸款均未支付云云置辯。辯護
人主張:本件合資協議純屬合夥買賣關係,
告訴人對本案房
地之認識、合資金額數額等買賣要件,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被告2 人並無施展任何詐術可言;又被告吳芝妍與告訴人就
本案房地達成「總價1,550 萬元,共同貸款900 萬元、出資
650 萬元」之協議後,於告訴人104 年3 月2 日匯款前,被
告吳芝妍即提供其與全達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之「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約書」、「蒐集、
處理及利用
個人資料告知
暨同意書」與告訴人,再由告訴人
於「甲方(買主)」欄位旁空白處簽名,是告訴人應可充分
瞭解其所簽名之內容;再被告吳芝妍於104 年8 月29日與告
訴人前妻黃珮玲至全達公司營業處所簽訂讓與同意書,將其
原本單獨
持有之本案房地,改為與黃珮玲各持份1/2 ,且觀
諸該讓與同意書明載本案房地係被告吳芝妍於102 年1 月31
日向全達公司購買等語,告訴人並以證人黃珮玲出名登記,
故自
斯時起,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係由被告吳芝妍向全達公
司購買之預售屋,
而非向地主購買之事實已全然知悉,更無
任何異議表示云云。經查:
⒈本案房地係被告吳芝妍於102 年1 月31日以總價1,200 萬
元向全達公司購買,於104 年2 、3 月間,被告吳芝妍隱
瞞上開事實,向告訴人與證人黃珮玲表示本案房地係與其
相識之地主所有,原價1,690 萬元,地主開價1,700 餘萬
元,經其議價後降為1,550 萬元,並與告訴人陳肇群達成
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協議,總價款為1,550 萬元,約定由
被告吳芝妍與告訴人各出資325 萬元(共計650 萬元)給
付頭期款,其餘900 萬元則辦理房屋貸款,雙方就本案房
地持分各1/2 。告訴人乃依約於104 年3 月2 日、同年月
4 日各匯款150 萬元、175 萬元至被告吳芝妍上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繼於104 年11月9 日匯款11萬8,688 元
至全達公司帳戶;另於105 年1 月13日由證人黃珮玲交付
6 萬元交屋款與全達公司,總計共支付342 萬8,688 元購
屋款
等情,為被告吳芝妍所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78、253 至254 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珮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105 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下稱他卷】第180 至182
頁,偵卷一第45至46頁、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反面,10
6 年度調偵字第288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8 頁,本
院卷第210 至212 頁、第215 至218 頁、第228 至239 頁
),且有全達公司105 年8 月10日(105 )達管字第2 號
函及所附全坤尊峰微風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始影
本、告訴人104 年3 月2 日、同年月4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款憑證、104 年11月9 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告訴人與被告吳芝妍簽訂之合夥購屋協議書各1 份存
卷
可參(見他卷第19至22頁、第116 至175 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又被告吳芝妍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初,
並未向告訴人、證人黃珮玲聲稱本案房地之地主因出國急
需用錢,願意將售價自1,700 萬元降至1,550 萬元,而係
於105 年始對告訴人為此等表示云云,惟地主是否有特殊
原因需款孔急而願降價求售,此乃影響一般人購屋意願之
重要因素,通常出賣人會在對外求售時即提供該等資訊供
可能之買受人審酌,而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同年月
4 日、同年11月9 日、105 年1 月13日既已先後支付購屋
款合計342 萬8,688 元,被告吳芝妍何須於告訴人已決意
購買本案房地並付清頭期款後,再對告訴人謊稱地主欲出
國急需用錢才會降價云云?顯違交易常情,且證人陳肇群
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2 月底吳芝妍、謝明佑來我○○○
區○○路住處,跟我說他們認識五股「洲仔洋」重劃區地
主,地主出國需要用錢,想將本案房地出售,吳芝妍、謝
明佑表示地主原本要以1,700 萬元出售,但他們已經說服
地主以1,550 萬元賣給他們,吳芝妍、謝明佑告訴我本案
房地位置不錯、景觀好,是很好的投資標的,所以說服我
跟他們一起合購本案房地,我們就約定我出資325 萬元,
他們夫妻也出資325 萬元,共650 萬元,先支付650 萬元
當作頭期款,剩餘900 萬元用貸款;我很信任吳芝妍、謝
明佑,我考量他們說本案房地低於原價1,690 萬元,當時
地主是出價1,700 多萬元,他們好不容易殺價殺到1,550
萬元,已經殺了一成五到一成的價格,他們又說交通便利
、視野良好、未來有增值空間,考量這些原因後我決定要
合購;我原先覺得1,550 萬元的價格有點高,但吳芝妍是
