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宗
選任辯護人 楊岱欣
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謝文耀
被 告 王華正
被 告 郭哲瑋
被 告 林煌登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何書瑋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蔡翌哲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4989號、106年度偵字第20224、27731號)及追加
起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志宗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謝文耀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華正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哲瑋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維聰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翌哲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煌登被訴恐嚇得利未遂、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
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緣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土城工業
區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軒,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1樓)承攬,將甜甜圈由該工廠配送至各統一
超商。捷盛公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鐘華、蔡志宗、運達流通
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負責人為吳國正)等個人及公司
承攬,詹鐘華並僱用賴世一、游呈輝、劉銘宗等3人為司機
,負責三條路線,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捷盛公司購
入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號3輛自用小貨車負責運送。蔡志宗因覬覦詹鐘華、運達
公司所負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新臺幣(下同)約100萬
之運輸費用,蔡志宗因亦為司機,知悉詹鐘華、運達公司所
屬之車輛車牌號碼、運送地點等資訊,遂以指派他人於運送
地點埋伏,傷害
渠等僱用之司機、毀損運送車輛等恐嚇方式
,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放棄路線之經營,蔡志宗遂與王華
正、謝文耀、留維聰、郭哲瑋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
犯意聯絡
,蔡翌哲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
點,為下列恐嚇之
犯行:
㈠、於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及合定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蔡志宗因先前與賴世一之間因出
車前酒測問題發生口角,已於當日上午凌晨4、5時許,帶同
數名不知名人士與賴世一談判未果,賴世一之老闆詹鐘華及
捷盛公司主任曾仁平遂出面與蔡志宗洽談處理,於當日下午
3時50分許蔡志宗遂招集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
、鍾允得(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約2、30人到場,
留維聰亦找不知蔡志宗欲爭奪詹鐘華配送甜甜圈路線業務之
蔡翌哲到場助勢,詹鐘華、賴世一、曾仁平亦一同到場。雙
方到場後,蔡翌哲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詹鐘華之
帽子扯下並對詹鐘華、賴世一恐嚇稱:要把詹鐘華押走、詹
鐘華很囂張、沒有見過槍嗎?要請你們吃子彈等語,蔡志宗
亦向詹鐘華、賴世一恫稱:「是太陽會的」、「給你6天時
間考慮,是否將路線及車輛讓出,開個價,事情只講一次,
之後車輛安全的問題我就不敢保證」、「可找200多人來處
理」、「要拿槍」、「請你們吃子彈」、「有傢伙在車上」
等加害詹鐘華、賴世一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語,王華
正等其餘之人亦在一旁叫囂,致詹鐘華、賴世一心生恐懼而
危害其安全。
㈡、蔡志宗接續指示王華正、謝文耀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砸車,謝文耀受命
後復邀約不知情之林煌登(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共同
前往,郭哲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作掩護
,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搭載謝文耀、留維聰、王華正、林煌
登4人,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至上開甜甜圈工
廠,身穿輕便雨衣並戴口罩蒙面,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由謝文耀、留維聰以球棒敲打詹鐘華所有、游呈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劉銘宗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車
門玻璃、後照鏡、車燈等部分破裂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詹
鐘華。
㈢、於105年12月2日凌晨3時54分許,蔡志宗接續命王華正、留
維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3人,在
新北市○○區○○路附近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新台門市附近埋伏,由王華正負責監看行
動經過並錄影,留維聰、『阿弟仔』2人,以黑色頭套蒙面
,以甩棍敲打運達公司所有、許英志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並攻擊許英志之頭部及身體,致上開
小貨車之後車廂、車頭破裂而損壞,許英志並受有頭部撕裂
傷、右大腿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足以生損害於運達公
司。
嗣王華正攔停計程車以作接應而逃離現場(毀損及傷害
部分均分別經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司機許英志撤回
告訴
)。
㈣、於105年12月3日凌晨3、4時許,由不知情之蔡志宗女友張美
文駕駛白色現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不
知情之夫翁志斌所申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至臺
北市內湖區某處搭載蔡志宗、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子共4人,王華正另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觀音區集合,再由蔡志宗帶路共同至桃園市○○區○○
路1段附近之陸橋旁後等待,由謝文耀、留維聰、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蒙面,下車步行至在桃園市○○區○
○路1段488號7-11便利商店,由王華正、蔡志宗在陸橋預備
支援。於凌晨5時30分許,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3人遂蒙面,以甩棍、球棒敲打運達公司所有、
由周海富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並攻擊周
