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 偵字第25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菁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楊惠菁與蕭來發原係鄰居,其獲悉蕭來發從事漁貨工作,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9 月、10、11月前之不久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件,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文件上偽 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顏玉貞」印文及「謝淑安」之署押( 偽造印文、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而 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特種文書;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在如 附表二編號2 文件上偽造如該編號所示之顏玉貞印文2 枚及 署押1 枚,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後,於 105 年9 月、10月間,在蕭來發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3 樓305 室之居所,向蕭來發佯稱可介紹其為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賓飯店)之食材供應廠商以賺取報酬,與雙和醫院 、國賓飯店簽約之訂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0 元、3 萬1,500 元,並接續提出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他 文件資料以取信蕭來發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蕭 來發陷於錯誤,陸續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同年10月3 日, 在蕭來發上開居所,分別交付佣金1 萬2,000 元、訂金合計 3 萬6,800 元予楊惠菁,並足以生損害於雙和醫院、國賓飯 店、顏玉貞、謝淑安及蕭來發。 ㈡因蕭來發為與雙和醫院、國賓飯店合作,拆除自己的攤位 ,又遲無法與雙和醫院、國賓飯店完成簽約,遂要求楊惠菁 補償所受損失,楊惠菁為安撫蕭來發及避免東窗事發,竟另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 年底、106 年1 月6 日、3 月1 日前之不久時間,在不詳地 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並分別在如 各該編號文件上偽造如該等編號所示之「劉春治」印文、「 廖春治」印文及署押(偽造署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而分別表彰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內容 或用意,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以 及冒用廖春治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本票3 紙, 而接續於105 年年底、106 年1 月6 日後之1 月間,在不詳 地點,向蕭來發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及接續於106 年3 月間在亞東醫院向蕭來發提出如附表三 編號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而行使之 ,誆稱可用以補償蕭來發所受攤位損失,足以生損害於劉春 治、廖春治及蕭來發。 二、楊惠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4日前 不久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件 ,並分別在如附表四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陳薇如」、「陳薇茹」之署押(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分別表彰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用意,而偽造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嗣於106 年12月14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涉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案件時, 當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薇如」、「陳薇茹」 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三、案經蕭來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蕭來發於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其此部分之 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是證人蕭來發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 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508 頁至第512 頁)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惠菁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蕭來發原為鄰居,此認 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前辯稱:雙和醫院和國賓飯店這些資料都是「陳微茹」提 出的,都是由她負責。