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程金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創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上青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啟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宜塤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裕涵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1 號被告林志創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青環保有限
公司、全葳工程有限公司、凱岳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
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
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
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
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
收之
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
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
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
察官之
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
於
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
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
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
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
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
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
理結果,而為沒收
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進財、王政雄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張進財、王政雄之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林志創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林志創之違法行
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張啟城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上青環保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張啟城之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林昶旭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全葳
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昶旭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被告施振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凱岳工程有限
公司是否因被告施振成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得否
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均有待釐清
,為兼顧上開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
依職權裁
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1 號案件訂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下
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審理程序;於110 年3 月22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22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青環保有限
公司、全葳工程有限公司、凱岳工程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
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若參
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