海富之頭部,致上開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門窗玻璃
、左方向燈、後照鏡破裂而損壞,周海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及臉部裂傷等傷害,足以生損害於運達公司。嗣
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持球棒返回該
車,張美文再將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搭載至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離去(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分
別經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及司機周海富
撤回告訴)。嗣蔡
志宗於106年7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
拘提到案,並在新北
市○○區○○街○○○號之2樓之5住處,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
使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不
具殺傷力之模型散彈槍1支。王華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經
警拘提到案,並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扣得所有
供平日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
SIM卡1張)。郭哲瑋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
並於其身上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
含0000 -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膠質棍
棒、伸縮警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
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伸縮警棍1支、K盤、刮卡等物。林煌
登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蘋果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刮卡等物。
二、案經詹鐘華、許英志、周海富、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游
呈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志宗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蔡
志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哲瑋、
證人游呈輝於
警詢時之指述,亦係被告林煌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賴世一於警詢時之指述,亦係被告蔡翌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為
傳聞證據,均據被告蔡志宗、林煌登之辯
護人及被告蔡翌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
證據能力,
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例外情形,爰排除此部分證據
能力。至其餘證人賴世一等及其餘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命以
具結所為證述,衡諸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命具結擔保其
證言憑信性
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拒絕證言權後所為證述,是該等
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
附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
迄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蔡志宗固坦承:伊係捷盛公司配送統一多拿滋公司
甜甜圈之加盟物流士,證人詹鐘華亦係捷盛之加盟物流士,
賴世一係詹鐘華的司機,伊前與賴世一曾因出車前酒測問題
發生口角,105年10月6日下午伊有偕同謝文耀、王華正、蔡
翌哲、郭哲瑋、留維聰等人至萊爾富超商談論與賴世一間之
糾紛,詹鐘華、捷盛公司主任曾仁平及賴世一均有到場,同
年10月14日、12月2日、12月3日伊有指示王華正、謝文耀、
留維聰等人前往砸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甜甜圈業務的小貨
車,亦有發生傷人事件乙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詹鐘華要把配送路線及送貨
的小貨車賣給伊,伊只是因為與賴世一間之口角才叫人去砸
車云云。被告謝文耀亦坦承:105年10月6日伊有應蔡志宗要
求陪蔡志宗去現場助勢,伊在前一晚跟蔡志宗喝酒時就知道
蔡志宗要拿對方路線,蔡志宗當天在現場有跟對方講給對方
6天時間考慮,現場的人也都是蔡志宗找來的。105年10月14
日伊也有找郭哲瑋開計程車載伊,但後來伊沒有到工廠,郭
哲瑋只有載王華正跟他的小弟去工廠。105年12月3日伊承認
有去現場砸車、傷人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未
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應蔡志宗要求去現場助勢、砸車及傷
人,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王華正固亦坦承:105年
10月6日、10月14日、12月2日及12月3日伊確實有應蔡志宗
指示前往現場助勢、砸車及傷人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應蔡志宗要求去現場助勢
、砸車及傷人,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郭哲瑋固亦坦
承:105年10月6日及10月14日伊有到現場,係謝文耀叫伊的
計程車載他們去一情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
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謝文耀他們係要談配送的事情,伊沒
有恐嚇云云。被告留維聰固坦承:105年10月6日、10月14日
、12月2日、12月3日均有應蔡志宗之要求前往現場砸車、傷
人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
:係蔡志宗以暴力
脅迫伊去做這些事,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
云。被告蔡翌哲固亦坦承:105年10月6日伊確實有應留維聰
之邀約到現場助勢並將詹鐘華之帽子扯下乙情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留維聰要求
去現場助勢,伊沒有說恐嚇的話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
查:
㈡、被告留維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與被告蔡志宗等人共犯本
案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已
坦承不諱(見訴314卷第89頁)。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承認105年10月6日、10月14日、12月
2日、12月3日均有應蔡志宗之要求前往現場砸車、傷人,但
係蔡志宗以暴力脅迫伊去做這些事,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然據證人賴世一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捷盛公司的駕駛,蔡
志宗也是捷盛公司的送貨司機,蔡志忠在10月6日上午帶了