「陳微茹」說廖萬治是負責規劃統籌 漁貨廠商的人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廖萬治是批發 魚的大盤商,他來找我的時候蕭來發有看到和聽到,所以在 市場賣魚的蕭來發就主動來詢問我希望透過廖萬治給他進去 飯店或醫院販賣漁貨的管道,我就給他廖萬治的聯絡電話, 請他自己跟廖萬治聯繫,他跟我說他有跟廖萬治聯繫上,之 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附表一至三之文件及本票都不是 我拿給蕭來發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陳微茹」及 蕭雅茹來找我時,告訴人聽到我跟她們在講話,自己來問這 些事情的,我只是介紹人,我只有答應他們可以到我住的地 方或住家樓下談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陳微 茹、蕭雅茹等均未曾到庭,在找不到上開關鍵之人情況下, 告訴人蕭來發所受損失顯然無從追討,此時告訴人僅認識居 間介紹的被告,遂指訴被告與其接洽之人,並向被告追討 債務,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議。又告 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與本票其上並無法確認有被告書 寫之字跡、簽名或是被告委請他人填寫,無法遽認被告所辯 全屬無稽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緣由,而陸續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及 本票交予告訴人蕭來發等節,業據證人蕭來發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前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66 號 卷【下稱偵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並據其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影本為憑(此 部分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是證人蕭來發前揭指 證,已非完全無稽。另雙和醫院於106 年12月11日以雙院人 字第1060010043號函復略以:楊惠菁、詹奕儒、劉姿瑋、謝 淑安、顏玉貞、陳微茹、廖萬治(廖春治)等共7 人非本院 員工且從未有到職紀錄;另經與本院營養室及採購組確認, 如附件一所示資料非本院發出之文件,本院亦無與資料中所 載廠商合作漁貨供應事宜,且本院合作廠商中並無聯絡人或 負責人為以上7 人,有該函文1 份可憑(見偵卷第177 頁) ;國賓飯店於106 年12月10日以國賓北採字第050 號函復略 :國賓飯店並無與連成漁貨商行、蕭來發漁貨事業2 間廠商 之進貨事宜,所函詢楊惠菁、顏玉貞、陳微茹、廖萬治(廖 春治)中,僅同名之楊惠菁(與本案被告身分證字號不同, 為不同人)曾任職國賓飯店高雄分公司粵菜廳服務員,其餘 非國賓飯店職員或合作廠商,有該新北地檢署所詢問函文及 國賓飯店上開回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 頁、第17 9 頁),由此可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均係他人自行 虛構、杜撰之文件。 ⒉被告雖推稱其僅係介紹告訴人與「陳微茹」或廖萬治認識, 其並無實際與告訴人接洽成為雙和醫院或國賓飯店之供應漁 貨廠商事宜云云。然除證人蕭來發業已明確證稱:與我接洽 上開事宜者皆為被告,我沒有和「陳微茹」接觸過,我是將 佣金跟訂金交給被告。我因被告所說的漁貨廠商合作案件, 將自己攤位拆除,損失10幾萬元,我要被告補償我,她才拿 廖萬治的本票和借款意向書給我,我想說我並沒有借錢給廖 萬治,這是違法的,但她說本票沒有問題,我就先收下來了 ,後續有收到簡訊等通知,說補償我的錢有存到我帳戶,但 實際上都沒有,我收到的簡訊不知道是誰傳的,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見過廖萬治及他兒子、顏玉貞、「陳微茹」,只有跟 被告有接觸過。我收到簡訊有想回電,但都說沒有這個號碼 。我有透過被告要約廖萬治見面幾次,但從未見他們上來過 ,本來我要跟被告一起下去找他們,但到了要下去的前一天 ,我問她是幾點的車子,她說她要改時間,一直推託、改時 間,我就跟她說那我自己下去,她就說廖萬治他們說要上來 ,但時間一到,他們又說不要上來了。我曾接到過廖正義電 話,但電話內容都聽不清楚,因為有變音,我就請對方傳簡 訊給我,後來有一通我直接掛電話,掛完後不到2 分鐘,被 告就打電話給我說要邀約我下去的事。我接到電話後也曾試 著回撥,但都是12碼,好像對方是用電腦撥出的,所以我認 為是被告一人分飾多角來騙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第 117 頁至第119 頁),而證述其實際上僅曾與被告聯繫、接 洽,並未曾與所謂廖萬治及他兒子、顏玉貞、「陳微茹」等 人當面接觸過。另告訴人蕭來發固曾收過自稱為廖萬治的兒 子廖正義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6 年4 月12日 所傳送之簡訊,表示其將與廖萬治於同年月18日到亞東醫院 向其謝罪及願賠償告訴人等語,有該簡訊畫面手機擷圖1 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 頁),惟該門號實際上為正壹科技 有限公司之公務門號,客戶可向該公司申請帳號、購買點數 ,即可透過該公司網站之簡訊平台發送簡訊等情,有台灣大 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證人即正壹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康維元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1 頁 、第197 頁至第198 頁),足見任何人皆可透過該簡訊平台 公司發送簡訊,不足以證明本案確有除被告以外之人與告訴 人實際聯絡或接洽。至於正壹科技有限公司雖以107 年3 月 19日函回復稱申請傳送上開簡訊之客戶名稱為「廖正亦」, 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7 頁),惟此僅為傳送 簡訊者向該公司申請帳戶時自行輸入之客戶名稱,亦不足以 表示傳送簡訊者即為「廖正亦」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是由證 人蕭來發此部分證述及其所收取之簡訊情形,仍不足以證明 確有被告以外之人與告訴人接洽成為雙和醫院、國賓飯店漁 貨廠商及賠償事宜。