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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馨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李晏榕律師       王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8060號、107年度偵字第1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葉芳鳳係姑嫂,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2三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 款所示 之家庭成員,惟雙方前因乙○○屢次趁葉秀鳳休憩時,大聲 開關冰箱製造噪音,干擾葉秀鳳睡眠而無法安靜休息,導致 雙方無法情同家人般和睦相處,平日互動冷淡、互不往來, 而葉秀鳳亦曾向其胞兄丁○○(即乙○○之配偶)反應上情 而未見改善,遂撥打電話聯繫乙○○之娘家親人,希冀透過 其家人出面勸說而力求改善上情,然竟因而引發乙○○心生 怨懟,另因葉秀鳳不長期遭乙○○所製造噪音干擾睡眠, 且為避免正面直接衝突,遂在冰箱門上張貼「小聲關冰箱門 ,謝謝」字條,善意提醒乙○○,更引發乙○○心生不滿, 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乙○○因上開事由而與葉 秀鳳爆發口角,進而出手將葉秀鳳推撞除濕機,導致葉秀鳳 手臂瘀青(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乙○○竟毫無歉意 ,萌生殺害葉秀鳳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前往 家樂福購物之機會時,預先購妥大型膠帶5 捲,預謀以膠帶 封住葉秀鳳口鼻窒息方式謀殺葉秀鳳,後因慮及家中小孩尚 年幼而作罷。於107年3月13日上午7 時許,乙○○得悉葉 秀鳳再度撥打電話予其娘家親人,怒火中燒兇性突發,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趁葉秀鳳甫出浴之際,假藉有事相談為幌, 誘使葉秀鳳出面見面,而在住處客廳神明桌前強行將葉秀鳳 推倒在地,復以身軀跨坐於仰躺之葉秀鳳腹部上,以壓制葉 秀鳳之行動,繼持預備之大型膠帶捆綁葉秀鳳口鼻3、40圈 ,惟因葉秀鳳頭髮濕滑及奮力掙扎,致膠帶無法固定束縛, 葉秀鳳即掙脫並張口咬住乙○○左手小拇指不放,乙○○ 遂隨手持置於客廳茶几桌下丁○○所有之啞鈴,作勢朝葉秀 鳳毆擊並喝令鬆口,然葉秀鳳鬆口後並展現誠意、道歉求饒 ,惟乙○○竟罔顧親情及葉秀鳳已道歉求饒,向葉秀鳳表示 「你現在說對不起,也來不及了」等語,復因葉秀鳳大聲喊 叫,遂雙手持啞鈴1 支朝葉秀鳳頭部毆打數下,葉秀鳳奮力 掙脫後,雙方互相拉扯,致乙○○手持之啞鈴掉落於地,嗣 乙○○再度強行將葉秀鳳推倒在地,復以身軀跨坐於仰躺之 葉秀鳳腹部上,以壓制葉秀鳳之行動,雙手復持另一個啞鈴 朝葉秀鳳頭部連續猛擊數10下,致葉秀鳳頭部多處挫裂傷, 見葉秀鳳昏已無呼救聲而誤為以葉秀鳳已死亡始停手。 之後乙○○至浴室清洗身上衣物所沾血跡,返回客廳後見葉 秀鳳仍有一絲氣息,雙手拉扯葉秀鳳肩膀衣服將葉秀鳳以俯 臥方式從客廳拖至浴室門口,葉秀鳳之頭、肩部在浴室內, 其他身體部位則在浴室外,乙○○再將葉秀鳳頭部浸泡在清 洗血漬衣物所裝滿水之臉盆內,葉秀鳳幾經掙扎欲將頭抬離 水面時,乙○○遂以身軀跨坐於葉秀鳳俯臥之背上並以手強 行將葉秀鳳頭部浸泡在臉盆內,終至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 及生前溺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乙○○ 迨見臉盆內葉秀鳳口鼻已無汽泡冒出,確認葉秀鳳業已死亡 後,始使用床單墊在葉秀鳳屍體腰部下方,雙手拉住床單兩 角方式將葉秀鳳屍體自浴室門口拖往葉秀鳳房間。後乙○○ 為掩飾其犯行,竟使用被單、棉被及浴巾纏繞葉秀鳳之屍體 ,再以大型膠帶綑綁纏繞葉秀鳳屍體頭部及腳部,並將葉秀 鳳所有於雙方拉扯時掉於地上之行動電話予以關機後丟棄, 使他人無法聯繫葉秀鳳。乙○○為避免家中瀰漫屍臭味,遂 在葉秀鳳房間內點燃精油掩蓋異味,並將房門反鎖,之後接 連幾日乙○○之神態自然並維持正常生活起居,就連同住之 丈夫丁○○亦未察覺葉秀鳳已在家中客廳遇害,丁○○未見 葉秀鳳返家且房門反鎖,誤以為葉秀鳳因參加107年3月16日 臺東路跑活動已提前南下而未起疑心。乙○○復利用白天家 人均外出不在家之際,於107年3月13日下午1 時19分許獨自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之西盛百貨有限公 司(即好朋友賣場)購買每包4 公斤重之乾拌水泥砂15包, 復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及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 39分許,再度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大台美百貨有限公司及新北市○○區○○路○○號之鑫富 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每包4 公斤重之乾拌水泥砂共計21包, 分次將乾拌水泥砂獨自搬進葉秀鳳房間,再將乾拌水泥砂與 水混合調配後,接連3 天將水泥分次覆蓋在葉秀鳳屍體各部 位上,直至水泥完全覆蓋於葉秀鳳屍體全身後即未繼續在房 內點燃精油。 二、嗣葉秀鳳之雇主楊銀和於107年3月13日上午見葉秀鳳未請假 亦未至公司上班,且電話聯繫不上,於翌(14)日前往葉秀 鳳住處拜訪丁○○,丁○○表示亦聯繫不上葉秀鳳,互留電 話號碼後,楊銀和旋即離去。