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馨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
李晏榕律師
王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8060號、107年度偵字第1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處
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葉芳鳳係姑嫂,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2三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 款所示
之家庭成員,惟雙方前因乙○○屢次趁葉秀鳳休憩時,大聲
開關冰箱製造噪音,干擾葉秀鳳睡眠而無法安靜休息,導致
雙方無法情同家人般和睦相處,平日互動冷淡、互不往來,
而葉秀鳳亦曾向其胞兄丁○○(即乙○○之配偶)反應上情
而未見改善,遂撥打電話聯繫乙○○之娘家親人,希冀透過
其家人出面勸說而力求改善上情,然竟因而引發乙○○心生
怨懟,另因葉秀鳳不
堪長期遭乙○○所製造噪音干擾睡眠,
且為避免正面直接衝突,遂在冰箱門上張貼「小聲關冰箱門
,謝謝」字條,善意提醒乙○○,更引發乙○○心生不滿,
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乙○○因上開事由而與葉
秀鳳爆發口角,進而出手將葉秀鳳推撞除濕機,導致葉秀鳳
手臂瘀青(此部分傷害
犯行未據
告訴)。乙○○竟毫無歉意
,萌生殺害葉秀鳳之
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前往
家樂福購物之機會時,預先購妥大型膠帶5 捲,預謀以膠帶
封住葉秀鳳口鼻窒息方式謀殺葉秀鳳,後因慮及家中小孩尚
年幼而作罷。
嗣於107年3月13日上午7 時許,乙○○得悉葉
秀鳳再度撥打電話予其娘家親人,怒火中燒兇性突發,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趁葉秀鳳甫出浴之際,假藉有事相談為幌,
誘使葉秀鳳出面見面,而在住處客廳神明桌前強行將葉秀鳳
推倒在地,復以身軀跨坐於仰躺之葉秀鳳腹部上,以壓制葉
秀鳳之行動,繼持預備之大型膠帶捆綁葉秀鳳口鼻3、40圈
,惟因葉秀鳳頭髮濕滑及奮力掙扎,致膠帶無法固定束縛,
葉秀鳳
旋即掙脫並張口咬住乙○○左手小拇指不放,乙○○
遂隨手持置於客廳茶几桌下丁○○所有之啞鈴,作勢朝葉秀
鳳毆擊並喝令鬆口,然葉秀鳳鬆口後並展現誠意、道歉求饒
,惟乙○○竟罔顧親情及葉秀鳳已道歉求饒,向葉秀鳳表示
「你現在說對不起,也來不及了」等語,復因葉秀鳳大聲喊
叫,遂雙手持啞鈴1 支朝葉秀鳳頭部毆打數下,葉秀鳳奮力
掙脫後,雙方互相拉扯,致乙○○手持之啞鈴掉落於地,嗣
乙○○再度強行將葉秀鳳推倒在地,復以身軀跨坐於仰躺之
葉秀鳳腹部上,以壓制葉秀鳳之行動,雙手復持另一個啞鈴
朝葉秀鳳頭部連續猛擊數10下,致葉秀鳳頭部多處挫裂傷,
迨見葉秀鳳昏
厥已無呼救聲而誤為以葉秀鳳已死亡始停手。
之後乙○○至浴室清洗身上衣物所沾血跡,返回客廳後見葉
秀鳳仍有一絲氣息,雙手拉扯葉秀鳳肩膀衣服將葉秀鳳以俯
臥方式從客廳拖至浴室門口,葉秀鳳之頭、肩部在浴室內,
其他身體部位則在浴室外,乙○○再將葉秀鳳頭部浸泡在清
洗血漬衣物所裝滿水之臉盆內,葉秀鳳幾經掙扎欲將頭抬離
水面時,乙○○遂以身軀跨坐於葉秀鳳俯臥之背上並以手強
行將葉秀鳳頭部浸泡在臉盆內,終至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
及生前溺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乙○○
迨見臉盆內葉秀鳳口鼻已無汽泡冒出,確認葉秀鳳業已死亡
後,始使用床單墊在葉秀鳳屍體腰部下方,雙手拉住床單兩
角方式將葉秀鳳屍體自浴室門口拖往葉秀鳳房間。後乙○○
為掩飾其犯行,竟使用被單、棉被及浴巾纏繞葉秀鳳之屍體
,再以大型膠帶綑綁纏繞葉秀鳳屍體頭部及腳部,並將葉秀
鳳所有於雙方拉扯時掉於地上之行動電話
予以關機後丟棄,
使他人無法聯繫葉秀鳳。乙○○為避免家中瀰漫屍臭味,遂
在葉秀鳳房間內點燃精油掩蓋異味,並將房門反鎖,之後接
連幾日乙○○之神態自然並維持正常生活起居,就連同住之
丈夫丁○○亦未察覺葉秀鳳已在家中客廳遇害,丁○○未見
葉秀鳳返家且房門反鎖,誤以為葉秀鳳因參加107年3月16日
臺東路跑活動已提前南下而未起疑心。乙○○復利用白天家
人均外出不在家之際,於107年3月13日下午1 時19分許獨自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之西盛百貨有限公
司(即好朋友賣場)購買每包4 公斤重之乾拌水泥砂15包,
復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及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
39分許,再度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大台美百貨有限公司及新北市○○區○○路○○號之鑫富
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每包4 公斤重之乾拌水泥砂共計21包,
分次將乾拌水泥砂獨自搬進葉秀鳳房間,再將乾拌水泥砂與
水混合調配後,接連3 天將水泥分次覆蓋在葉秀鳳屍體各部
位上,直至水泥完全覆蓋於葉秀鳳屍體全身後即未繼續在房
內點燃精油。
二、嗣葉秀鳳之雇主楊銀和於107年3月13日上午見葉秀鳳未請假
亦未至公司上班,且電話聯繫不上,於翌(14)日前往葉秀
鳳住處拜訪丁○○,丁○○表示亦聯繫不上葉秀鳳,互留電
話號碼後,楊銀和旋即離去。直至107年3月16日路跑公司人
員至楊銀和公司表示葉秀鳳並未出席路跑活動,楊銀和始驚
覺事態嚴重遂與丁○○相約於同日晚間 7時許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要求協尋葉秀鳳,丁○○復返
家委請鎖匠開啟葉秀鳳房門鎖後,警覺房內有一長形水泥塚
旋即報警,經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知乙○○案發前與葉秀鳳
有互推爭執,向其詢問有關葉秀鳳行蹤時,在警察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葉秀鳳已死亡且係遭乙○○殺害之際
,向前來盤查之警察甲○○
自首坦承殺人,同時願意接受裁
判,並供出水泥塚內有葉秀鳳屍體,始經警發覺上情,
嗣經
警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經屋主丁○○同意
進行
搜索,扣得啞鈴2支、統一發票3張、乙○○犯案時所著
之上衣及長褲各1件、透明大型膠帶5捲、葉秀鳳房間鑰匙1
串及葉秀鳳所著藍色拖鞋1雙、乙○○所有犯案時所用之臉