約10個人把其圍起來,說其之前在line群組發言惹到他,後
來又說這件事其實是要找其老闆詹鐘華,當天下午2時30分
左右,蔡志宗就找郭哲瑋等一群人到中壢公司旁邊的萊爾富
談配送路線,他們總共有20、30個人來,郭哲瑋都在場,事
後其才知道他們要其老闆詹鐘華承包的配送路線交給他們等
語(見偵34989卷第28頁反面-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蔡志宗當天下午帶人來時其有聽到對方自稱係太陽會的,
蔡志宗當天是帶頭對我們恐嚇的,蔡翌哲也有對我們說「沒
有見過槍嗎?要請你們吃子彈…」等語,王華正也跟蔡翌哲
一樣在旁叫囂恐嚇我們稱「他們有傢伙(指刀或槍)在車上
…」等語,郭哲瑋是計程車司機,也曾在土城多拿滋公司和
蔡志宗一起出現過等語(見訴18卷二第189-194頁),並有
105年11月15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在卷
可佐(指認蔡志宗
、蔡翌哲、王華正、郭哲瑋,見偵34989卷第128頁正反面)
。證人曾仁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捷盛公司的
主任,105年10月6日凌晨4、5時許,賴世一被蔡志宗等人圍
起來,不讓其出車,其打電話問蔡志宗,蔡志宗說因為前一
天(5日)其有說公司政策就是出車前要酒測,但賴世一在
LINE的捷盛所有司機的群組內說有人
故意在酒測機前拖很久
,後面有人在排隊等語,蔡志宗以為在講他,所以當天就把
賴世一圍起來,後來其與蔡志宗約當天下午3點到捷盛公司
旁萊爾富談這件事,約在中壢新北園路跟合定路的路口。其
與賴世一、詹鐘華在現場等,蔡志宗帶了大約20幾個人到場
,包括蔡翌哲、王華正、郭哲瑋、鍾允得、留維聰等人,蔡
志宗就跟詹鐘華講他那3台車部分是不是轉給他,路線給他
跑,要詹鐘華開個價,給他6天時間考慮,現場還有人說他
們是太陽會的、要請詹鐘華吃子彈,主要都是針對詹鐘華跟
賴世一說這些,後來幾天後又發生詹鐘華及運達公司送貨的
小貨車被砸。蔡志宗曾經向捷盛公司反應過他要配送甜甜圈
的這條路線。之後運達公司車也有被砸,捷盛公司就把路線
轉由另家車行『捷利』來做,沒有給蔡志宗等語(見偵3498
9卷第60-63、66頁、本院訴18卷二第85-92頁)。證人詹鐘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捷盛的加盟物流士,捷
盛公司是統一的子企業,是一間物流公司,多拿茲也是統一
的子企業、做甜甜圈,捷盛公司負責承包運送商品的業務,
只送甜甜圈。其有跟捷盛公司寫加盟合約,向捷盛分期付款
購買車輛,承接配送甜甜圈業務,其共有3台車在跑配送路
線,分別是賴世一、游呈輝、劉銘宗,都是其雇用的司機,
都是一人配一台車,是固定的車,賴世一負責2W-949,游呈
輝負責607-YB,劉銘宗負貴452-YV。105年10月6日凌晨4時
許,賴世一被蔡志宗等10幾人圍起來,不讓他出車,聽賴世
一說係因為蔡志宗不滿他在群組上講霸佔酒測機的事情,賴
世一就打電話給其,其找了曾仁平,因為曾仁平係那裡負責
的幹部,後來曾仁平打電話給其說跟蔡志宗約下午2點在中
壢公司外面的萊爾富談,就是捷盛的總部。到將近3、4點,
蔡志宗就帶了近20、30人到萊爾富,現場一群人在鼓譟,有
些人說要請我們吃子彈、要把我們押走,說我們這樣子很難
相處,到底是要怎樣,讓其覺得很恐懼。之後蔡志宗就靠近
其身邊,直接跟其說不然其3台車算個價錢,連路線賣給他
,說事情只講一次,給其7天考慮,不然之後有什麼事情,
他就不敢保證,蔡志宗還說他今天只找20、30人,信不信改
天其會長出面,可能就是200多個來處理。蔡志宗有跟賴世
一講他是太陽會的。當天蔡志宗、蔡翌哲、王華正、郭哲瑋
、鍾允得、留維聰都有在場把渠等圍起來。蔡翌哲扯其帽子
,說要把其押走,說其很囂張。王華正一直叫囂,說我們這
些人很難逗陣,一直講,讓其覺得很害怕。這些人先對其做
一些動作之後,蔡志宗再過來跟其講話。後來過幾天,游呈
輝、劉銘宗送貨的小貨車就被砸了,運達公司的小貨車也有
被砸、司機也受傷等語(見偵34989卷第56-63、66頁、本院
卷二第69-82頁),並有105年11月16日詹鐘華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在卷可佐(指認蔡志宗、蔡翌哲、王華正,見偵
34989卷第124頁正反面),證人賴世一、詹鐘華、曾仁平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此外,被告蔡翌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承:伊105年10月6日當天確實有應留
維聰邀約去現場助勢,並將詹鐘華的帽子扯下,伊不知情蔡
志宗要爭奪配送路線的事等語(見訴314卷第103-104頁、訴
18卷二第238頁)。被告謝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自承:
105年10月6日伊有應蔡志宗要求陪蔡志宗去現場助勢,計程
車司機郭哲瑋也有一起過去。伊在前一晚跟蔡志宗喝酒時就
知道蔡志宗要拿對方路線,伊當天在郭哲瑋車上也有聽到他
們在講捷盛賣車給蔡志宗的事情。蔡志宗當天在現場有跟對
方講給對方6天時間考慮,現場的人也都是蔡志宗找來的。
105年12月3日伊承認有去現場砸車、傷人等語(見偵20224
卷二第227頁、本院訴18卷二第頁)。
堪認被告蔡志宗確有
欲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統一多拿滋甜甜圈配
送路線,而指示同案被告王華正、謝文耀、郭哲瑋、留維聰
等人於事實欄㈠之時、地至現場為前揭恐嚇言行,被告留維
聰亦找不知蔡志宗欲爭奪配送甜甜圈路線一事之被告蔡翌哲
到場助勢恐嚇,致證人詹鐘華、賴世一心生畏懼乙情,足堪
認定。
㈢、被告蔡志宗於偵訊時自承:10月6日前一日伊跟賴世一因為
酒測問題有口角,伊有找7、8個朋友過去跟賴世一理論,後
來當天下午3點,賴世一找老闆詹鐘華到場,伊也有找了10
幾個朋友一起去現場。10月14日伊有叫王華正、謝文耀去砸
車,其叫開計程車的郭哲瑋過來載謝文耀他們。12月2日伊
也有叫王華正、留維聰去砸車。12月3日伊有叫謝文耀、留
維聰跟王華正去砸車。其有將詹鐘華的3台車車牌跟王華正
、謝文耀說,其叫人砸車目的就是針對詹鐘華。伊也有跟王
華正他們講運達公司的車牌、路線跟送貨的7-11地點。12月
3日那次伊有叫謝文耀、留維聰、王華正去砸車,伊叫張美
文開車載伊、謝文耀、留維聰及另外一人去觀音,王華正自
己開一台白色的車前往,完事後也是由張美文開車載渠等離
開等語不諱(見偵20224卷二第155-16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伊承認對於事實欄㈠㈡㈢㈣有叫謝文耀、王華
正、留維聰等人去砸車,也有發生傷害司機的事。一開始係
因為伊與詹鐘華的司機賴世一間有口角,後來謝文耀跟王華
正聽說詹鐘華答應伊說要把配送路線給伊,因為詹鐘華跟曾
仁平有十幾條路線,伊跟他們說可否給伊一條路線,詹鐘華
有答應,但後來又反悔,因為謝文耀跟王華正有跟伊一起配
送,也想要取得一條配送路線,所以就跟著伊去砸車等語(
見本院訴18卷一第236-237頁)。被告王華正於偵訊時亦自
承:於105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蔡志宗要找對方談捷盛工作
的事,蔡志宗這邊來了10多人,現場伊認識的人有蔡志宗、
謝文耀、郭哲瑋就是綽號百八、留維聰,蔡志宗叫伊去現場
幫忙,伊在現場看到一群人很激動比手劃腳的。於105年10
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伊有搭乘郭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客車,與謝文耀、留維聰、林煌登,至新北市○
○區○○路○○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當
天係謝文耀跟留維聰動手砸車,伊跟郭哲瑋下去把風看一下
,如果有看到人的話跟謝文耀他們講一下、棍子掉的話撿一
下,當天車上有球棒,留維聰及謝文耀下去砸車時也有帶球
棒,伊上車時,謝文耀就發雨衣、口罩,伊下車巡的時候也
有穿雨衣、戴口罩,因為怕被監視器錄到。這次也是蔡志宗
叫伊去的,伊知道蔡志宗不爽賴世一、詹鐘華,想要拿對方
的線,但發現對方有3條路線,就乾脆3條一起買。於105年
12月2日凌晨3時54分許,伊也有與留維聰、阿弟仔搭乘計程
車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台門市砸車,留
維聰、阿弟仔有戴頭套、口罩、棍棒去砸車,伊是負貴監工
。留維聰他們有打司機。完事後伊就攔計程車跟他們一起離
開。這次也是蔡志宗叫伊去的。105年12月3日凌晨3、4時許
,伊也有開車至觀音跟蔡志宗他們集合,蔡志宗係搭乘張美
文開的車載謝文耀、留維聰及另外1個人,伊這次係負責在
附近準備隨時支援,伊知道該次也有砸車、傷人,這次也是
蔡志宗叫伊去現場挺他的等語(見偵20224卷二第203-20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知道10月6日蔡志宗找伊
