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5417 號)及移送
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8333 號),於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
沒收及
追徵)。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玉芬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
變造特種文書及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張玉芬因前向黃連財承租房屋而取得黃連財、謝碧霞之身
分證照片,故知悉黃連財、謝碧霞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其明知黃連財並無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之意,竟於民國104 年
3 月28日,冒用黃連財名義,在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
,偽造「黃連財」之簽名1 枚後,將之寄回與中信商銀承
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
嗣該銀行承辦人員與黃連財徵信時
發現黃連財係遭冒用名義,張玉芬始未詐得中信商銀核發
之信用卡。
(二)張玉芬明知謝碧霞並無向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之意,竟於
104 年4 月16日,冒用謝碧霞名義,在中信商銀信用卡申
請書上,偽造「謝碧霞」之簽名1 枚後,將之寄回予中信
商銀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
,誤認為謝碧霞本人欲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致生損害
於謝碧霞及中信商銀管理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張玉芬取
得中信商銀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
稱本件中信商銀信用卡)後,即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同
年5 月8 日止,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路,至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台灣碩網遊戲點數中心等
網路商店,冒用謝碧霞之名義,在該等網站之交易商品頁
面,接續輸入本件中信商銀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
謝碧霞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遊戲點之電磁紀錄,進而將
之上傳至前開網站而加以行使共23次,致智冠公司等網路
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提供張玉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而使中信商銀誤信為謝碧霞本人之消費,如數給
付新臺幣(下同)共12,905元之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
足
以生損害於謝碧霞、中信商銀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及智冠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商品及線上信用卡電
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玉芬明知謝碧霞並無向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之意,竟於104 年3 月30日,冒用謝碧霞名義
,在永豐銀行信用卡網路下載版本簡易申請書上,偽造「
謝碧霞」之簽名共2 枚(
起訴書誤載為3 枚,應予更正)
後,將之傳真與永豐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致該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謝碧霞本人欲申辦信用卡而
同意核發,致生損害於謝碧霞及永豐銀行管理信用卡核發
之正確性。張玉芬為求能順利取得永豐銀行以掛號信件寄
出之信用卡,免冒用之情遭識破,於不詳時間、地點即盜
刻「謝碧霞」之印章1 顆,嗣於同年3 月31日,張玉芬持
該盜刻之印章蓋用在郵局掛號郵件回執收據上偽造謝碧霞
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係謝碧霞本人領取之意,將之交付
與郵差領取本件永豐銀行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謝碧霞及郵局掛號信件管理之正確性。張玉芬取得永豐銀
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件永
豐銀行信用卡)後,即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路,至雅虎輕鬆付、台灣碩
網遊戲點數中心、智冠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必勝客、大買家量販網路店等網
路商店,冒用謝碧霞之名義,在該等網站之交易商品頁面
,接續輸入本件永豐銀行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謝
碧霞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遊戲點數、食品、及電信易付
卡等商品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前開網站而加以行
使共95次,致智冠公司等網路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提
供張玉芬該等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永豐銀行誤信
為謝碧霞本人之消費,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共594,15
4 元之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謝碧霞、永豐
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智冠公司等信用卡特
約商店對於商品及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四)張玉芬明知謝碧霞並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 申請信用卡之意,於104 年3 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利用剪貼、影印之方式拼貼,將不詳之人之身分
證影本變造成為「謝碧霞」之身分證影本,嗣於104 年3
月30日,張玉芬即冒用謝碧霞名義,在台新銀行信用卡專
用請書上,偽造「謝碧霞」之簽名2 枚後,將該申請書連
同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寄回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
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謝碧霞本人
欲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下稱本件謝碧霞台新銀行信用卡)與張玉芬,致生損
害於謝碧霞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五)張玉芬因故取得林秀春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故知悉林
秀春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其明知
林秀春向台新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並未遺失,竟於104 年
2 月23日前某日時,致電台新銀行,佯稱為林秀春本人,
謊稱信用卡遺失云云,
復於104 年2 月23日,冒用林秀春
名義,在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請書上,偽造「林秀春」之
簽名2 枚後,將該申請書寄回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
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林秀春本人
欲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致生損害於林秀春及台新銀行
管理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張玉芬為求能順利取得台新銀
行以掛號信件寄出之信用卡,免冒用之情遭識破,於不詳
時間、地點即盜刻「林秀春」之印章1 顆,嗣於同年3 月
4 日,張玉芬持該盜刻之印章蓋用在郵局掛號郵件回執收
據上偽造林秀春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係林秀春本人領取
之意,將之交付與郵差領取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春及郵局掛號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張玉芬取得台新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下稱本件林秀春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即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
路,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亞紜通訊、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碩網123 團購網、
金寶珍銀樓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中心、智冠公司等網路商
店,冒用林秀春之名義,在該等網站之交易商品頁面,接
續輸入本件林秀春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
林秀春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遊戲點數、食品、及電信易
付卡等商品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前開網站而加以
行使共33次;於同年3 月8 日、3 月28日以上開信用卡支
付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之車資共3 次,致智冠公司等網
路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提供張玉芬該等商品、運送服
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台新銀行誤信為林秀春本人之
消費,如數給付共139,061 元之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且
於同年3 月13日,將本件林秀春台新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
付款設備預借現金10,000元得手。
(六)張玉芬明知林秀春並無向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之意,竟於
104 年4 月29日,冒用林秀春名義,在中國信託信用卡申
請書上,偽造「林秀春」之簽名1 枚後,將之寄回與中信
商銀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嗣該銀行承辦人員與林秀春
徵信時發現林秀春係遭冒用名義,張玉芬始未詐得中信商
銀核發之信用卡。
二、案經謝碧霞、林秀春、中信商銀、永豐銀行、台新銀行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玉芬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6 頁、第112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連財(
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17 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第
140 頁)、證人即