另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本票上所載發票 人廖春治之地址「嘉義市○○路○ 段○○○ ○○ 號」,經警察 尋訪後,並無此門牌地址,該查訪鄰近之嘉義縣○○市○○ 路○ 段○○○ 號屋主,亦未聽聞有廖萬治(原名廖春治)、廖 正義之成年男子,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 年12月19日 回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1 頁),足見該等本票上所寫之 地址純屬虛構,是否有該本票發票人「廖春治」之存在,亦 屬可疑,而不足以證明確有該人出具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 示之文件及簽發如附表三編號4 之本票並與告訴人聯繫之事 實。另附表三編號1 之文件之來由為何亦屬不明,然既係同 屬被告提出藉以誆稱告訴人有補償款可領取之文件,亦顯非 為該文件名義上出具人劉春治所出具之文件。 ⒊另細觀如附表一、二之文件內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之廠 商簽約準備單、編號6 之行銷企劃部主任謝淑安發布之通知 內容,乃分別記載:「請將上述文件(指合約書、廠商本人 雙證件、存摺、照片及簽約保證金等)放置於信封袋內繳交 與本次負責人之一雙和醫院楊惠菁小姐」、「準備單上之文 件備妥後請交付給本次負責人之一雙和醫院楊惠菁小姐(聯 絡方式: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65頁), 均已明示被告即為本次接洽告訴人成為雙和醫院供應漁貨廠 商之負責人,並請告訴人依該等文件內容準備資料及保證金 交給被告等情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亦曾供稱 :我有拿告訴人3 萬6,800 元,並把這些錢交給雙和醫院的 「陳微茹」,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及本票都是「陳微茹」 陸續交給我的,我才轉交給告訴人。「陳微茹」說廖萬治是 負責規劃統籌本件漁貨廠商的人。我與告訴人當時是鄰居, 我知道他在市場賣魚,所以我問他要不要合作等語(見偵卷 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64 頁),而業已自承其確有經手 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及本票交予告訴人及曾向告訴人收 取金錢事宜,亦可徵證人蕭來發前揭指稱,皆係被告與其接 洽成為雙和醫院、國賓飯店供應漁貨廠商事宜及其有交付金 錢給被告等情屬實。 ⒋況參以被告歷次陳述,有諸多前後牴觸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例如:①其於偵訊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跟「陳微茹」是 認識7 、8 年的朋友,她在雙和醫院工作,她說她是管理伙 食的主管,住在中和建一路附近云云(見偵卷第110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薇茹」名字是兩個字都有草字 頭,她在國賓飯店工作過,我們是同一個高中補習班認識的 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陳微茹」的名字是微小的微,草字頭的茹,我跟她從國中、 國小就認識了,她是在屏東貿易公司做行政云云(見本院卷 第512 頁),是關於該人姓名或經歷,甚或其與該人認識之 時間、緣由,其前後所述均顯然差異甚大,復其於108 年8 月12日本院訊問中所提出「陳薇茹」之地址為「花蓮縣○○ 鄉○○村○○路○○○○號」,經本院送達後,除經郵政機關以 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件外(見本院 卷第286 頁),經以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查 詢該址結果,亦無法查得有該門牌地址存在,有上開查詢結 果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88-1 頁至第488-12頁),是被告 所提供之地址顯係杜撰,是否真有「陳微茹」或「陳薇茹」 此人,殊值懷疑。②另被告於偵訊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其有 陸續從「陳微茹」處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及本票後, 再轉交給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陳微茹」說過廖萬 治是負責規劃統籌本件漁貨廠商的人,105 年9 月初「陳微 茹」跟我說漁貨合作的事時,有先給我看過企劃書,因為我 跟告訴人是鄰居,知道他在市場賣魚,所以我問他要不要合 作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稱:是廖萬治來找我時,告訴人看到及聽到,告訴人才來 主動詢問我,希望廖萬治可以給他進去飯店或醫院販賣漁貨 的管道,是告訴人自己將錢拿給廖萬治,告訴人是跟廖萬治 聯繫,我沒有自己或受任何人的委託拿任何文件給告訴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是「陳微茹 」及蕭雅茹來找我的時候,告訴人聽到我跟她們在講話,就 自己來問的,我只有答應他們可以來我住的地方或住家樓下 談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10 頁)。是關於告訴人為何會有 意成為雙和醫院、國賓飯店之漁貨廠商之緣由,被告是否係 主動告知告訴人合作機會,告訴人究竟係與何人接洽,以及 其有無轉交文件、收取金錢部分,其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尤 其是其有無轉交文件、收取金錢部分,此等核屬非有即無之 對立事項,被告就此部分陳述上竟出現巨大落差,並非屬隨 時間經過記憶淡薄或誤記而可以解釋,是其前後辯解均難盡 信,應以在有其他事證可佐下,如前述證人蕭來發指證被告 確有提供文件及收取金錢,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 、6 文件內 容所指被告有收取資料及保證金權限部分,而認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自承其有將文件交給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金 錢部分,較為可採。