去現場的原因,因為詹鐘華反悔,伊也承認確實有想要在多
拿滋擔任司機,伊承認共犯毀損跟傷害等語(見本院訴18卷
一第243頁)。被告郭哲瑋於偵訊時亦供承:於105年10月6
日15時50分許,伊有開計程車載蔡志宗、留維聰等人○○○
區○○○路與合定路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現場有一群人,
伊有聽到蔡志宗叫對方讓路線出來,好像給他考慮這樣子,
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伊也有開計程車載謝文耀、茶米
(王華正)、林煌登3人去土城多拿茲工廠,謝文耀說要去
那邊砸車,他們有帶著棍子下車,該次留維聰也有去,他們
都有穿雨衣、戴頭套。該次係謝文耀叫伊車,在車上伊就聽
小廣(謝文耀)說蔡志宗叫他們跟伊叫車載他們過去土城多
拿茲那邊砸車,好像就是第一次萊爾富那次路線讓路的問題
,因為蔡志宗想要得到那條路線。伊開車載他們去時就知道
他們去砸車是為了要搶路線。伊承認共犯恐嚇取財等語(見
偵20224卷二第39-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105
年10月14日伊有開計程車載謝文耀他們去現場,伊知道蔡志
宗他們係在談配送的事情,伊也有聽謝文耀說過他們與統一
多拿滋的配送公司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訴18卷一第243頁
)。被告蔡翌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10月6日
當天伊的確有在場,也有撥詹鐘華的帽子,蔡志宗跟對方的
人起衝突,也有罵三字經,蔡志宗這邊大約有十幾個人,對
方好像是2、3個人,伊當天去現場係要助勢等語(見偵緝
3446卷第37、49-51頁、訴314卷第103-104頁)。被告留維
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蔡志宗係伊老闆,伊係
給蔡志宗聘請送貨的隨車司機。車子是蔡志宗開,伊負責幫
他送貨。10月6日該次伊有去現場,因為伊幫蔡志宗送貨,
伊知道蔡志宗貨車路線越多,賺得越多,伊也會賺得越多,
那天是王華正找伊去,伊這邊總共來了10多個人。10月14日
該次伊也有去,因為蔡志宗他們跟對方
原本就有路線上的糾
紛,伊就主動跟蔡志宗提議要不要給對方一點教訓。該次有
王華正、伊、林煌登、謝文耀4個人去,有穿雨衣、口罩跟
帶棒球棒去砸車。伊知道跟伊有路線糾紛的車牌。12月2日
該次也是因為路線問題,伊跟王華正去,伊知道對方的車牌
號碼,因為伊有送貨,該次有砸車跟打人。12月3日該次也
是因為路線問題,伊想要這路線,讓伊多賺點錢,所以伊有
就跟謝文耀一起去現場,有砸車跟打人。伊承認恐嚇取財未
遂等語(見偵緝352卷第5-14頁、本院訴314卷第89頁)。從
被告蔡志宗、王華正、郭哲瑋、蔡翌哲及留維聰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內容,亦
足證被告蔡志宗確係欲取得證
人詹鐘華及運達公司所負責之統一多拿滋甜甜圈配送路線,
而指示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等人接續於事實欄
㈠、㈡、㈢、㈣之時、地,前往現場為前揭恐嚇言行及砸車
、傷人犯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或知
悉蔡志宗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原因係為取得對方之配送路線
,抑或自己亦可獲得相關配送利益,仍應蔡志宗指示前往為
上列恐嚇、毀損及傷害犯行,渠等顯然互有恐嚇得利之主觀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被告王華正於本院審理時
雖又辯稱:10月14日蔡志宗叫伊去砸車時,伊始知道砸車與
配送業務有關云云,然被告王華正前既已自承:伊知道10月
6日蔡志宗找伊去現場的原因,係因為詹鐘華反悔把路線賣
給蔡志宗,伊也承認伊確實有想要在多拿滋擔任司機,所以
前往砸車等語,且被告蔡志宗亦供稱:謝文耀跟王華正都知
道詹鐘華反悔要把配送路線給伊,且謝文耀跟王華正也想要
取得一條配送路線等語,均業如上述,足證被告王華正確有
共犯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
無訛,被告王華正前揭所辯,顯係
畏罪矯飾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郭哲瑋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
認共犯恐嚇犯行,然其前既已自承:伊開計程車載謝文耀等
人去現場砸車時就知道係與統一多拿滋配送業務有關,伊知
道蔡志宗想要對方的路線,伊於10月6日下午在現場有聽到
蔡志宗叫對方讓路線出來,好像給他考慮等語,及證人賴世
一證稱:郭哲瑋於10月6日凌晨及下午都有跟蔡志宗一起來
等語,足證被告郭哲瑋確與被告蔡志宗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被告郭哲瑋前揭所辯,亦係
卸責之詞,亦不
足採。被告謝文耀於本案時辯稱:105年10月14日伊沒有共
同前往現場砸車云云,亦非可採。被告留維聰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係蔡志宗脅迫伊前往砸車、傷人,伊沒有恐嚇意思
云云,亦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為採。
㈣、此外,證人游呈輝於偵查中證稱:其任職捷盛公司的駕駛,
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其在新北市○○區○○路○○號
土城多拿茲甜甜圈工廠整理貨物,看見2個穿雨衣拿球棒的
人敲其小貨車車頭,玻璃、板金,其被毀損的車是車號000
-00,該車擋風玻璃、兩個後照鏡、車兩個大燈燈殼都被毀
損,駕駛座車門板金也壞掉,另一個同事劉銘宗開的452-YV
的車,也是公司的車,也被另外兩三個人砸毀,他們也是穿
輕便雨衣、戴口罩,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郭哲瑋駕駛計
程車到現場,砸完車後又載那些人離開等語(見偵34989卷
第28-29、63-64頁);證人許英志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
月2日凌晨3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
商店,其所管理的車號000-0000小貨車被人砸,係2個以上
的人從車廂尾隨過來,手持甩棍,從其後腦偷襲其,以致其
頭部撕裂傷,對其做人身攻擊,還砸車的後車廂、車頭、擋
風玻璃、車燈等語(見偵34989卷第65-66頁);證人周海富
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3日上午5時30分,○○○區○○
路○段○○○號的7-11便利商店,其管理的車號000-00公司送貨
的小貨車被人砸車,係3名蒙面歹徒,3個人都拿甩棍,2個
人從車前面打車窗,從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擋風玻璃、
還有方向燈打下去,其左眉毛、左後腦也受傷。其知道公司
被打的還有一個同事許英志,運達公司送多拿茲甜甜圈的就
只有我們2人,許英志跑臺北,其跑桃園。其聽老闆講蔡志
忠要來搶路線等語(見偵34989卷第49-52頁);證人吳國正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運達公司負責人,運達公司是捷盛公
司的外包廠商,運達公司的公司車在12月2日、3日被砸,其
原本不知道被砸的原因,事後了解問捷盛的經理廖勝勇,他
是說蔡志宗想要這業務。後來公司的司機就不敢跑這路線,
我們就不繼續接配送甜甜圈的業務等語(見偵34989卷第64
-65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多拿滋配送出勤酒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捷盛公司配送業務承攬合約書、捷
盛公司加盟契約、105年10月6日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車籍資料(車主郭哲瑋)、車
號000-00、452-YV車籍資料、105年10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據、證人游呈輝手繪工廠現場圖
、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人許英志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車籍資料及車