專業的投資客,我相信她的眼光;由於我的認知是吳芝妍
、謝明佑和我去向地主購買本案房地,他們二人跟地主熟
識,告知我原價是1,690 萬元,但我們可以用1,550 萬元
的價格買到本案房地,也就是低於房子原本的價格,這樣
的確聽起來比較划算;若不論屋主是誰,原價就是1,690
萬元,我會覺得沒關係,因為我在意的是房子原本的價格
;如果我知道房子是吳芝妍本人的,而且是她以1,200 萬
元買的預售屋,我根本不會跟她買等語(見他卷第180 至
181 頁,偵卷一第45頁正、反面、第154 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芝妍當初虛構1 個地主,說該地主
跟建商合建房子,因此地主分得本案房地,因為被告2 人
之前跟地主間合作有順利獲利,知道地主出國急需用錢,
想要出售,他們跟我說本案房地原價是1,690 萬元,地主
開價1,700 多萬元,看在先前的交情加上地主急需用錢,
所以願意以低於原價的1,550 萬元賣給他們,被告2 人說
有別的投資,錢不夠多,邀請我們一起合購,我想說低於
原價,我就參與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
證人黃珮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芝妍原先是
住同一社區的鄰居,一開始先認識我,我搬離該社區後就
沒有聯繫,3 、4 年後我們在外面偶遇,剛好在那段
期間
我剛生完小孩,有產後憂鬱症,吳芝妍就對我噓寒問暖接
近我,來我家了解我家的經濟狀況,之後吳芝妍便誘導我
她做房產賺了很多錢,說要幫我,告訴我她手頭上有1 個
房子很好,她的朋友是地主,引導我希望我可以跟她一起
合資去向地主買房子,我當時有問她說既然她這麼賺錢何
必找我合資,吳芝妍說她的錢用來投資其他房子;我、吳
芝妍都有跟陳肇群提起這件事,原本陳肇群有一點
猶豫,
但那時我很相信吳芝妍,認為吳芝妍是真心想要幫助我們
,所以我們夫妻決定出錢合資,而且吳芝妍一直催我們,
說地主要出國了,急需一筆錢,她要趁這時去跟地主談價
錢,把價格壓下來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882號【下
稱偵卷二】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
互核2 人所為證述尚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黃珮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與告訴人離異,有證人黃珮玲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又無事證
顯示其與被告2 人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其
證言業經
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
以攀誣被告2 人之動機或必要,應值採信,而足
佐證告訴
人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謝明佑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明佑提及:「地主因為要出國所
以要求錢一起給他」(見他卷第12頁),及告訴人與被告
吳芝妍間105 年5 月21日LINE語音對話內容,被告吳芝妍
於告訴人一再要求其提供支付地主650 萬元頭期款之金流
證明時,表示:「我是整筆錢領出來的」、「沒有啊,我
,他(指地主)就給我合約書啊,然後跟建商見面,他就
帶我去啊,然後叫我給他現金,他急需現金啊,所以我就
叫師辰帶我去銀行領整筆錢,所以我只有這個證明而已啊
。」(見他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2 人於邀約告訴人
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地時,確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原價
1,690 萬元,地主開價1,700 餘萬元,因地主欲出國急需
現金,願以1,550 萬元出售云云,塑造出其等可利用地主
此一急迫情境,以低於原價之價格購得本案房地,乘機大
撿便宜之氛圍,藉以引誘告訴人決意出資購買本案房地。
⒊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吳芝妍於告訴人104 年3 月2 日匯款
前,曾交付其與全達公司簽訂之原始合約供告訴人簽名閱
覽,故告訴人彼時應已知悉本案房地係其向全達公司購買
之預售屋云云,然此情為證人陳肇群所否認,並於偵查中
證述:104 年4 月被告2 人將本案契約書給我,讓我在契
約書第1 、16、17、19、20、22、46頁處簽上我的名字,
我簽完後被告2 人就將契約書拿走,於105 年5 月24日再
把這份契約交給我;我在簽合約書時,沒有注意到遭塗改
部分,我只有看到總價款是1,550 萬元,沒蓋手印,至於
主建物價款有無更改,我簽約時沒細看,其他有修改部分
我也沒仔細看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3 月初繳錢
後,當時我們關係不錯,隔月她(即被告吳芝妍)就邀請
我們全家一起出遊,謝明佑先開車載著吳芝妍跟兒子來我
們家,突然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拿出來說他們辦好
了,因為錢已經給地主,她也跟建商辦好合約,翻到1,55
0 萬元的地方給我看,讓我確認沒錯,接下來便翻到我要
簽名的地方,告訴我在這邊簽名,等一下要出去玩了,然
後就把合約書拿走,表示因為之後可能還要跟建商辦理其
他相關事宜,她跟建商比較熟,放在她那邊辦比較方便,
由於我很相信她,不疑有他,但實際上104 年4 月我並沒
有看合約書,我只看到總價,簽名後就被拿走,直到105
年5 月他(即被告謝明佑)拿來給我時,我才有細看;我