盆1個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秀鳳之弟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
87頁、第121頁 ),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行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5至13頁
、第105至109頁、第157至171頁、第351至353頁、本院卷一
第31至34頁、第115至123頁、第29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戊○○、證人即被告之夫丁○○、證人即死者雇主楊銀和
、證人即死者好友游子賢、證人即死者摯友黃玉鳳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17至22
頁、第25至31頁、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46頁、第181至
183頁、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2頁、第233至235頁、第
241至243頁、第309至311頁、第343至344頁、107年度偵字
第17299號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葉秀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蒐證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0040
3號鑑驗書1份、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13263號
鑑定書1份、被
告住處平面圖1份及被告住處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轄內葉秀鳳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
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
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死者與其弟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死
者與證人黃玉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死者與證人游子
賢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死者臉書留言及手機通聯紀錄
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
照片附卷
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33至37頁、
第41頁、第269至287頁、第369至490頁、第505頁、第507至
512頁、107年度偵字第17299號卷第59至84頁、第85至93頁
、第95至102頁、第103至110頁、第111頁、第112至125頁、
第127至131頁、107年度相字第371號卷第71至81頁、第99至
160頁),暨啞鈴2支、透明大型膠帶5捲及臉盆1個、發票3
張扣案
可證。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
認:「外傷證據:1.左前額有不規則弧形挫裂傷,大小約7
乘5.5公分,伴有左前額、左眼眶周圍到左顴弓部約10乘10
公分的廣泛瘀傷,底下左眉弓骨折,伴有左眼下陷。2.左耳
前方1至4.5公分處、左耳上方6公分處左顳部頭皮,有一條
4.5公分的條狀挫裂傷。3.左耳後方2至5公分處、左耳上方6
至12公分處左後頭部頭皮,有一處5乘3.5公分的不規則弧形
挫裂傷。4.左耳後方6至8公分處、左耳上方7至11公分處左
後頭部頭皮,有一處4乘1.5公分的V字形挫裂傷。5.右前額
有一處6乘5公分的瘀傷,上方伴有一處3.5公分的條狀挫裂
傷。6.右耳後有一處9.5乘8公分的星芒狀裂傷,底下右頂骨
後部有分叉線狀骨折,往下穿越人字縫右側,行經枕骨右側
,經顱底後顱窩右側抵達枕骨大孔右側。7.下頦兩側有瘀傷
,最大為右側達7乘4公分。8.右側腰腸骨前上棘處有8乘4公
分的瘀傷。9.左側腰腸骨前上棘處有6乘3.5公分的瘀傷。10
.左上臂和左前臂有數處瘀傷,最大達3.5乘3.5公分。左手
背有11乘7公分的瘀傷伴有小刮擦傷。11.右上臂前部有9乘8
公分的瘀傷。右前臂和右手腕有數處瘀傷,最大達3乘2公分
。右手掌大拇指側有7乘2.5公分的瘀傷。右掌背有5乘4公分
的瘀傷。右手無名指背有4乘1.5公分的瘀傷。12.兩膝前部
散布一些瘀傷。鑑定結果:死者因遭他人鈍物毆擊頭部致傷
及浸泡頭部入水,引起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生前溺水窒息
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參見107年度相字第371號卷第99至113頁)。又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7年3月16日前往案發現場,採集
案發現場、扣案之啞鈴、臉盆及長褲送鑑定結果,其中採自
編號1-1啞鈴握把(編號1-1)、編號1-2啞鈴握把(編號1-2
)、編號1-3啞鈴握把(編號1-3)及編號2-3啞鈴末端(編
號2-3)之轉移棉棒,編號3鞋櫃桌腳(編號3)、編號4電視
櫃臺(編號4)、編號8神明桌櫃(編號8)及編號21-1藍色
拖鞋右腳鞋底(編號21-1)之血跡棉棒,及採自編號13-2被
告長褲正面之布塊(編號13-2),檢出一相符之女性DNA-ST
R型別,與死者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編號2-1啞鈴握把
(編號2-1)、編號2-2啞鈴末端(編號2-2)之轉移棉棒及
採自編號13-1被告長褲正面之布塊(編號13-1),則檢出相
符之DNA-STR混合型別,研判均混有2人,不排除均為被告與
被害人DNA混合之結果;採自編號20-1浴室臉盆握把(編號
20-1)之轉移棉棒,則檢出另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告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00403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參見
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507至512頁)。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持上述編號1-1至1-3及編號2-1至2-2所示之啞鈴,朝被