損照片、證人周海富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4989卷第12、13、15-16、
17-18、73-75、76-78、79、82-83、84、142-143、129-133
頁反面、第135、157、165頁反面、第167-168頁、第168頁
反面-17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6-193頁反面、偵2022
4卷二第243-247、249-262頁、本院訴18卷一第105頁),足
證前揭被告王華正、留維聰、謝文耀等人之毀損、傷害等犯
行無訛。且被告蔡志宗指示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等人前往現
場為前揭恐嚇言行、砸車及傷人之舉止,此種行為舉動均足
以使人感受到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
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證人賴
世一、詹鐘華亦
迭稱: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而被告蔡志宗
等人為此恐嚇犯行之目的即係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
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業務而獲利益,惟因捷盛公司轉由其
他車行配送而不遂。從而被告蔡志宗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
採信。綜合上情,被告蔡志宗與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留維
聰、郭哲瑋確有共犯本件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蔡翌哲
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自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志宗、王華正、留維聰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所為、被告郭哲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謝文耀就事實
欄一㈠、㈡、㈣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
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被告蔡翌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
、郭哲瑋對證人詹鐘華、吳國正、許英志、周海富所為前揭
毀損、傷害部分,係犯本件恐嚇得利罪之手段,且
業據告訴
人吳國正、許英志、周海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18卷一第499、535、
537、547頁),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
、留維聰、郭哲瑋各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
示前後恐嚇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犯意,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被告蔡志
宗、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郭哲瑋均應分別各論以一恐
嚇得利未遂之
接續犯。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留維
聰、郭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恐嚇得利未
遂犯行,與綽號『阿弟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王華
正前因違反
著作權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被告留維聰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
完畢,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渠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又被告蔡志宗等人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統一多
拿滋甜甜圈業務而為前揭恐嚇得利犯行,惟因捷盛公司嗣轉
由其他車行配送而不遂,係已
著手恐嚇得利行為然未生獲利
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得減輕其刑,被告王華正、留維聰
2人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蔡志宗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統一多
拿滋甜甜圈業務而指示被告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郭哲
瑋等人以砸車、傷害等暴力方式為前揭恐嚇得利犯行,致告
訴人賴世一、詹鐘華等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許英志、周海富
亦受有前揭傷勢,實應嚴懲;被告蔡翌哲應被告留維聰之邀
到場助勢為前揭恐嚇言行,亦屬不該。另考量渠等
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蔡志宗、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郭哲瑋參
與分工之程度,
暨被告蔡志宗現需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經
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王華正現在燒烤店打工、需扶養1名剛滿1歲之子女及中風之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
文耀現以鋪設柏油為業,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郭哲瑋現以做工為業、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留維聰現以打零工為業
,需扶養母親及即將臨盆之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
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翌哲需扶養1名子女、現從事網
路直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蔡志宗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英志、周海富達成
和
解之情形,有本院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8卷一第535
、5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
文耀、郭哲瑋、蔡翌哲部分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扣案被告蔡志宗所有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
-000000之SIM卡1張)係供其平日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模型
散彈槍1支亦與本案無關;扣案王華正所有之IPHONE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係供平日聯繫使用;
扣案郭哲瑋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
-000000之SIM卡各1張)亦係供平日聯繫使用,及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膠質棍棒、伸縮警棍與本
案無關、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扣得
之伸縮警棍1支、K盤、刮卡等物亦與本案無關;扣案林煌登