直至107年3月16日路跑公司人 員至楊銀和公司表示葉秀鳳並未出席路跑活動,楊銀和始驚 覺事態嚴重遂與丁○○相約於同日晚間 7時許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要求協尋葉秀鳳,丁○○復返 家委請鎖匠開啟葉秀鳳房門鎖後,警覺房內有一長形水泥塚 旋即報警,經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知乙○○案發前與葉秀鳳 有互推爭執,向其詢問有關葉秀鳳行蹤時,在警察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葉秀鳳已死亡且係遭乙○○殺害之際 ,向前來盤查之警察甲○○自首坦承殺人,同時願意接受裁 判,並供出水泥塚內有葉秀鳳屍體,始經警發覺上情,嗣經 警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經屋主丁○○同意 進行搜索,扣得啞鈴2支、統一發票3張、乙○○犯案時所著 之上衣及長褲各1件、透明大型膠帶5捲、葉秀鳳房間鑰匙1 串及葉秀鳳所著藍色拖鞋1雙、乙○○所有犯案時所用之臉 盆1個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秀鳳之弟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 87頁、第121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行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5至13頁 、第105至109頁、第157至171頁、第351至353頁、本院卷一 第31至34頁、第115至123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告訴 人戊○○、證人即被告之夫丁○○、證人即死者雇主楊銀和 、證人即死者好友游子賢、證人即死者摯友黃玉鳳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17至22 頁、第25至31頁、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46頁、第181至 183頁、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2頁、第233至235頁、第 241至243頁、第309至311頁、第343至344頁、107年度偵字 第17299號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葉秀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蒐證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0040 3號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13263號鑑定書1份、被 告住處平面圖1份及被告住處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轄內葉秀鳳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 現場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死者與其弟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死 者與證人黃玉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死者與證人游子 賢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死者臉書留言及手機通聯紀錄 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 照片附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33至37頁、 第41頁、第269至287頁、第369至490頁、第505頁、第507至 512頁、107年度偵字第17299號卷第59至84頁、第85至93頁 、第95至102頁、第103至110頁、第111頁、第112至125頁、 第127至131頁、107年度相字第371號卷第71至81頁、第99至 160頁),暨啞鈴2支、透明大型膠帶5捲及臉盆1個、發票3 張扣案可證。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 認:「外傷證據:1.左前額有不規則弧形挫裂傷,大小約7 乘5.5公分,伴有左前額、左眼眶周圍到左顴弓部約10乘10 公分的廣泛瘀傷,底下左眉弓骨折,伴有左眼下陷。2.左耳 前方1至4.5公分處、左耳上方6公分處左顳部頭皮,有一條 4.5公分的條狀挫裂傷。3.左耳後方2至5公分處、左耳上方6 至12公分處左後頭部頭皮,有一處5乘3.5公分的不規則弧形 挫裂傷。4.左耳後方6至8公分處、左耳上方7至11公分處左 後頭部頭皮,有一處4乘1.5公分的V字形挫裂傷。5.右前額 有一處6乘5公分的瘀傷,上方伴有一處3.5公分的條狀挫裂 傷。6.右耳後有一處9.5乘8公分的星芒狀裂傷,底下右頂骨 後部有分叉線狀骨折,往下穿越人字縫右側,行經枕骨右側 ,經顱底後顱窩右側抵達枕骨大孔右側。7.下頦兩側有瘀傷 ,最大為右側達7乘4公分。8.右側腰腸骨前上棘處有8乘4公 分的瘀傷。9.左側腰腸骨前上棘處有6乘3.5公分的瘀傷。10 .左上臂和左前臂有數處瘀傷,最大達3.5乘3.5公分。左手 背有11乘7公分的瘀傷伴有小刮擦傷。11.右上臂前部有9乘8 公分的瘀傷。右前臂和右手腕有數處瘀傷,最大達3乘2公分 。右手掌大拇指側有7乘2.5公分的瘀傷。右掌背有5乘4公分 的瘀傷。右手無名指背有4乘1.5公分的瘀傷。12.兩膝前部 散布一些瘀傷。鑑定結果:死者因遭他人鈍物毆擊頭部致傷 及浸泡頭部入水,引起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生前溺水窒息 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參見107年度相字第371號卷第99至113頁)。