告訴人謝碧霞(見偵卷第52至53頁)、林
秀春(見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禹伸(見
偵卷第65至66頁、第99頁)、劉哲睿(見第偵卷第24至25頁
、第100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謝育成(
見偵卷第37至38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維江(
見偵卷第99至100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中信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共3 份(見偵卷第108 至110 頁)、永豐銀行
信用卡網路下載版本簡易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113 頁)、
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122 至124 頁)
、經被告變造照片影印之謝碧霞身分證影本1 份(見偵卷第
125 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2 份(見偵卷第
34頁、第42頁)及本件中信商銀、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
卡交易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134 頁)在卷
可
稽,並有本件中信商銀信用卡、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被告
偽刻之「謝碧霞」及「林秀春」之印章各1 枚
扣案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
自白核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事實相符
,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
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
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
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
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
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
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
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
,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
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就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
3.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
2 項行使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4.就事實攔一之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謝碧霞」、「林秀春」之印章,在用以在「郵局掛號
郵件回執收據」用以表示「謝碧霞」、「林秀春」本人領
取郵件之私文書上偽造「謝碧霞」、「林秀春」之印文,
並持之向郵差行使,為間接
正犯。復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事實欄㈠至㈥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㈢、㈤部分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侵害之
法益相同,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屬
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犯上開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申請、盜刷信用
卡消費,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連
財、
告訴人謝碧霞、林秀春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渠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網拍為業、與外婆、阿姨及3 名子
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於被告分別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毋庸定
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
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
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㈢、㈤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食品、電信易付卡等商品、運送服務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以及預借現金10,000元,均為犯罪所得,分別共價值
12,905元、594,154 元、149,06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
諭知,檢察
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定
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
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使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銀行及
郵差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1.扣案偽刻之「謝碧霞」、「林秀春」印章各1 顆,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三
、五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提出而行使之,當非被告所有,不應諭知沒收
,然該等文件上偽造「黃連財」之署名1 枚、偽造「謝碧
霞」之署名共5 枚、印文共1 枚及「林秀春」之署名共3
枚、印文共1 枚(詳如附表二),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及追徵) │
├──┼──────┼─────────────────┤
│ 一 │事實欄一之㈠│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連財」署名壹枚│
│ │ │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之㈡│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謝碧霞」署名壹枚│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壹萬貳│
│ │ │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之㈢│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偽刻之「謝碧霞」印章壹枚、│
│ │ │偽造之「謝碧霞」署名共貳枚、印文壹│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之㈣│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謝碧霞」署名共貳│
│ │ │枚沒收。 │
├──┼──────┼─────────────────┤
│ 五 │事實一之㈤ │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偽刻之「林秀春」印章壹│
│ │ │枚、偽造之「林秀春」署名共貳枚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
│ │ │仟零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事實欄一之㈥│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秀春」署名壹枚│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欄│文件名稱及欄位(出處)│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 │ │ │數量 │
├──┼───┼───────────┼─────────┤
│ 1 │一之㈠│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黃連財」署名1 枚│
│ │ │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
│ │ │(偵卷第109 頁) │ │
├──┼───┼───────────┼─────────┤
│ 2 │一之㈡│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謝碧霞」署名1 枚│
│ │ │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
│ │ │(偵卷第110 頁) │ │
├──┼───┼───────────┼─────────┤
│ 3 │一之㈢│永豐銀行信用卡網路下載│「謝碧霞」署名共2 │
│ │ │版本簡易申請書「正卡申│枚 │
│ │ │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
│ │ │偵卷第113 頁) │ │
│ │ ├───────────┼─────────┤
│ │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謝碧霞」印文1枚 │
│ │ │件查單(偵卷第1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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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之㈣│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謝碧霞」署名共2 │
│ │ │書「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枚 │
│ │ │親筆簽名」欄(偵卷第12│ │
│ │ │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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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之㈤│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林秀春」署名共2 │
│ │ │書「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枚 │
│ │ │親筆簽名」欄(偵卷第13│ │
│ │ │0 頁) │ │
│ │ ├───────────┼─────────┤
│ │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林秀春」印文1 枚│
│ │ │件查單(偵卷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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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一之㈥│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林秀春」署名1 枚│
│ │ │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
│ │ │(偵卷第10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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