所有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刮卡等物亦係供平日聯繫使用、亦
與本案無關,均據渠等供述在卷,且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屬
違禁物,爰均
不
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宗(綽號阿宗)為天道盟太陽會南
新莊組組長、王華正(綽號茶米,台語)、謝文耀(綽號小
廣)等2人為該組副組長;留維聰(綽號兔寶,
另案通緝)
、林煌登(綽號小P)、郭哲瑋(綽號百八)、何書瑋等4人
為該組成員;蔡翌哲(綽號阿哲,另案通緝)、鍾允得(另
為
不起訴處分)等2人為與該組密切聯絡之人;張美文(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蔡志宗之女友,翁志斌(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張美文之夫。緣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土城工業區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捷
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軒,址
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承攬,將甜甜圈由該
工廠配送至各統一超商店內;捷盛公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鐘
華、蔡志宗、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負責人為
吳國正)等個人及公司承攬,詹鐘華並僱用賴世一、游呈輝
、劉銘宗等3人為司機,負責三條路線,並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向捷盛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等3輛自用小貨車負責運送。蔡志
宗因覬覦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新
臺幣(下同)約100萬之運輸費用,而蔡志宗其在該處亦為
司機,而知悉詹鐘華、運達公司所屬之車輛車牌號碼、運送
地點等資訊,故以指派他人於運送地點埋伏,傷害渠等僱用
之司機、毀損運送車輛等恐嚇方式,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
放棄路線之經營,與被告林煌登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蔡志宗指示王華正、謝文耀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砸車,謝文耀受命
後復邀約林煌登共同前往,郭哲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小客車以作掩護,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搭載謝文耀、留
維聰、王華正、林煌登4人,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
許,至上開甜甜圈工廠,身穿輕便雨衣並戴口罩蒙面,共同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由謝文耀、留維聰以球棒敲打詹鐘華
所有、游呈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
劉銘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致上開
車輛前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後照鏡、車燈等部分破裂而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詹鐘華。因認被告蔡志宗另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文耀
、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煌登
亦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刑事審判
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採
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
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
罪之確信
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設有處
罰規定。所謂「內部管理結構」,
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
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
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
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
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
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
上揭內部
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
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
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
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
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
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
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欲論被告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就被告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行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者,是否為
「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應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復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而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賴世一、詹鐘華、
吳國正、曾仁平、游呈輝、許英志、周海富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暨各該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於論述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
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
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
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
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
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
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
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宗志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
」,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