③另關於廖萬治或廖春治等人之來歷,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陳稱:廖萬治有改過名字,他本 來叫廖春治,我有在雙和醫院外面見過他,要講廠商的問題 ,他有說過要拿錢給蕭來發,但他好像因為中風回去雲林, 我有到雲林住處找他,但他鄰居說他沒有住本票上的地址。 北港是靠雲林的地方云云(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 11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廖萬治是批發魚的大盤 商,是我認識的1 個叔叔,他是我外祖母的妹妹的弟弟,是 我遠房親戚。廖萬治跟廖春治是何關係我不清楚,我不認識 廖春治,他住在雲林口湖鄉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於 本院審理中又稱:我不認識廖春治、劉春治,廖萬治部分, 我有聽「陳微茹」說過是她爸爸的朋友,算是她叔叔。我跟 廖萬治沒有往來,我不認識他云云(見本院卷第511 頁), 是關於被告是否認識廖萬治、廖春治,此2 姓名間之關係, 廖萬治是否為其親戚或他人親戚,以及廖萬治所住地點等等 ,被告前後供述亦大相逕庭。則綜觀被告歷次陳述,顯均係 臨訟而隨口虛構上開「陳微茹」、「陳薇茹」、廖萬治、廖 春治等人之個人背景資料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等,是其辯稱 本案係他人所為,與其無涉云云,顯均係出於隱瞞其自身犯 行之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 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 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私文 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 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 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 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 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4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查如附表一、二、三各 編號所示之文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 、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文件均已表明係由特定名義人表示為如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用意,而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 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是此部分自 均該當前述文書之定義。又如附表一編號7 之雙和醫院廠商 停車證,另具有在符合一定服務、能力情況下始容許廠商停 車之相類證明文件,該當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之性質。而 如附表三編號4 之本票,更該當有價證券之性質。是被告偽 造上開文件而行使,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另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 1 、3 分之商品(供應)供貨合約書、國賓飯店廠商合作合 約書、商品供貨合約書,內容為事先擬定之雙和醫院與告訴 人、國賓飯店與告訴人或連成漁貨商行將合作之空白契約範 本,然該等文件均尚未經合約任何一方簽署,是難認係表明 特定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是此部分與前述文書定義不符; 另就附表一編號3 、5 、6 之文件,雖均有表明係由特定名 義人所出具,並就附表一編號5 、6 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顏 玉貞印文1 枚、謝淑安署押1 枚,而均構成偽造印文、偽造 署押之行為,然此部分之文件內容均僅係在提醒告訴人準備 或攜帶相關文件及說明承辦進度,不具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 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效果, 亦與前述文書之定義不符,惟被告虛構該等之文件內容並據 以行使,仍該當詐術之施用。 ⒍綜上,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認定。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三編號1 之文書行使時間為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然此部分顯有誤會,此部分顯係在告 訴人向被告求償後,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提出,爰 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如附表四所示這些資料都是陳微茹給我的云云,辯護人亦以 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承如前理由欄貳、一、㈠⒋①段所述, 被告前後對於提出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之人為「陳微茹」或「 陳薇茹」,該人之經歷,甚或其與該人認識之時間、緣由, 歷次所陳,均不相符,且其所提出該人之住址亦經查無該地 址。