拿出325 萬元時都沒看到本案契約書,因為被告2 人當時
跟我說我們交款後,地主把空白合約書給他們,吳芝妍才
拿去簽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212 頁、第218
至219 頁),是被告2 人將本案契約書交與告訴人簽名之
時點,究係於告訴人匯款前或匯款後,已非無疑。又若告
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匯款前,已知悉本案房地係被告吳
芝妍於102 年1 月31日向全達公司購買之預售屋,何以會
於105 年5 月18日與被告吳芝妍簽訂合夥購屋協議書,約
定雙方合夥購買本案房地,持分各1/2 ,告訴人、被告吳
芝妍各出資325 萬元作為購屋之頭期款,於交屋後委由被
告吳芝妍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840 萬元,日後所生各項費
用由雙方按持分比例分攤(見他卷第21至22頁)?再
參照
卷附被告吳芝妍與告訴人間之LINE語音對話、訊息及手機
簡訊內容如下:
⑴105 年5 月20日被告吳芝妍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我
們是和地主購買只有經流(應為「金流」之誤,下同)
證明,我貸款有單據!只有合約書、和經流(金流)證
明這個當初就告訴你們!」、「和地主購買只有經流(
金流)和合約書」、「又不是買預售屋」、「我們是向
地主買」、「是原始地主」、「我去交屋確認過。」(
見偵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第164 至165頁)。
⑵105 年5 月21日告訴人與被告吳芝妍間之LINE語音對話
,被告吳芝妍於告訴人要求其提供支付地主購屋款之金
流證明、發票、地主將本案房地讓渡與被告吳芝妍之相
關書面文件時,答稱:「…他(指地主)就給我合約書
啊,然後跟建商見面,他(指地主)就帶我去啊,然後
叫我給他(指地主)現金,他(指地主)急需現金啊,
所以我就叫師辰(即被告謝明佑)帶我去銀行領整筆錢
,所以我只有這個證明而已啊。」、「這就只有一本藍
色跟建商權狀,這跟你一般的買賣是不一樣的,我上次
就有跟你們說過了,我們跟地主買的,不是跟建商,他
只能給我們建商的權狀。」、「啊就合約書就讓渡書啊
!合約書上面就記載讓渡書合約書了啊,讓渡書就是合
約書啊。你懂嗎?」(見他卷第13至15頁)。
⑶105 年5 月29日告訴人以LINE詢問被告吳芝妍:「請問
為何合約書裡面的簽約日期都是寫102 年元月,我們不
是一起在104 年3 月,一次付清650 萬元給原地主戶所
有前期款後,才買下這全坤尊峰微風館的房子,我也是
那時後才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是因為原地主戶是在10
2 年元月就從建商取得房子的合約書,所以簽約日期就
都寫在102 年元月?」被告吳芝妍回稱:「對,地主在
那取得合約。」;告訴人回傳:「嗯。我想我是在104
年2 月才認識妳,怎麼會在102 年元月簽這份合約哎。
」,被告吳芝妍覆以:「那是之前建商先給地主的。在
預售之前他們就會先發一份地主。因為他們合作土地。
」(見他卷第99至100 頁)。
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吳芝妍間105 年5 月29日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吳芝妍對告訴人稱係於匯款325 萬元後始在本
案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乙情並不爭執。再者,倘如被告2 人
所辯,其等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已交付本案契約書供告訴
人有充分時間詳閱契約條款,而可由契約內容之記載知悉
本案房地係被告吳芝妍購買之預售屋,並無其他地主存在
,則依上述告訴人與被告吳芝妍間之對話內容顯示,為何
迄至105 年5 月間,告訴人仍會一再要求被告吳芝妍提供
支付購屋款與地主之金流證明、發票或地主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讓與被告吳芝妍之相關書面契約?何以被告吳芝妍猶
再三對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地係向原始地主購買,其與地主
間只有金流及建商交與地主之合約書,並聲稱本案契約書
上之簽約日期之所以會記載為102 年1 月,係因地主是在
該時間向建商購買本案房地云云?足見被告吳芝妍係於告
訴人匯款325 萬元後,始將經變造總價款為1,550 萬元之
本案契約書交由告訴人簽名蓋章,復未給予告訴人充裕時
間詳閱契約條款,即取走本案契約書,致告訴人於104 年
4 月間雖已在本案契約上簽名蓋章,仍誤信係向被告吳芝
妍虛構之地主購買本案房地。
⒋辯護人另以:證人黃珮玲與被告吳芝妍於104 年8 月29日
、同年12月1 日(彼時證人黃珮玲與告訴人仍為夫妻)一
同至全達公司簽立讓與同意書2 份,該等同意書上均有載
明本案房地係被告吳芝妍於102 年1 月31日向全達公司購
買等語,可見告訴人知悉被告吳芝妍係向全達公司購買本
案房地,而非向地主購買云云,並提出上開讓與同意書2
份為證(見他卷第174 至175 頁)。惟查,證人陳肇群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我104 年4 月簽完名後,被告2 人就把
本案契約書拿走,簽這份同意書(即104 年8 月29日之讓
與同意書)應該是104 年8 月時,這我沒有看到,我是在
105 年5 月再度拿到本案契約書時才發現有這兩份同意書
,一開始我都不知道他們有簽這份文件,我前妻也沒有告
訴我,完全隱瞞我;我是跟吳芝妍合夥買本案房地,吳芝
妍應該告知我今天她要帶我的妻子黃珮玲去簽名,因為要
把二分之一的權利過給黃珮玲,所以要簽什麼合約,但是
吳芝妍卻沒有告知,刻意隱瞞,直到最後事情被我發現,
