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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 張、偽造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張峰瑞」印 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 ○路○○○ 巷○ 號之1 立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 稱立光公司)之送貨司機,於離職後之民國88年12月9 日晚 間7 時許,乘立光公司上址工廠發生火災之際,竊取立光公 司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 (下稱第一商銀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PA0000000 至P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本(共100 張)得逞後(所涉 加重竊盜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8年12月9 日後之某日, 將其偽刻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立光公司 總經理「張峰瑞」印章各1 枚,接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以機器打印發票日及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再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鎮00000 00市○○區○○○街○ 段○○號世華汽車融資公司內,將附 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不知情之賴清林,用以抵付債務。賴清 林隨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提出交換取款,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支票如期兌現,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則因第一商銀鶯歌分 行人員發現印鑑不符,通知立光公司負責人甲○○,甲○○ 始發現上開空白支票本失竊,即於89年1 月18日掛失止付 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 據外,並未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訴緝 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訴緝卷第85頁、第118 頁),並經證人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清林於警詢時、證人即立光公司會計 紀雅惠、高麗卿及證人即甲○○之女林佳瑩於偵訊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 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92年度 偵緝字第40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 35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現 改制為臺灣票據交換所)89年1 月29日北票字第748 號函附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正背面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6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 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裁判時、中間時 、或行為時法中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0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部份除外,詳如後述)。至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 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茲就本案被告行為後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部 分 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銀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 ,修正後之同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 高10倍,再依銀元折算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 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 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 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 ⑵牽連犯部分(後述不另為免訴知之加重竊盜罪與本案論罪 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 後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有關牽連犯規定,除法理上合於接 續犯包括一罪者,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 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一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所犯各罪, 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 法規定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 縱認屬想像競合犯,亦須從較重之罪處斷,仍非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固屬法律之變更,然因被告 本案係故意再犯,不論適用何者,均成立累犯,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綜上,經整體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⑷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立法說明,修 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修正後規定為 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已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8年6 月10 日、104 年12月30日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性質,目的亦僅在圖 免其對賴清林所負相當於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債務,以實現 票面之價值,而未再有借款之行為,自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立光實業有限公司」、「 甲○○」、「張峰瑞」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人簽章欄內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 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 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 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同時地偽 造立光公司之2 張支票,其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偽造之支 票張數,計算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 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21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 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6年3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 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而供作清 償債務、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因案而異。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犯案當時已經離開立光公司, 並自行創業開公司做休閒食品,想搭順風車多賺點錢,沒想 到後來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大約欠200 多萬元,本案支票 就是用來清償這部分的債務,現仍在還款等語(見訴緝卷第 85頁、第117 頁),堪認被告係因經濟陷於困難,而萌生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2 張,其中1 張未經兌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 有悔過之意,經斟酌上揭情節,可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創業負債,無力週轉,竟冒用立光公司名義偽 造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抵償對賴清林所負借款債務,自屬可 議。惟念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在工地從事開施工電梯的工作, 1 個月薪水3 萬多元(見訴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惟其前於92年11月5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7 年2 月4 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2年11月5 日92年板院通刑敬科 緝字第114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0733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 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頁、 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7 頁),依96年7 月16日施行 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請本院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而無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見訴緝卷 第59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使其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 字,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將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 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2 張,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其上偽造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張峰 瑞」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為上開沒收包括在內 ,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支 票背面之背書既屬真正,依前揭規定,其仍應負背書人責任 ,此部分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說明。 ㈡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甲○○」及「 張峰瑞」印章,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已獲兌現,堪認被告確有取得行使該張 面額7 萬8,560 元支票之利益,自屬於其犯罪所得,復查無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不能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乘立光公 司位於臺北縣○○鎮○○路○○○ 巷○ 號之1 之工廠發生火災 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立光公司 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以第一商銀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 為PA0000000 至PA855910號之空白支票1 本得逞,因認被告 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案 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2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 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 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 ㈠刑法第321 條部分 ⒈乘火災之際而犯竊盜罪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所 定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係乘立光公司工廠發生火災之際行竊 ,核其所涉應為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0 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 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 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相較之下,可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係將追 訴權時效予以延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此 部分犯罪成立之日為88年12月9 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 89年3 月15日開始偵查,惟因被告逃匿而經同署於89年5 月 24日發布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於92年2 月20日緝 獲到案,並於92年5 月2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92年6 月 11日繫屬於本院,後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1月5 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 分局89年3 月13日北警峽刑字第14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蓋 板橋地檢署收文日期戳印、板橋地檢署89年5 月24日板檢金 昃緝字第1894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2年2 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2605614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本案起訴書、板橋地檢署92年6 月11日板檢森昃92偵緝字第 406 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本院92年11月5 日92年板 院通刑敬科緝字第1143號(見偵卷第1 頁、第93頁、偵緝卷 第1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 頁、第46頁)。從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88年 12月9 日起算10年,並加計: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 板橋地檢署發布通緝日止之2 月9 日期間。㈡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10年之4 分 之1 )。㈢板橋地檢署緝獲被告日起至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日止之3 月7 日期間。㈣本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 緝日止之4 月25日期間,而至遲於102 年4 月20日完成,被 告於107 年2 月4 日始緝獲到案,有上開新店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可佐,是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已如前述, 又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雖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 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惟仍有說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與否之必要。 ㈡上開空白支票1 本(共100 張),固為被告所竊取之物,而 屬於其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 張,應於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外, 其餘空白支票部分,既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即難認有沒收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PA0000000 │89年1月5日 │立光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7萬8,560元 │ ├──┼─────┼─────────┼────────┼──────────┼─────────┤ │ 2 │PA0000000 │89年1月15日 │同上 │同上 │12萬5,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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