又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7年3月16日前往案發現場,採集 案發現場、扣案之啞鈴、臉盆及長褲送鑑定結果,其中採自 編號1-1啞鈴握把(編號1-1)、編號1-2啞鈴握把(編號1-2 )、編號1-3啞鈴握把(編號1-3)及編號2-3啞鈴末端(編 號2-3)之轉移棉棒,編號3鞋櫃桌腳(編號3)、編號4電視 櫃臺(編號4)、編號8神明桌櫃(編號8)及編號21-1藍色 拖鞋右腳鞋底(編號21-1)之血跡棉棒,及採自編號13-2被 告長褲正面之布塊(編號13-2),檢出一相符之女性DNA-ST R型別,與死者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編號2-1啞鈴握把 (編號2-1)、編號2-2啞鈴末端(編號2-2)之轉移棉棒及 採自編號13-1被告長褲正面之布塊(編號13-1),則檢出相 符之DNA-STR混合型別,研判均混有2人,不排除均為被告與 被害人DNA混合之結果;採自編號20-1浴室臉盆握把(編號 20-1)之轉移棉棒,則檢出另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告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0040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參見 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507至512頁)。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持上述編號1-1至1-3及編號2-1至2-2所示之啞鈴,朝被 害人頭部重擊,傷及頭部多處挫裂傷,被告復將被害人口鼻 浸泡於臉盆水中,被害人終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及生前溺 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堪 認定。 (二)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 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 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第3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姑嫂關係,並同居一室,雙方 相處因生活習性不同致產生摩擦,屢因深夜開關冰箱製造噪 音一事而發生口角及拉扯,復因被害人撥打電話予被告遠在 高雄之家人希冀家人出面勸說而力求改善,再加上被害人於 冰箱上張貼紙條一事,更引發被告不滿,於107年3月11日上 午10時許,被告因上開事由而與被害人爆發口角,進而出手 將被害人推撞除濕機,導致被害人瘀青,其後遂萌生殺害被 害人之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前往家樂福購物之 機會時,預先購妥大型膠帶預謀殺害被害人,嗣後因故作罷 。復於107年3月13日上午 7時許,被告得悉被害人再度撥打 電話予其娘家親人,怒火中燒兇性突發,趁被害人甫出浴之 際,假藉有事相談為幌,誘使被害人出面見面,而在住處客 廳神明桌前持啞鈴毆擊被害人頭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 案發前已對被害人不滿而萌生殺意,此觀其於偵訊時自承: 被害人三番二次屢次撥打電話予其娘家家人騷擾,要求家人 將其帶回娘家,伊始想要殺害被害人,這幾個月的想法愈來 愈深刻,上月底即跑去買膠帶,欲將被害人口鼻捆住悶死被 害人,復因案發當日知悉被害人又撥打電話至娘家,怒火中 燒等語亦明(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106頁);又人 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器官,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 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 部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 另將頭部口鼻浸入水裡及以膠帶摀掩人口鼻,此等行為均足 以令人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具之常識,被告為高職畢業 ,於案發時年屆 40歲,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 第17299號卷第5頁),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其不惟於將被害人推倒於地上,先持大型膠帶捆 綁口鼻,繼又持啞鈴連續多次重擊頭部要害,直至被害人昏 厥而不能動彈,益徵其殺意甚堅,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 ;況其於重擊被害人後,復見被害人仍有一絲氣息,遂將被 害人拖至浴室而將被害人頭部口鼻浸泡於裝滿水之臉盆內, 被害人幾經掙扎欲將頭抬離水面時,其遂以身軀跨坐於被害 人俯臥之背部上並以手強行將被害人頭部浸泡在水裡,是依 上揭情節參酌以觀,被告顯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其殺 人犯意之堅定,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葉秀鳳係姑嫂並共同居住於本 件案發處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又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 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 (二)被告先實行預備殺人行為後,進而實施殺人行為,其預備殺 人為殺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持膠帶捆綁被 害人口鼻未果後,復持啞鈴毆擊被害人頭部,再將被害人頭 