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
張、偽造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張峰瑞」印
章各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
○路○○○ 巷○ 號之1 立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
稱立光公司)之送貨司機,於離職後之民國88年12月9 日晚
間7 時許,乘立光公司上址工廠發生火災之際,竊取立光公
司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
(下稱第一商銀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PA0000000
至P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本(共100 張)得逞後(所涉
加重竊盜
犯行已罹於
追訴權時效,詳後述),
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8年12月9 日後之某日,
將其偽刻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立光公司
總經理「張峰瑞」印章各1 枚,接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以機器打印發票日及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再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鎮00000
00市○○區○○○街○ 段○○號世華汽車融資公司內,將附
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不知情之賴清林,用以抵付債務。賴清
林隨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提出交換取款,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支票如期兌現,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則因第一商銀鶯歌分
行人員發現印鑑不符,通知立光公司負責人甲○○,甲○○
始發現上開空白支票本失竊,
旋即於89年1 月18日掛失止付
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
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
據外,並未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訴緝
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訴緝卷第85頁、第118 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清林於警詢時、證人即立光公司會計
紀雅惠、高麗卿及證人即甲○○之女林佳瑩於偵訊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
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92年度
偵緝字第40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
35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現
改制為臺灣票據交換所)89年1 月29日北票字第748 號函附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正背面在卷
可稽(見偵卷
第16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
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
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裁判時、中間時
、或行為時法中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0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部份除外,詳如後述)。至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乃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
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茲就本案被告行為後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部
分
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罰金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銀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
,修正後之同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
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
高10倍,再依銀元折算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
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
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
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
⑵牽連犯部分(後述不另為免訴
諭知之
加重竊盜罪與本案
論罪
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
後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有關牽連犯規定,除法理上合於
接
續犯、
包括一罪者,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
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此一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所犯各罪,
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
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
法規定應
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
縱認屬想像競合犯,亦須從較重之罪處斷,仍非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固屬法律之變更,然因被告
本案係故意再犯,不論適用何者,均成立累犯,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綜上,經整體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⑷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立法說明,修
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修正後規定為
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已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8年6 月10
日、104 年12月30日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
詐欺之性質,目的亦僅在圖
免其對賴清林所負相當於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債務,以實現
票面之價值,而未再有借款之行為,自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立光實業有限公司」、「
甲○○」、「張峰瑞」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人簽章欄內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
行使之
低度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
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
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同時地偽
造立光公司之2 張支票,其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偽造之支
票張數,計算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而為
單
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21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
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
上訴字第6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
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86年3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
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而供作清
償債務、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因案而異。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犯案當時已經離開立光公司,
並自行創業開公司做休閒食品,想搭順風車多賺點錢,沒想
到後來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大約欠200 多萬元,本案支票
就是用來清償這部分的債務,現仍在還款等語(見訴緝卷第
85頁、第117 頁),
堪認被告係因經濟陷於困難,而萌生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2 張,其中1
張未經兌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其
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訴緝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
有悔過之意,經斟酌
上揭情節,可認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創業負債,無力週轉,竟冒用立光公司名義偽
造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抵償對賴清林所負借款債務,自屬可
議。惟念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在工地從事開施工電梯的工作,
1 個月薪水3 萬多元(見訴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惟其前於92年11月5 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
迄於107 年2
月4 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2年11月5 日92年板院通刑敬科
緝字第1143號
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0733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
可
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頁、
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7 頁),依96年7 月16日施行
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經告訴人表示願
宥恕被告本案行為,請本院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而無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見訴緝卷
第59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復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使其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
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 字,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將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
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2 張,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又其上偽造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張峰
瑞」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為上開沒收包括在內
,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支
票背面之背書既屬真正,依前揭規定,其仍應負背書人責任
,此部分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說明。
㈡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
張峰瑞」印章,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已獲兌現,堪認被告確有取得行使該張
面額7 萬8,560 元支票之利益,自屬於其犯罪所得,復查無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不能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乘立光公
司位於臺北縣○○鎮○○路○○○ 巷○ 號之1 之工廠發生火災
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立光公司
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以第一商銀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
為PA0000000 至PA855910號之空白支票1 本得逞,因認被告
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案
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2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
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
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
㈠刑法第321 條部分
⒈乘火災之際而犯竊盜罪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所
定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係乘立光公司工廠發生火災之際行竊
,核其所涉應為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0 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
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
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3 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相較之下,可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係將追
訴權時效予以延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此
部分犯罪成立之日為88年12月9 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
89年3 月15日開始偵查,惟因被告逃匿而經同署於89年5 月
24日發布通緝,致
偵查程序不能繼續,
嗣於92年2 月20日緝
獲到案,並於92年5 月2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92年6 月
11日繫屬於本院,後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1月5 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
分局89年3 月13日北警峽刑字第143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蓋
板橋地檢署收文日期戳印、板橋地檢署89年5 月24日板檢金
昃緝字第1894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2年2
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2605614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本案
起訴書、板橋地檢署92年6 月11日板檢森昃92偵緝字第
406 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本院92年11月5 日92年板
院通刑敬科緝字第1143號(見偵卷第1 頁、第93頁、偵緝卷
第1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 頁、第46頁)。從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88年
12月9 日起算10年,並加計: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
板橋地檢署發布通緝日止之2 月9 日期間。㈡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10年之4 分
之1 )。㈢板橋地檢署緝獲被告日起至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日止之3 月7 日期間。㈣本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
緝日止之4 月25日期間,而至遲於102 年4 月20日完成,被
告於107 年2 月4 日始緝獲到案,有上開新店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可佐,是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已如前述,
又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雖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
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惟仍有說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與否之必要。
㈡上開空白支票1 本(共100 張),固為被告所竊取之物,而
屬於其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 張,應於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外,
其餘空白支票部分,既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即難認有沒收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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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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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A0000000 │89年1月5日 │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7萬8,560元 │
├──┼─────┼─────────┼────────┼──────────┼─────────┤
│ 2 │PA0000000 │89年1月15日 │同上 │同上 │12萬5,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