吳芝妍才拿這張讓與同意書說前面有黃珮玲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 至227 頁),核與證人黃珮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104 年8 月29日、104 年12月1 日這兩份
讓與同意書是我簽立,我不清楚同意書內容是何意,因為
很多繁體字我並不認識,而且簽的過程是謝明佑開車載我
跟吳芝妍到1 個像是工地的地方,吳芝妍就叫我簽名,只
口頭跟我說簽完後房子的產權有一半歸我,我就相信吳芝
妍的話,因為我當時認知房子我們有出一半的錢,再加上
我那時有產後憂鬱症,吳芝妍對我很關心,也讓我非常信
任她,把吳芝妍當成姊妹看待;我不曾買過房子,沒接觸
過這些東西,吳芝妍告訴我什麼,我便信以為真,以為這
是正常程序,她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但是我對內容不懂,
我也沒問吳芝妍,她要我相信她不會害我;我簽這兩份讓
與同意書時,有我、吳芝妍、謝明佑在場,陳肇群不在場
,陳肇群事先不知道我簽立上開2 份讓與同意書的事,吳
芝妍只跟我說我簽好後,其他的事情由她處理;由於吳芝
妍說要低調,又說如果需要說的話她會自己去跟陳肇群說
,所以我沒告訴陳肇群簽立前述2 份讓與同意書的事,且
當時我與陳筆群的關係不是很好,我們錢匯給吳芝妍後,
吳芝妍在我和陳肇群面前說對方的不是,挑撥我們的關係
,那時我們雖然住一起,但是互相不說話,後來104 年12
月就離婚了(見偵卷二第7 頁反面至8 頁,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等情大致吻合,且被告謝明佑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當時陳肇群授權黃珮玲,表示本案房地的產權要過
戶給黃珮玲;之後我們針對簽名這些事,窗口就是對黃珮
玲,沒有再找過陳肇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由上
可知,被告吳芝妍與證人黃珮玲於104 年8 月29日、104
年12月1 日簽立前揭讓與同意書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
被告2 人與證人黃珮玲事先或事後均未告知告訴人簽訂讓
與同意書之事。是縱證人黃珮玲有於104 年8 月29日及同
年12月1 日與被告2 人一同至全達公司簽立上開讓與同意
書,亦無從據此推
論告訴人於支付前述342 萬8,688 元之
購屋款前,已自證人黃珮玲處得知被告吳芝妍係向全達公
司購買本案房地。況告訴人直至105 年5 月間,猶認為本
案房地係其與被告吳芝妍合資向原始地主購買乙節,業如
前述,益徵告訴人確實不知被告吳芝妍與證人黃珮玲104
年8 月29日、104 年12月1 日所簽讓與同意書之內容。
⒌另被告謝明佑雖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出資之過程,
惟被告謝明佑
自承其知悉本案房地係被告吳芝妍以1,200
萬元向全達公司購買,並對告訴人夫妻表示為地主所有,
要賣1,55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且同案被告吳
芝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謝明佑知道我們是找陳肇群、黃
珮玲一起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因為一開始合資是我們4 個
人當面談的;我與陳肇群、黃珮玲討論本案房地的事情時
,謝明佑每次均在場,因為都是他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5 至256 頁)。兼以證人陳肇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與證人黃珮玲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謝明佑於被告吳
芝妍與其等討論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宜時有在場等語(
見他卷第180 至181 頁,偵卷二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1
0 至213 頁)。復觀諸被告謝明佑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簡
訊內容:「講錯了啦是地主」、「因為他們之前有私交」
、「應該是也有買賣過吧」、「當初的主(地主)開價好
像是1700多萬」、後來照原價是1690」、「結果雪安跟他
談到1550」、「當下我真的只聽到是這樣地主和雪安的對
話」,及告訴人與被告謝明佑之簡訊對話:「陳肇群:因
為大家合作投資就是應該坦誠佈公,我這裡的325 萬都是
我自己的錢,芝妍的325 萬,我當然也想了解,是全部都
芝妍的錢,還是也含有你的錢?」、「謝明佑:我們夫妻
的錢都合在一起不分彼此,但以芝妍的錢居多」、「陳肇
群:嗯,所以是你們夫妻一起經過商量後,才邀請我入夥
合買全坤尊峰微風館的房子囉?」、「嗯,我之前的積蓄
及薪水全部交給她處理一起理財,而她純粹遇到投資機會
只是想要幫你們也賺點錢」;「陳肇群:嗯,所以當初談
買板橋文化路舊公寓及全坤尊峰微風館的房子都是你們夫
妻一起跟地主當面談定的囉?」、「謝明佑:對啊」、「
陳肇群:嗯,那我待會拿給他看」、「謝明佑:當初也有
告訴你們了阿」、「在要合購之前啊」、「你們怎麼全部
都忘記了」(見他卷第101 至103 頁),且經告訴人以簡
訊詢問被告吳芝妍:「我們這次一起合買五股洲仔洋全坤
尊峰微風館房子的所有細節,師辰應該也都清楚喔?」,
被告吳芝妍回稱:「對呀,因為他是我老公,我們之間沒
有秘密。」(見他卷第205 頁),足見被告謝明佑明知本
案房地係被告吳芝妍以1,200 萬元向全達公司購買,卻與
被告吳芝妍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推由被告吳芝妍向告訴