部浸入水裡,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乙○○於犯下本件殺人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方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 ,向警員甲○○自首殺害葉秀鳳,同時接受警員之詢問並製 作筆錄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警員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至案發現場時,所調查係失蹤案件,且 在水泥塚尚未以器械敲開前,伊無法確定有無人在裡面或有 無人死在裡面,故在被告未坦承前,無法確知是否有殺人案 件發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9頁),足認被告於員 警尚未發現屍體,且警察在被告坦承並見到屍體之前,都沒 有將本案定位為兇殺,則被告行為後,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 ,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姑嫂關係, 被告自述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 不滿被害人數次撥打電話予娘家家人及日常相處之細小摩擦 (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難認渠之犯罪動機有何正當性 或有何值得憫恕之處。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相 處糾紛,竟萌生殺意,不思後果,持事前購妥大型透明膠帶 捆綁被害人口鼻,復率爾持啞鈴猛擊被害人頭部數十下,殺 意甚堅,更於猛擊被害人後見被害人仍有一絲氣息,遂將被 害人拖至浴室並被害人頭部浸泡於水中,而被害人幾經掙扎 欲將頭抬離水面時,被告復以身軀跨坐於被害人背上並以手 強行將被害人頭部浸泡在水中,又於犯案後將被害人之屍體 藏置於水泥塚墓,可見其犯罪手法甚為殘忍,造成被害人生 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可徵犯罪情節重大,又被 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得告訴人戊○○即被害人之弟須 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對被害人之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 ,所生損害至深且鉅,若僅處以被告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 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被告並無前 科,無從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犯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犯行,並數度表示悔悟抱歉之意 (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92頁),其惡性尚非罪在不赦 而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 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 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 會隔絕。是以,本院綜合前開因素,兼衡被告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案發前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及檢察官具 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臉盆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透明大型膠帶5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啞鈴2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 所示上衣1件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長褲1件,另附表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均係被 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又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僅為被告購買水泥所得之憑證,核與 本件犯罪無關,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核非宣告沒收之對象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臉盆 │ 1 個 │ ├──┼────┼───┤ │ 2 │透明大型│ 5 捲 │ │ │膠帶 │ │ ├──┼────┼───┤ │ 3 │啞鈴 │ 2 支 │ ├──┼────┼───┤ │ 4 │統一發票│ 3 張 │ ├──┼────┼───┤ │ 5 │上衣 │ 1 件 │ ├──┼────┼───┤ │ 6 │長褲 │ 1 件 │ ├──┼────┼───┤ │ 7 │鑰匙 │ 1 串 │ ├──┼────┼───┤ │ 8 │藍色拖鞋│ 1 雙 │ │ │ │ │ ├──┼────┼───┤ │ 9 │行動電話│ 1 支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