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林天輝
劉癸谷
黃柏瑞
陳俊辰
竣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被 告 謝崇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7 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就被告黃柏瑞、劉癸谷、林天輝、陳俊辰、竣瑋企業有
限公司、謝木林及謝崇瑋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原告提出之書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陳俊辰、黃柏瑞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
易字第737 號
裁定公訴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按,等同該
案未經提起公訴而未有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則原告就被告
黃柏瑞、劉癸谷、林天輝、陳俊辰、竣瑋企業有限公司、謝
木林及謝崇瑋應連帶給付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就其所
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
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