人佯稱本案房地為地主所有,地主原開價為1,700 多萬元
,經被告吳芝妍與地主議價後,始降為1,550 萬元,且於
被告吳芝妍告知告訴人上開不實事項時,被告謝明佑不僅
每次均隨同在旁,甚至亦謊稱相同不實之內容,是被告謝
明佑就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被告吳芝妍間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⒍至辯護人固以被告2 人之行為並不構成詐術云云置辯,然
其等既皆明知本案房地係被告吳芝妍於102 年1 月間以1,
200 萬元向全達公司直接購買之預售屋,惟為引誘告訴人
與被告吳芝妍達成合資購買之協議,並使告訴人提出購屋
款項,竟向告訴人誆稱其等與本案房地之地主熟識,本案
房地係該地主所有,該地主因出國急需用錢,經被告吳芝
妍與地主議價後,地主願意將本案房地從1,700 萬元降價
至1,550 萬元出售云云。此等不實之事項涉及本案房地之
價金、購買時間、購買對象等,均屬合資買賣房屋之重要
之點,自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本案房地乃地主於10
4 年間因欲出國急於求現而降價脫售之標的,且信賴被告
吳芝妍所述地主開價、議價之金額,認為其係與被告吳芝
妍一同合資向地主購買本案房地,始決意以1,550 萬元之
一半價額與被告吳芝妍成立合資購屋契約關係。若告訴人
知悉本案房地實際上係被告吳芝妍於102 年間向建商所購
得之預售屋,則告訴人如欲取得本案房地持分1/2 ,即須
向被告吳芝妍購買。
易言之,告訴人與被告吳芝妍間係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合資購屋契約關係。又衡諸一般房地之
買賣常情,告訴人既為買方,自會與賣方即被告吳芝妍直
接議價,而非透過被告吳芝妍出面議價。從而,被告2 人
以前述足以影響成立合資購屋契約之重要不實事項告知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吳芝妍合資購買
本案房地,
核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即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吳芝妍部分:
訊據被告吳芝妍坦承有事實欄二
所載之變造本案契約書並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9 至181 頁,偵卷一第
153 頁反面至154 頁,本院卷第210 至227 頁),且有告
訴人與被告吳芝妍間之105 年5 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
訊、105 年5 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謝明佑
間105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全達公
司105 年8 月10日(105 )達管字第2 號函及所附全坤尊
峰微風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始影本、告訴人提出
之經變造之本案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3
至17頁、第23至100 、第116 至175 頁),是被告吳芝妍
所為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
相符合,自屬信實。
⒉被告謝明佑部分:
被告謝明佑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吳芝妍共
同變造本案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之
事實,辯稱:我什麼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司機而已,因為
我太太吳芝妍不會開車,我只有載吳芝妍跟黃珮玲去建商
那邊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吳芝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
為陳肇群跟我要合約書,我叫我先生謝明佑拿過去給陳肇
群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被告謝明佑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本案房地是吳芝妍以1,200 萬
元向建商購買,並對陳肇群夫妻表示為地主所有,要賣1,
550 萬元;我是在吳芝妍叫我拿買賣契約書給陳肇群時我
才知悉吳芝妍有更改契約書,一開始吳芝妍並沒有改,都
是原始合約,陳肇群於105 年說要看合約時,吳芝妍才塗
改,改成1,550 萬元;我於105 年5 月24日拿本案契約書
到陳肇群家樓下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
77頁、第256 至257 頁)。又本案契約書係被告謝明佑於
105 年5 月24日送至告訴人住處1 樓之物管處乙情,亦有
被告謝明佑與告訴人間105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LI
-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3至88頁),則被告謝
明佑於交付本案契約書與告訴人前,既已知悉本案房地為
被告吳芝妍於102 年1 月間以1,200 萬元向全達公司購得
之預售屋,及被告吳芝妍為隱瞞其等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
,有變造本案契約書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卻未告知告訴人