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
而有擴張。倘被告等人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
於
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四、復按修正前所謂組織犯罪,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
構,重層級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
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
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
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
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
,上開3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
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
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
等情事,即難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
,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
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
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
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
、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
,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
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
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
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
,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
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
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
織方屬之,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
犯罪之推動。(2 )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
或辦事處。(3)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其各
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領導
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金錢之
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
,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
有一定之模式。(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
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加入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為發展
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10)組織內部有主持
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
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
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
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
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若多數共犯結合謀
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
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另按犯罪
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
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
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
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
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
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
煌登、何書瑋、留維聰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煌登亦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煌登、
何書瑋於偵查中自承為太陽會成員等語、卷附被告蔡志宗扣
案手機內存有天道盟太陽會字眼之照片及參與公祭、慶生之
照片、被告蔡志宗臉書貼文自承為太陽會成員、被告王華正
扣案手機存有向獄中大哥報告新莊太陽會運作情形等語,為
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
瑋均堅詞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
告林煌登亦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蔡志宗等人共犯恐嚇得利未
遂犯行,辯稱:105年10月14日係謝文耀找伊去發洩,伊當
天有拿到球棒,但沒有砸車,因為伊會怕,伊也不知道當天
砸車的原因,伊完全不知道配送業務的糾紛云云。
七、經查:
㈠、被告林煌登、何書瑋雖於偵查中曾供承:有加入新莊組太陽
會,蔡志宗係新莊組組長、王華正之前係副組長,但後來退
出,謝文耀也係新莊組副組長、林煌登跟郭哲瑋都是跟著謝
文耀、渠等有去參與公祭或公司聚會云云;被告留維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承認有參與組織,蔡志宗係天道盟
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謝文耀跟王華正係副組長,伊係組員
云云;被告謝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承認有去參
加公祭及綽號『肥龍』大哥之生日聚會云云。惟被告謝文耀
、林煌登、何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
謝文耀、林煌登、何書瑋及留維聰均供稱:伊加入組織後只
有去參加過公祭或公司聚餐活動、係基於跟蔡志宗朋友關係
去關心幫忙、沒有從蔡志宗那裡領過錢,且參加公祭只是站
在那裡曬太陽、也沒領錢,不知道那是一個組織云云。且
稽
之被告蔡志宗扣案手機及臉書貼文內擷取之照片,雖有被告
蔡志宗、留維聰、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等人參與太陽會
公祭之照片、被告王華正臉書貼文雖有自稱太陽茶米、被告
王華正扣案手機存有向獄中大哥報告中提及『宗哥為了捷盛
運輸的貨運路線爭議(我們要搶下較多的路線)率眾包圍捷
盛運輸,連TVBS都來採訪,得到小寶會長的讚賞』、『自從
董仔接任總會長,現在開始每週都要去建國總公司輪值…董
仔親自在全公司各組的人面前公開表揚宗哥很會帶領團隊…
我們這組參加的人(兔寶、小廣、書瑋、百八、小P)都為
宗哥高興…宗哥真的很努力在維持大仔傳下來的新莊組』、
『…他們動不動就在公司幹部的群組裡呼叫支援,什麼小事
