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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林天輝       劉癸谷       黃柏瑞       陳俊辰       竣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被   告 謝崇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7 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就被告黃柏瑞、劉癸谷、林天輝、陳俊辰、竣瑋企業有 限公司、謝木林及謝崇瑋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陳俊辰、黃柏瑞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 易字第737 號裁定公訴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等同該 案未經提起公訴而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則原告就被告 黃柏瑞、劉癸谷、林天輝、陳俊辰、竣瑋企業有限公司、謝 木林及謝崇瑋應連帶給付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就其所 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 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