上情,或勸阻被告吳芝妍,反將變造後之契約書交付與告
訴人,其與被告吳芝妍間
顯有變造本案契約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謝明佑持變造後之本案契約書向
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殆無疑義。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吳芝妍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供認
無訛,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79 至180 頁,偵卷一第46頁,本院卷第210 至22
7 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59172號函及所附被告吳芝妍申設該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被告吳芝妍傳送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6 日支出860 萬元之交易紀錄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 份(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第124 頁,他卷
第89至9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吳芝妍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吻合,
應堪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皆
堪予認定,
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
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
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
。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芝妍係於其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之內頁上虛偽登載被告吳芝妍於104 年3 月6
日自該帳戶支出860 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乙情,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就虛偽登載交易明細部分,依其情形,乃係從無到
有,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是核被告吳芝
妍、謝明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吳芝妍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芝妍就虛偽
登載交易明細部分,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
因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規定
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2 人上開變
造本案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內容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
上係基於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單一犯意,所侵害之
法益又屬
同一,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及被告
吳芝妍如事實欄三所載變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等)變造、偽造之
低度行為,俱應為各該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吳芝妍(共3 罪)、謝明佑(
共2 罪)所犯上開各罪,係於詐得告訴人所有342 萬8,688
元之款項後,因告訴人先後要求其等提供本案契約書、支付
地主購屋款等相關資料,為免其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遭告訴
人察覺,而另行起意,分別變造本案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及偽造造被告吳芝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 年3 月
6 日之交易紀錄,足認其等犯意各別,且被告2 人如事實欄
二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距其等最後一次自告訴人處
詐得款項之時間(即105 年1 月13日)相隔已4 月有餘;又
被告吳芝妍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 次行使變造、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係侵害不同之私文書信用法益(一為全達公司就
本案契約書條款記載內容之正確性,一為國泰世華銀行管理
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動機各異,難認係出於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復間隔4 日以上,自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變