害人頭部重擊,傷及頭部多處挫裂傷,被告復將被害人口鼻
浸泡於臉盆水中,被害人終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及生前溺
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已
堪
認定。
(二)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
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
47年台上字第1364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第3121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姑嫂關係,並同居一室,雙方
相處因生活習性不同致產生摩擦,屢因深夜開關冰箱製造噪
音一事而發生口角及拉扯,復因被害人撥打電話予被告遠在
高雄之家人希冀家人出面勸說而力求改善,再加上被害人於
冰箱上張貼紙條一事,更引發被告不滿,於107年3月11日上
午10時許,被告因上開事由而與被害人爆發口角,進而出手
將被害人推撞除濕機,導致被害人瘀青,其後遂萌生殺害被
害人之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前往家樂福購物之
機會時,預先購妥大型膠帶預謀殺害被害人,
嗣後因故作罷
。復於107年3月13日上午 7時許,被告得悉被害人再度撥打
電話予其娘家親人,怒火中燒兇性突發,趁被害人甫出浴之
際,假藉有事相談為幌,誘使被害人出面見面,而在住處客
廳神明桌前持啞鈴毆擊被害人頭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
案發前已對被害人不滿而萌生殺意,此觀其於偵訊時
自承:
被害人三番二次屢次撥打電話予其娘家家人騷擾,要求家人
將其帶回娘家,伊始想要殺害被害人,這幾個月的想法愈來
愈深刻,上月底即跑去買膠帶,欲將被害人口鼻捆住悶死被
害人,復因案發當日知悉被害人又撥打電話至娘家,怒火中
燒等語亦明(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106頁);又人
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器官,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
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
部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
另將頭部口鼻浸入水裡及以膠帶摀掩人口鼻,此等行為均足
以令人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具之常識,被告為高職畢業
,於案發時年屆 40歲,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
第17299號卷第5頁),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
詎其不
惟於將被害人推倒於地上,先持大型膠帶捆
綁口鼻,繼又持啞鈴連續多次重擊頭部要害,直至被害人昏
厥而不能動彈,益徵其殺意甚堅,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
;況其於重擊被害人後,復見被害人仍有一絲氣息,遂將被
害人拖至浴室而將被害人頭部口鼻浸泡於裝滿水之臉盆內,
被害人幾經掙扎欲將頭抬離水面時,其遂以身軀跨坐於被害
人俯臥之背部上並以手強行將被害人頭部浸泡在水裡,是依
上揭情節
參酌以觀,被告顯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其殺
人犯意之堅定,至為灼然。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葉秀鳳係姑嫂並共同居住於本
件案發處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又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
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
罪。
(二)被告先實行預備殺人行為後,進而實施殺人行為,其預備殺
人為殺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持膠帶捆綁被
害人口鼻未果後,復持啞鈴毆擊被害人頭部,再將被害人頭
部浸入水裡,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以實現一犯罪
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乙○○於犯下本件殺人犯行後,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方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
,向警員甲○○自首殺害葉秀鳳,同時接受警員之詢問並製
作筆錄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警員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至案發現場時,所調查係失蹤案件,且
在水泥塚尚未以器械敲開前,伊無法確定有無人在裡面或有
無人死在裡面,故在被告未坦承前,無法確知是否有殺人案
件發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9頁),足認被告於員
警尚未發現屍體,且警察在被告坦承並見到屍體之前,都沒
有將本案定位為兇殺,則被告行為後,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
,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姑嫂關係,
被告自述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渠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
不滿被害人數次撥打電話予娘家家人及日常相處之細小摩擦
(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難認渠之犯罪動機有何正當性
或有何值得憫恕之處。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相
處糾紛,竟萌生殺意,不思後果,持事前購妥大型透明膠帶