此外,細觀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偵查中當庭所提出之 如附表四各編號之文件,其上簽名筆畫之起始、運筆、走勢 、布局、勾勒角度等前後一致,應確係出於同一人所為,然 其在保證金收據上之簽名為「陳薇如」,在採購委任契約書 、委任書上之簽名又為「陳薇茹」(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 173 頁),倘若是該人本人親自之簽名,豈會有前後簽名文 字不符之情事?足徵此部分之文件並非係本人親自簽名,復 又係被告於偵查中為自己有利辯解而提出,並參以前述事證 ,足可推認此部分乃被告自行偽造無訛。辯護人雖以本案未 經鑑定字跡,無法確認係由被告自行或透過他人偽造云云, 然此部分文件之行使,僅與被告個人相關,僅其有偽造之動 機存在,至於其係親自或透過他人或以何方法偽造,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無從得知,惟縱該簽名非被告所親自書寫而係 透過他人代寫,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有偽造之行為,是辯護人 所辯,仍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律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2 條之規 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 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署押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在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附 表二編號1 、3 之文件屬私文書,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文件均與文書之定義不符 ,僅附表一編號5 、6 之文件被告另構成偽造印文、署押之 犯行(此部分本在起訴事實範圍內,又較起訴罪名為輕,無 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業如前述,是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又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上開所犯之罪,有實質上及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文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該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文件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行為數與罪數: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係於延續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接續對同一告訴人蕭來發行使 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 ,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一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偽造名義人雙和醫院、國賓飯店及行使 對象告訴人之法益,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⑵又被告同係於延續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偽造印文署押之犯 意,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 6 所示之印文、署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甚為薄弱,以社 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合為包括之接續一偽造印 文署押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其一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同時侵害被偽造印文署押名義者顏玉貞、謝淑安之法 益,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特種文書 、如附表一編號5 、6 含有偽造印文署押之文件,及其他如 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3 虛構內容之文件後, 持之接續向同一告訴人行使,向告訴人佯稱有與雙和醫院、 國賓飯店合作之機會,而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皆 係為遂行其不法取財之同一目的,而陸續為上開行為,以完 成其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是其偽造印文署押犯行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以及該等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部分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 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係為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係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延續密接時間,基於單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向同一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 全觀念而言,亦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屬合理。