造、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本案房地係被告
吳芝妍以1,200 萬元相全達公司購得之預售屋,為牟取差價
利潤,竟對告訴人謊稱本案房地係地主所有,原開價1,690
萬元,但因地主欲出國急需用錢,經其等議價後始降為1,55
0 萬元,又於詐騙告訴人出資後,為隱瞞其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變造本案契約書及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持向告訴人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全達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購屋款與被告吳芝妍及全達公司,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全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2 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吳芝妍自稱為家管、被告謝明佑從事印刷業
,兩人家境中上,須扶養父親與2 名就讀小學之子女,暨其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就事實欄一、二
所載犯行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被告吳芝妍於
犯後雖
坦承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惟仍飾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明佑則否認全部犯行,均未能正視己過
,與其等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32號告
訴人對被告2 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返還詐騙
犯罪所得
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
,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
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
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
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 人因本件犯罪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342 萬8,688 元,固
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其等於告訴人依民事確定判決
聲
請強制執行後,已給付告訴人342 萬8,688 元及
遲延利息乙
情,
業據被告吳芝妍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至
243 頁),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被告吳芝妍所有「全坤尊峰微風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如附表之「變造後之記載」欄所示之部分,及偽造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104 年
3 月6 日支出860 萬元之交易紀錄部分,各係被告2 人共犯
事實欄二及被告吳芝妍為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犯罪所生及
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契約條號│變造前之記載│變造後之記載│契約頁數│
├──┼────┼──────┼──────┼────┤
│ 1 │第六條:│本房地總價款│本房地總價款│第4頁 │
│ │總價款 │為新台幣壹仟│為新台幣壹仟│ │
│ │ │貳佰零拾零萬│伍佰伍拾零萬│ │
│ │ │零仟元整。 │零仟元整。 │ │
├──┼────┼──────┼──────┼────┤
│ 2 │第六條:│房屋價款為新│房屋價款為新│第4頁 │
│ │總價款一│台幣零仟肆佰│台幣零仟柒佰│ │
│ │、(二)│貳拾零萬零仟│柒拾零萬零仟│ │
│ │ │元整(含稅)│元整(含稅)│ │
│ │ │。 │。 │ │
├──┼────┼──────┼──────┼────┤
│ 3 │第六條:│主建物價款為│主建物價款為│第4頁 │
│ │總價款二│新台幣零仟伍│新台幣零仟玖│ │
│ │、(一)│佰捌拾陸萬元│佰參拾陸萬元│ │
│ │ │整。 │整。 │ │
├──┼────┼──────┼──────┼────┤
│ 4 │附件一:│新台幣壹仟貳│新台幣壹仟伍│第18頁 │
│ │分期付款│佰零拾零萬元│佰伍拾零萬元│ │
│ │表總價款│整。 │整。 │ │
├──┼────┼──────┼──────┼────┤
│ 5 │附件一:│新台幣零仟參│新台幣零仟陸│第18頁 │
│ │分期付款│佰零拾零萬元│佰伍拾零萬元│ │
│ │表自備款│整。 │整。 │ │
├──┼────┼──────┼──────┼────┤
│ 6 │土地簽約│零佰捌拾參萬│肆佰參拾參萬│第18頁 │
│ │金 │零仟元整。 │零仟元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