捆綁被害人口鼻,復率爾持啞鈴猛擊被害人頭部數十下,殺
意甚堅,更於猛擊被害人後見被害人仍有一絲氣息,遂將被
害人拖至浴室並被害人頭部浸泡於水中,而被害人幾經掙扎
欲將頭抬離水面時,被告復以身軀跨坐於被害人背上並以手
強行將被害人頭部浸泡在水中,又於犯案後將被害人之屍體
藏置於水泥塚墓,可見其犯罪手法甚為殘忍,造成被害人生
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
可徵犯罪情節重大,又被
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得告訴人戊○○即被害人之弟須
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對被害人之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
,所生損害至深且鉅,若僅處以被告長期
自由刑,尚不足以
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被告並無前
科,無從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
犯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
訊問、審理時均坦犯行,並數度表示悔悟抱歉之意
(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92頁),其惡性尚非罪在不赦
而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
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
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
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
會隔絕。是以,本院綜合前開因素,兼衡被告被告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案發前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戊○○達成
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及檢察官具
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臉盆1個,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透明大型膠帶5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啞鈴2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 所示上衣1件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長褲1件,另附表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均係被
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又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僅為被告購買水泥所得之憑證,核與
本件犯罪無關,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核非宣告沒收之對象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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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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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臉盆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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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透明大型│ 5 捲 │
│ │膠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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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啞鈴 │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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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統一發票│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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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上衣 │ 1 件 │
├──┼────┼───┤
│ 6 │長褲 │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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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鑰匙 │ 1 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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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藍色拖鞋│ 1 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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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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