又其一 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偽造名義人劉春治 、廖春治之法益,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掩飾犯行之目的,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私文書及如附 表三編號4 之偽造有價證券,是其此部分所為,均係在其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犯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 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一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 時侵害被偽造名義人「陳薇茹」、「陳薇如」之法益,為觸 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⒋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 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來發原為鄰 居,竟為謀取個人私利,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施以 詐術,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使告訴人誤信有與雙和醫院、 國賓飯店合作之機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一㈠之財物損失,及足以生損害於雙和醫院、國 賓飯店、顏玉貞、謝淑安。又為免告訴人察覺犯行,進而行 使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 害於劉春治、廖春治及告訴人。復於偵查階段,行使如附表 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薇如」、「 陳薇茹」及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504 頁),其教育程度,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 2 頁),自述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 補助,現有2 名未成年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8 頁),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3 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之罪各該犯罪罪質、各罪 間之關係、手段接近情形,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就此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偽造 之私文書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均經被告分別 交付予告訴人蕭來發及新北地檢署行使而持有,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6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3 偽 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分別詳如各附 表編號所示),分別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相關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偽造本票3 紙,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之「廖春治」印文及署押,因 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 詐取之佣金1 萬2,000 元、訂金合計3 萬6,800 元,共計4 萬8,800 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 其該次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0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相關文件 │名義上出具人或│文件內容或用意│偽造之印文或署│ 出處 │ │號│ │或單位 │ │押 │ │ ├─┼───────┼───────┼───────┼───────┼───────┤ │1 │雙和醫院徵聘專│雙和醫院採購部│雙和醫院表示欲│無 │106 年度偵字第│ │ │業各式魚類專人│ │招聘供應魚貨廠│ │25166 號卷(下│ │ │ │ │商及徵聘條件之│ │同)第41頁 │ │ │ │ │私文書 │ │ │ ├─┼───────┼───────┼───────┼───────┼───────┤ │2 │雙和醫院廠商合│雙和醫院 │雙和醫院表示業│顏玉貞印文1 枚│偵卷第43頁 │ │ │作同意書 │ │已同意與合作廠│ │ │ │ │(105.10.3 ) │ │商合作,及合作│ │ │ │ │ │ │時須繳交文件及│ │ │ │ │ │ │金額等證明之私│ │ │ │ │ │ │文書 │ │ │ ├─┼───────┼───────┼───────┼───────┼───────┤ │3 │雙和醫院廠商通│雙和醫院採購部│雙和醫院採購部│無 │偵卷第45頁 │ │ │知書 │主任劉姿瑋 │通知簽約時應攜│ │ │ │ │ │ │帶之文件及告以│ │ │ │ │ │ │欲核退之保證金│ │ │ │ │ │ │及簽約金數額等│ │ │ │ │ │ │事項 │ │ │ ├─┼───────┼───────┼───────┼───────┼───────┤ │4 │商品(供應)供│無 │事先擬定雙和醫│無 │偵卷第49頁至第│ │ │貨合約書 │ │院採購部與蕭來│ │63頁 │ │ │ │ │發漁貨事業供應│ │ │ │ │ │ │商之合約內容(│ │ │ │ │ │ │未經簽署) │ │ │ ├─┼───────┼───────┼───────┼───────┼───────┤ │5 │廠商簽約準備單│顏玉貞 │顏玉貞通知廠商│顏玉貞印文1 枚│偵卷第65頁 │ │ │ │ │簽約應準備之文│ │ │ │ │ │ │件及保證金數額│ │ │ │ │ │ │,並請交給雙和│ │ │ │ │ │ │醫院楊惠菁小姐│ │ │ │ │ │ │等事項 │ │ │ ├─┼───────┼───────┼───────┼───────┼───────┤ │6 │行銷企劃部主任│行銷企劃部主任│雙和醫院行銷企│謝淑安署押1 枚│偵卷第47頁 │ │ │謝淑安發布之通│謝淑安 │劃部通知合約應│ │ │ │ │知(105.11.24 │ │請簽名蓋章並交│ │ │ │ │) │ │給負責人楊惠菁│ │ │ │ │ │ │小姐,及後續核│ │ │ │ │ │ │退保證金及簽約│ │ │ │ │ │ │金數額等事項 │ │ │ ├─┼───────┼───────┼───────┼───────┼───────┤ │7 │雙和醫院廠商停│(雙和醫院) │雙和醫院表示蕭│無 │偵卷第36頁 │ │ │車證 │ │來發已取得雙和│ │ │ │ │ │ │醫院廠商而有停│ │ │ │ │ │ │車資格之特種文│ │ │ │ │ │ │書 │ │ │ └─┴───────┴───────┴───────┴───────┴───────┘ 附表二: ┌─┬───────┬───────┬───────┬───────┬───────┐ │編│相關文件 │名義上出具人或│文件內容或用意│偽造之印文或署│ 出處 │ │號│ │或單位 │ │押 │ │ ├─┼───────┼───────┼───────┼───────┼───────┤ │1 │國賓飯店廠商合│無 │國賓飯店與連成│無 │偵卷第69頁至第│ │ │作合約書 │ │漁貨商行合作內│ │71頁 │ │ │ │ │容(未經簽署)│ │ │ ├─┼───────┼───────┼───────┼───────┼───────┤ │2 │國賓飯店廠商合│國賓飯店承辦人│國賓飯店承辦人│顏玉貞印文2 枚│偵卷第67頁 │ │ │作同意書收據 │顏玉貞 │顏玉貞表示已收│、署押1 枚 │ │ │ │(105.10.22) │ │到合作同意書、│ │ │ │ │ │ │保證金、簽約金│ │ │ │ │ │ │等之收據證明私│ │ │ │ │ │ │文書 │ │ │ ├─┼───────┼───────┼───────┼───────┼───────┤ │3 │商品供貨合約書│無 │事先擬定國賓飯│無 │偵卷第73頁至第│ │ │ │ │店合作採購事業│ │87頁 │ │ │ │ │部將與蕭來發漁│ │ │ │ │ │ │貨事業供應商之│ │ │ │ │ │ │合約內容(未經│ │ │ │ │ │ │簽署) │ │ │ └─┴───────┴───────┴───────┴───────┴───────┘ 附表三: ┌─┬───────┬───────┬───────┬───────┬───────┐ │編│相關文件 │名義上出具人或│文件內容或用意│偽造之印文或署│ 出處 │ │號│(偽造私文書)│或單位 │ │押 │ │ ├─┼───────┼───────┼───────┼───────┼───────┤ │1 │補償款明細 │核對人劉春治 │劉春治表示業已│劉春治印文1 枚│偵卷第37頁 │ │ │ │ │核對過補償給蕭│ │ │ │ │ │ │來發金額之證明│ │ │ ├─┼───────┼───────┼───────┼───────┼───────┤ │2 │退款通知 │廖春治 │廖春治表示欲退│廖春治署押1 枚│偵卷第39頁 │ │ │(106.1.6) │ │款的方式及日期│ │ │ │ │ │ │等之證明 │ │ │ ├─┼───────┼───────┼───────┼───────┼───────┤ │3 │借款意向書 │廖春治 │廖春治表示向告│廖春治署押1枚 │偵卷第35頁 │ │ │(106.3.1) │ │訴人借款借據之│廖春治印文4枚 │ │ │ │ │ │證明 │ │ │ ├─┼───────┼───────┼───────┼───────┼───────┤ │4 │本票3 紙 │廖春治 │廖春治表示簽發│廖春治署押3 枚│偵卷第33頁 │ │ │(106.3.1) │ │發票金額6 萬、│、印文12枚 │ │ │ │ │ │8 萬、15萬之本│ │ │ │ │ │ │票 │ │ │ └─┴───────┴───────┴───────┴───────┴───────┘ 附表四: ┌─┬───────┬───────┬───────┬───────┬───────┐ │編│相關文件 │名義上出具人或│文件內容或用意│偽造之印文或署│ 出處 │ │號│(偽造私文書)│或單位 │ │押 │ │ ├─┼───────┼───────┼───────┼───────┼───────┤ │1 │保證金收據 │陳薇「如」 │陳薇如表示有收│陳薇「如」署押│偵卷第171頁 │ │ │(105.11.23) │ │到蕭來發保證金│1 枚 │ │ │ │ │ │38000 元之收據│ │ │ │ │ │ │證明 │ │ │ ├─┼───────┼───────┼───────┼───────┼───────┤ │2 │採購委任契約書│陳薇「如」 │陳薇如(茹)表│陳薇「茹」署押│偵卷第173頁 │ │ │(105.11.30) │ │示有與楊惠菁簽│1 枚 │ │ │ │ │ │訂採購委任契約│ │ │ │ │ │ │書之證明 │ │ │ ├─┼───────┼───────┼───────┼───────┼───────┤ │3 │委任書 │陳薇「茹」 │陳薇茹表示其有│陳薇「茹」署押│偵卷第175頁 │ │ │(105.11.21) │ │委任楊惠菁幫忙│1 枚 │ │ │ │ │ │蕭來發協助採購│ │ │ │ │ │ │與醫院及飯店魚│ │ │ │ │ │ │貨事宜之證明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楊惠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5 │ │ │ │、6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 │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 │楊惠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3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柒枚,以及│ │ │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 │ │ │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二 │楊惠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偽│ │ │ │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