都呼,我們南新莊組都有去支援,但是輪到我們要去處理捷
盛運輸的時候…』、『祝大仔:刑安,宗哥及南新莊組全體
組員向您請安』等語(見偵20224卷一第43、49、53-55頁、
偵34989卷第272頁),惟綜觀上開照片及文章內容,所提及
之『會長』、『總會長』『團隊』、『組員』、『宗哥』『
南新莊組』等字眼,尚無從認具組織內部結構階層意義,不
能逕論被告蔡志宗確屬該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新莊組之首
領,且該所謂『會長』、『總會長』稱呼,於今社會並非少
見,亦難逕認係幫派組織之專屬用語,實難單以該等個人稱
謂,遽認被告蔡志宗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再者,本案被告蔡志宗爭奪證人詹鐘華、捷盛公司、運達通
運公司關於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路線一事所為之恐嚇得利
未遂犯行,依前述證據資料所示顯係為特定單一事件而為之
臨時性人員組合,僅屬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
瑋、留維聰等人共犯恐嚇得利未遂罪所為之犯罪行為,且被
告蔡志宗欲爭奪證人詹鐘華、運達通運公司配送甜甜圈業務
之路線而指使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等人砸車、傷人,亦與一
般債務糾紛所引發暴力討債之犯罪情形無異,核與犯罪組織
成員所涉『常習性』之犯罪不同,亦難認被告王華正、謝文
耀、留維聰等人共犯砸車、傷人犯行係因被告蔡志宗指示為
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之組織,自不能逕予認定其等所
從事者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
。
㈢、此外,被告蔡志宗等人否認有指揮或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新莊
組組織,則關於天道盟太陽會新莊組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究
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
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公訴人所指指揮
該犯罪組織之被告蔡志宗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
,而具有永久性?入會成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
否構成「犯罪組織」,以及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
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等人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
式?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是否確為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
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該組織章程、幫
眾階級職稱為何?金錢支用模式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依
卷內資料,均難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已盡相關之
舉
證責任。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蔡志宗等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同意書、扣
案被告蔡志宗所有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
卡1張)、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散彈槍1支;扣案王華正所有之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案郭
哲瑋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
0之SIM卡各1張)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之膠質棍棒、伸縮警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住處內扣得之伸縮警棍1支、K盤、刮卡;扣案林
煌登所有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刮卡等物,依其客觀內容,不
僅無法證明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蔡志宗等人指揮或參與『天道
盟太陽會新莊組』有何關連性,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謝文耀、
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有何參與被告蔡
志宗指揮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組織之
犯行,況該等證物是否係為某種犯罪之目的,亦未見檢察官
提出任何
佐證,凡此俱無從採為被告蔡志宗等人涉犯組織犯
罪不利之認定。自不得僅憑「天道盟」為犯罪組織,即遽認
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
留維聰指揮或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利認定。
㈤、被告林煌登涉犯105年10月14日部分:訊據被告林煌登均辯
稱:伊105年10月14日有去現場,係謝文耀找伊去發洩,伊
有拿到球棒但沒有砸車,伊也不知道當天砸車的原因,伊完
全不知道配送業務的糾紛等語。而稽之證人詹鐘華、游呈輝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未指證被告林煌登有參與該
次砸車、傷人犯行(見偵34989卷第28-29、56-63、63-64、
66頁、本院訴18卷二第69-82頁);同案被告謝文耀亦均否
認參與犯行(見偵20224卷二第225-229頁);被告蔡志宗於
偵查中亦供稱:伊當天只叫謝文耀、王華正2人去砸車,但
沒有叫林煌登去,林煌登是謝文耀找去的,但伊事前不知道
林煌登有去語(見偵20224卷二第157頁);被告王華正亦供
稱:當天伊跟林煌登還有郭哲璋都在車上,只有中間下去走
一走,如果看到人的話講一下、棍子掉的話撿一下,但伊跟
林煌登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20224卷二第205頁);被告郭
哲瑋亦供稱:當天係謝文耀叫伊開車載謝文耀、茶米跟林煌
登去土城多拿滋工廠那邊等語。是依前述被告蔡志宗等人及
證人詹鐘華、游呈輝之指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林煌登知情被
告蔡志宗欲爭奪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路線之糾紛或有為
105年10月14日之砸車、傷人犯行,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煌登有何與被告蔡志宗等人共犯本件恐嚇得利未遂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八、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志宗、謝文耀
、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有指揮或參與
內部具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以
及被告林煌登有共犯105年10月14日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
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
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或被告林煌
登有共犯恐嚇得利未遂之有罪確信。
揆諸前揭之說明,就此
部分應為被告蔡志宗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